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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何家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海宸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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