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認知執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上訴人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日簽訂「崴統保險經紀人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該協議迄109年2月始合法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5月至109年2月期間之訓練費新臺幣(下同)157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若認系爭合作協議於106年4月30日即已合法終止,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卷二第354、443頁)。
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將上訴人培訓且隸屬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在被上訴人公司並取名賓仕營業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業務,並約定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須將保險公司發給之保險代理佣金,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可得之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後,餘額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訓練費用。
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無理由函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要求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辦理離職,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停止受理所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函文)。
惟被上訴人實際並無停止受理保約,而係將辦理離職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重新納為員工,於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持續招攬新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行為既違反系爭函文,應認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協議效力尚仍存續,被上訴人仍應依協議第3條第3款所定:「甲、乙雙方於本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本合約終止而受影響」(下稱系爭約定),給付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招攬保險契約之訓練費用共計157萬4,951元。
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本即隸屬於上訴人,然依系爭約定,即便兩造間合作協議已終止,該等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訓練費用157萬4,951元。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兩造各得隨時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已依約以書面即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自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訓練費用。
又系爭約定係約定終止前之訓練費用債權不受影響,非指曾受上訴人培訓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任何保險契約,均得據以請求衍生之一切訓練費用。
況上訴人請求106年5月至109年2月之訓練費用,核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上訴人至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先前即以相同事由,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教育訓練費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之所有費用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之培訓(但上訴人主張不能以此認定業務員係被上訴人所屬),合約至101年4月30日止,但到期前一個月如雙方無書面表示反對意思者,系爭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
系爭合作協議於101年4月30日期滿後,自動展延多次。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發文予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2款表示自10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該意思到達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訓練費用157萬4,9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任一方均得隨時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原審審訴卷第17頁),僅以「30日前」、「書面通知」為單方任意終止之要件,甚屬明確。
至上訴人所舉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4款:「合約終止時甲方同意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乃係課予被上訴人於該協議終止時,應同意或配合該營業處之業務員辦理註銷登錄之約定,顯無將「註銷登錄」作為兩造終止生效之要件。
另,被上訴人與各該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其約定事項第14點雖有將註銷登錄乙事,定義為業務員之離職(本院卷一第93頁),惟此究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之約定,與兩造所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要件無涉。
上訴人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4款約定及上該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之約定事項,主張「註銷登錄」為實質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要件云云,洵屬無稽。
從而,上訴人以梁右言、楊燕萍、曾瑞益、陳建守、吳瑞銘、陳正中、黃薺萱、藍淑華、郭芷岑、周艾梅、許勝泓、許宸睿、鄒麗娟等13人(下稱梁右言等13人)迄000年0月間始註銷登錄乙節,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尚無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兩造之合作協議迄109年2月始經實質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⒉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於106年3月28日發文予上訴人,表示自106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之合作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審訴卷第21頁),堪認系爭合作協議已於106年4月30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僅能就協議終止前已招攬之保約佣金主張其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賓仕營業處業務員「106年5月至109年2月」期間新招攬保約之訓練費用,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序依「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34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自須有當事人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始足當之。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梁右言等13人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其附件三就「財產保險之傷害險、健康險及其他險種佣金」部分,約定須給付營業處(即賓仕營業處)12%(下稱系爭佣金比例),係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故縱認系爭合作協議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合法終止,然上訴人仍得本於業務員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賓仕營業處應得之佣金云云(本院卷二第357-360、388-389、425頁)。
惟觀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合約書,契約附件三固有系爭佣金比例之約定(本院卷一第91頁),然該約定及契約其他條款內容,均未見有被上訴人或業務員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文字;
對照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5條則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訓練費用成數及結算時期之約定(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可知業務員承攬契約關於系爭佣金比例之記載,不過係被上訴人與各業務員就其招攬保單報酬應如何分配為約定,依上說明,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無援此業務員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成數佣金之權利。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中,自認上訴人具業務員承攬契約之直接請求權云云(本院卷二第363-364頁),惟依所舉另案判決所示(本院卷二第367-380頁),僅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協議存續期間(101年7月至106年1月)短付之訓練費用不爭執,並無所指自認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有自認上訴人具業務員承攬契約直接請求權之舉云云,亦屬無稽。
⒉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梁右言等13人均為上訴人所培訓之「人力資源」,僅為利於業務員之發展及配合金管會行政管制之目的,該等業務員始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故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已於106年4月30日終止,然梁右言等13人於協議終止後繼續招攬之保約,被上訴人亦不具有獲取其保單利益(佣金)之法律上原因等情,核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受損人)舉證被上訴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待上訴人舉證後,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查,上訴人主張梁右言等13人為其「人力資源」乙節,無非以上訴人除為該等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及業務指導外,其等受訓及辦公處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德漳配偶名下之房產,蔡德漳並擔任賓仕營業處之主管,暨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僅固定獲取6%(稅後1%)之「過水費」,上訴人則可獲較多比例之佣金等情,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102-104頁),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賓仕營業處公告、被上訴人於另案準備書狀、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1-155頁),惟上訴人有無為業務員提供職訓服務及業務諮詢、工作處所之產權歸屬、兩造可得佣金比例多寡等節,均與其在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能否續就該等業務員之保約佣金為分配無涉。
本院就上訴人主張梁右言等13人為其「人力資源」乙節,闡明其間具體法律關係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上訴人具狀陳稱:「上訴人所謂『保險業務員乃其所訓練之人力資源』,其即為系爭合作協議之本質與內容,否則為何多處提到與保險業務員相關之點(如第3條第4項所示)?為何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利益分配係以業務員招攬保單之代理佣金多寡為計算基礎(即第四條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仍未陳明或主張其在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究係本於何等法律關係仍可獲取登錄他公司名下之業務員佣金報酬。
反觀被上訴人與梁右言等13人均訂有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就各該業務員於註銷登錄前之保險佣金,自有依其與業務員間之承攬約定,取得一定比例佣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獲得佣金利益,自無侵害行為可言,遑論該等佣金利益,亦本非歸屬上訴人。
是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佣金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4,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34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