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國,2,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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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蕭素珠
蔡協霖
蔡鼎祿



蔡子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春米,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再守於民國108年7月14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往東港鎮下廍里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下廍里堤防路段(屏126鄉道)下廍幹34電桿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護欄設置高度僅約45公分,未達一般機車坐墊高度(至少應有70公分),且有缺口,復無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蔡再守因此不幸摔落路旁排水溝內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就護欄之設置有欠缺,致蔡再守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蔡鼎祿、蔡協霖、蔡子緒(下合稱蔡鼎祿3人)為蔡再守之子,因蔡再守之傷亡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殯葬費267,570元,上訴人蕭素珠為蔡再守之配偶,受有扶養費損害234,452元,且上訴人均因蔡再守驟然身亡而痛苦不堪,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蕭素珠90萬元、給付蔡鼎祿3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所設置護欄之高度符合交通工程規範,系爭事故地點之護欄雖留設有2.55公尺寬之缺口,亦未違反交通工程規範,被上訴人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又蔡再守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再擦撞護欄,致系爭機車倒在道路上,人則翻越護欄跌落排水溝,非人車衝出護欄缺口跌落排水溝,可見護欄之缺口及警告標誌之有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蔡再守違規衝出路面邊線及未配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蕭素珠無受蔡再守扶養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蕭素珠90萬元、給付蔡鼎祿3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再守於108年7月14日9時11分至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堤防路段(屏126鄉道)東往西方向車道上,行經系爭路段,系爭機車因故擦撞路側護欄而倒地,蔡再守則跌落路旁水溝,經人發現後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0時43分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路側護欄之管理機關。

蕭素珠為蔡再守之配偶,蔡鼎祿3人為蔡再守之子。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護欄之高度不足、有缺口,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33條所明定。

交通部乃頒布交通工程規範,於第八章針對護欄、碰撞防護措施、防眩設施及防護網等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規劃與設計為規範,則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自應符合交通工程規範,否則其設置即有欠缺。

⒉依交通工程規範C8.3.1.1.路側護欄⒈型式選擇項下⑵之D及F項說明,各級道路須視規劃設計理念與環境條件,參酌或採用同條項⑵之A、B、C項所載之各參考型式或自行規劃設計之,護欄標準高度係針對車輛保險桿高度而設計,使用單位亦得視國內交通特性為適當調整;

又依同規範C8.3.1.1.路側護欄⒉佈設項下⑴之A項說明,護欄設置間隔不宜小於60公尺,除特殊狀況外,應連續設置,並與車道邊緣保持均勻之距離,護欄面以距外側路肩邊緣0.5公尺或距車道邊緣2.5公尺以上為宜(鑑定報告卷附9-14、9-21頁)。

系爭路段護欄為鋼筋混凝土材質,距柏油路面高度約40至48公分,頂寬25公分,與路面邊線之中心點之距離為90公分,護欄間有缺口,距離約254公分,設有鋼構階梯以連接北側農田,路面邊線之中心點距離路側護欄90公分等情,業經原審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勘測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測相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7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鑑定報告第4、5、附4-3至4-5頁);

且經原審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路段護欄之型式及佈設是否符合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鑑定意見為:系爭路段設置護欄可參酌或直接採用交通工程規範中護欄型式,而設計高度應考量國內車輛保險桿高度來設計,故系爭路段護欄之型式符合交通工程規範,現場勘查系爭路段兩側設有40至48公分連續性護欄,距路面邊線之中心點約0.9公尺,該連續性護欄設有缺口,經調查係因道路兩旁為農地,為維持農務通行需設置下田便道,才造成護欄不連續,屬於特殊狀況,符合交通工程規範等語(鑑定報告第7、8頁),是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型式、高度及佈設均符合交通工程規範,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邊緣為與路面落差高達200公分、坡度幾近90度之排水溝,系爭路段護欄之高度不及一般機車坐墊高度70公分,未能有效避免或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其設置有欠缺云云。

查,系爭路段護欄北側為排水溝及農地,護欄面與農地高低落差約210公分,排水溝深度約38公分,護欄面與排水溝底部高低落差約248公分,系爭事故地點為雙向單線道,路面邊線之中心點距離路側護欄90公分,道路為直路,無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或標誌,視線良好,無樹木等障礙視線之物,距離東側最近之彎道處約100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測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7頁、本院卷第113、137至141頁、鑑定報告附4-6、4-7頁),堪認屬實。

然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型式、高度及佈設均符合交通工程規範之情,已如前述,且審以系爭事故地點為雙向單線道,道路為直路,劃有路邊邊線,與路側護欄相隔90公分,無交岔路口,視線良好,無樹木等障礙視線之物,距離東側最近之彎道處約100公尺,及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本院卷第1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用路人於此雙向、直線、無交岔路口、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因行車危險因素致生潛在事故之風險較低,而系爭事故地點往東約100公尺處之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路段呈大彎道且為下坡路段,該處路側護欄高度約86至88公分(本院卷第205、207、221頁、鑑定報告附4-8、4-9頁),用路人此於大彎道之下坡路段,極易因重心偏移、加速度等物理因素致生事故,甚至提高事故之嚴重程度,護欄高度乃達86至88公分,高於交通工程規範規定之護欄標準高度即國內車輛保險桿高度,兩相對照下,依系爭路段之上開路況,於路側設置高度為40至48公分之護欄,已足以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或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發揮設置護欄之目的。

上訴人徒以系爭路段邊緣與排水溝有約200公分之落差,主張護欄高度至少須達一般機車坐墊高度70公分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護欄缺口附近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以免發生危險,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蔡再守之死亡與護欄缺口、未設置警告標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蔡再守係翻越護欄跌落排水溝,非騎乘機車衝出護欄缺口,護欄缺口及警告標誌設置與否,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⒈系爭路段護欄有缺口,缺口附近並無警告標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87頁)。

而系爭路段護欄北側為排水溝及農地,護欄高度約40至48公分,護欄面與農地高低落差約210公分,排水溝深度約38公分,護欄面與排水溝底部高低落差約248公分,係為維持農務通行需求,設置下田便道,始未連續設置護欄等情,已如前述,以系爭路段路面與其旁之排水溝、農地之高低落差達2公尺,路側護欄不連續而留有缺口之情狀,堪認系爭路段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所稱應設置警告標誌之特殊路段,此情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相同認定(鑑定報告第8、9頁),故被上訴人有於護欄缺口附近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以促使用路人瞭解此特殊狀況及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先堪予認定。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在接近下廍幹34電桿之東往西向車道及道路邊線上,後車輪處之路面有刮地痕1公尺,系爭機車後方之路側護欄上有東西向擦痕5.2公尺,機車踏板右前側之車殼、前輪右側之鋼管上有擦痕,兩側之後座踏板均未收起(本院卷第109、117至123頁),及證人孫竹正於原審證稱: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一名歐巴桑在路邊向伊揮手,表示有人掉到水溝裡,伊自系爭機車後方樓梯(位在護欄缺口處)走下水溝,蔡再守頭下腳上在水溝裡,蔡再守的位置大約是在系爭機車和下廍幹34電線桿中間等語(原審卷一第372、373頁,孫竹正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蔡再守倒臥位置及樓梯位置如同卷第49頁所示),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乃系爭機車通過護欄缺口後,機車右側擦撞路側護欄,但仍向前行駛5.2公尺,始向左傾倒刮擦地面,最終倒在車道及道路邊線上,蔡再守則於機車擦撞護欄至向左傾倒期間與機車分離,翻越路側護欄,跌落護欄北側之水溝。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蔡再守非自系爭路段護欄缺口跌落排水溝等語,堪予採信。

蔡再守既係於通過護欄缺口後,於系爭機車擦撞護欄行駛過程中,人車分離而跌落排水溝,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認與護欄之缺口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路段係因護欄有缺口而有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但系爭路段護欄缺口與蔡再守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蔡再守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所述,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型式、高度及佈設均符合交通工程規範,被上訴人就關於此部分之護欄設置並無欠缺,但系爭路段護欄有缺口,被上訴人未在缺口附近設置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此部分之設置有欠缺,惟蔡再守係於通過護欄缺口後,始擦撞護欄進而跌落排水溝,發生死亡之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護欄缺口、未設置警告標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聲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系爭路段有無彎曲及內縮情形、是否有設置半剛性或柔性路側護欄之可能、系爭路段護欄能否有效防止騎乘機車者翻越護欄、蔡再守是否係自護欄缺口摔落等事項。

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詳載其鑑定依據及鑑定意見,並無缺漏情事,且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路段路況、護欄設置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為無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蕭素珠90萬元、給付蔡鼎祿3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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