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4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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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祝融
賴惠莉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游雅詩
游雅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祝融為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之董事長,游祥程雖非系爭2公司之董事,惟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上訴人則均為系爭2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游祝融及游祥程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擅自指示他人將達民鐵工廠公司所有之260噸直軸式強力鋼沖床1台(下稱A沖床),及達明工業公司所有之110噸直軸式沖床(下稱B沖床)、200噸沖床(下稱C沖床)各1台(A、B、C沖床合稱系爭沖床),搬移至實際由游祥程經營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廠房,而不法侵害系爭2公司之所有權,且A、B、C沖床之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游祝融、游祥程受有上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系爭2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

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以書面請求系爭2公司之監察人對游祝融、游祥程起訴遭拒,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系爭2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又游祥程於111年8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下稱賴惠莉等6人)為游祥程之繼承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祝融與賴惠莉等6人將A沖床返還達民鐵工廠公司,將B、C沖床返還達明工業公司;

如不能返還,上訴人仍得按系爭沖床之價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祝融與賴惠莉等6人(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系爭2公司各120萬元。

再者,游祝融、游祥程明知達民鐵工廠公司以承接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訂單為主要營收來源,其等擅自將系爭沖床搬離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行為,致達民鐵工廠公司受有營運收入之損害,爰於本件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祝融與賴惠莉等6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達民鐵工廠公司10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A沖床返還達民鐵工廠公司。

如不能返還,賴惠莉等6人應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B、C沖床返還達明工業公司。

如無法返還,賴惠莉等6人應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明工業公司12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賴惠莉等6人應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8月8日起即未登記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且游祥程並非系爭2公司之實質董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系爭2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系爭沖床係經系爭2公司於108年3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安隆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隆公司),再由安隆公司出售予榮裕公司,而由榮裕公司占有,被上訴人既未侵害系爭2公司對系爭沖床之所有權,亦未占用系爭沖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沖床,或賠償(返還)系爭沖床之價額,及賠償達民鐵工廠公司之營收損失,均屬無據。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游上陞前擔任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108年5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沖床經搬移至榮裕公司一事,其遲至11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A沖床返還達民鐵工廠公司。

如不能返還,賴惠莉等6人應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B、C沖床返還達明工業公司。

如無法返還,賴惠莉等6人應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明工業公司12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賴惠莉等6人應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給付達民鐵工廠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㈠游祥柘、游祥程為游祝融之長子、次子,游上陞、上訴人楊 寶銀則為游祥柘之子及配偶。

㈡達民鐵工廠公司於62年間設立,達明工業公司於75年間設立 ,游祝融自104年間起迄今均為系爭2公司之董事長。

游景 勝、游景隆分別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監察 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前均登記為系爭2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 東,就達民鐵工廠公司部分,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230股 、54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8.5%;

就達明工 業公司部分,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110股、300股,合計 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1%。

㈣游祝融於107年8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對系爭 2公司之持股全數變更為其所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1號判決游祝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改判游 祝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已告確定)。

㈤A沖床原為達民鐵工廠公司所有,B、C沖床原為達明工業公 司所有,均於108年5月19日搬移至榮裕公司。

㈥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游景勝、游景隆 ,請求其等分別為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對游祝 融及游祥程提起訴訟,游景勝、游景隆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均未於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

㈦游祥程於11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惠莉等6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 定? ㈡達民鐵工廠公司是否已將A沖床出售並移轉為他人所有?達 明工業公司是否已將B、C沖床出售並移轉為他人所有?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沖床予系爭2公司,是否有理 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公司所受損害,或返還被上 訴人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游祝融部分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對於賴惠莉等6人部分則否:⒈⑴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格之認定採登記對抗主義,如已證明股東名簿之記載出於偽造或不實,合法持有股票之股東雖未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⑵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

然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

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

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

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基此,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係認「名義上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董事,僅規範其應「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已,亦即係擴大負公司董事責任「人」之範圍,核屬權利義務事項之實體規定。

⒉經查:⑴上訴人原為系爭2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占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8.5%、41%,惟游祝融於107年8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擅自將上訴人對系爭2公司之持股全數變更為其所有,經法院判決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告確定等事實,有如前述(見四㈢、㈣),則上訴人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縱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

又上訴人均為系爭2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於110年4月26日以書面請求達民鐵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游景勝、達明工業公司之監察人游景隆分別為公司對游祝融及游祥程提起訴訟,遭游景勝、游景隆所拒等事實,除有如前述外(見四㈡、㈥),並有新興郵局719、718號存證信函、高雄灣仔內郵局78、7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6、37至45頁),則上訴人為系爭2公司對董事長游祝融提起本件訴訟,即符於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游祥程為系爭2公司之實質董事,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為公司對之起訴一節,然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之起訴對象,本以「董事」為限,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指「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並非公司法所定義之董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為公司對「名義上並非董事之實質董事」起訴,已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主張游祥程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一節,固據其提出游祥程與達民鐵工廠公司臨時管理人游上陞於108年5月22日與光陽公司商談資金調度事宜之議事錄及和解方案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

惟依上開議事錄記載「游祝融前法定代表方:游祥程代」等語,堪認游祥程係以達民鐵工廠公司前代表人游祝融之代理人出席上開會議,要無從逕認游祥程即為系爭2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

又游祥程是否自達民鐵工廠公司領取高額薪資,或達民鐵工廠公司子公司之經營權如何歸屬,均與游祥程有無執行董事業務,或得否控制董事會無涉。

至於上訴人以游祥程於107年7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筆錄內容,及游祥程、賴惠莉之帳戶往來明細,欲證明游祥程為系爭2公司之實質董事(見本院卷第124、127、459、461頁),惟依上訴人所引述之筆錄內容,即「游祥程:我自69年退伍後就進入父親游祝融開設的達民鐵工廠公司迄今,負責技術方面的業務及廠務現場管控,目前掛名職務為顧問。

…公司的重大決策由實際負責人游祝融處理;

我負責工廠的運作及現場管控」等語,及游祥程所陳述系爭2公司間之關係,至多僅能認定游祥程負責技術及工廠運作之業務,並知悉系爭2公司之經營情形,尚難認定游祥程即有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情事;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甲1、甲2(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乃其所製作之私文書,縱認其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游祥程、賴惠莉之帳戶與達民鐵工廠公司之帳戶間有資金流動,而與游祥程是否為系爭2公司之實質董事無關。

是以,上訴人主張游祥程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正。

從而,上訴人對於賴惠莉等6人之被繼承人游祥程提起本件訴訟,與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達民鐵工廠公司已將A沖床出售並移轉為他人所有,達明工業公司亦已將B、C沖床出售並移轉為他人所有: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公司已分別將系爭沖床出售並移轉為安隆公司所有一節,據其提出系爭2公司與安隆公司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機械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07頁),並經證人即安隆公司負責人郭原成於原審到場證稱:安隆公司從事中古機械或機器之買賣,上開合約書為安隆公司向系爭2公司購買機器而簽訂,安隆公司與系爭2公司前此並無任何生意上之往來;

又上開合約書係由安隆公司撰寫、簽章後,寄予系爭2公司簽章,再寄回安隆公司,買賣價金則是出賣人先開發票,再由安隆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系爭2公司已將上開合約書所示之3台沖床交付安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81頁),堪認達民鐵工廠公司與安隆公司就A沖床,達明工業公司與安隆公司就B、C沖床,已因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又達民鐵工廠公司以27萬元出售A沖床,達明工業公司以28萬元出售B、C沖床,於108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7月11日申報當年度5-6月期之營業稅,而安隆公司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同年5月1日、面額分別為27萬元、28萬元之支票各1紙,分向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支付系爭沖床之價金,該等支票分別於同年6月21日、4日提示兌現等情,有上開發票、支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8月31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11041604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11年3月24日莊區農信字第0422號及同年9月5日莊區農信字第20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209、229、231、257、261頁),堪認系爭2公司與安隆公司已各自將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履行完畢。

再觀諸安隆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向訴外人威茂機械電料五金有限公司買受機械零件、軸承等商品,該公司於同年5月底向安隆公司請領貨款,安隆公司即簽發交付發票日為同年7月31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

及安隆公司向訴外人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沖床零件,就108年4月間之交易係於同年5月23日簽發交付發票日為同年6月30日之遠期支票,就同年5月間之交易係於同年6月27日簽發交付發票日為同年7月31日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12年5月23日莊區農信字第1009號函及所附支票、威茂機械電料五金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協財字第111003號函及所附服務入款單、售服銷貨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1、277、397至425頁),則系爭2公司與安隆公司間就系爭沖床交易開立發票及簽發交付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之經過,與安隆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情形相仿,並無異常之處,益徵系爭2公司與安隆公司間就系爭沖床之交易為真正。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沖床已因出售而移轉為他人所有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2公司與安隆公司間就系爭沖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游祝融返還系爭沖床予系爭2公司,為無理由:系爭2公司已將系爭沖床出售並移轉為安隆公司所有,業據前述,則系爭2公司喪失系爭沖床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安隆公司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原非遭游祝融侵奪。

又安隆公司買受系爭沖床後,復於108年5月23日與榮裕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沖床以含稅價157萬5,000元出售並移轉為榮裕公司所有,安隆公司於當日開立統一發票,榮裕公司則於同年5月30日付款(支票提示兌現),安隆公司並於同年7月15日以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當年度5-6月期之營業稅等情,有機械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6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21244938號函、榮裕公司函及所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313、431、433頁),且系爭沖床放置於榮裕公司之廠房内一事,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系爭沖床係因買賣而由榮裕公司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游祝融並非占有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游祝融返還系爭沖床予系爭2公司,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游祝融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為無理由:系爭沖床經榮裕公司向安隆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游祝融並非占有人,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祝融返還占有系爭沖床之利益予系爭2公司,自屬無據。

又系爭沖床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A沖床於83年11月30日以243萬8,000元之價格取得,107年度以殘值續提1年折舊,帳載未折減餘額為0元,B、C沖床於76年8月29日分別以92萬5,000元、169萬元之價格取得,107年度以殘值續提3年折舊,帳載未折減餘額分別為28,030元、51,212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3538號函所附系爭2公司於105至109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包括財產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A卷第7、116、231頁),則達民鐵工廠公司以27萬元出售A沖床,達明工業公司以28萬元出售B、C沖床,其所獲得之對價顯然高於其所處分財產之帳面價值,自難謂出售系爭沖床之行為侵害系爭2公司之財產權,並致系爭2公司受損害(至於榮裕公司以157萬5,000元向安隆公司買受系爭沖床,該價格係由供需雙方共同決定,與系爭2公司出售系爭沖床之盈虧無關)。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游祝融對系爭2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本件上訴人對賴惠莉等6人起訴,不合於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且游祝融對系爭2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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