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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可芪即蕭羽慈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陳梅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而陳梅欽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依上說明,上訴人住居所雖非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然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不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又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梅欽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65 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星期日而往後順延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內之法院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從而,本件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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