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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玉芬
林昌明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關於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撤銷,暨上訴人林昌明應否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為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此部分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林昌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玉芬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176,163元本息(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2號支付命令所載)。
㈡上訴人林玉芬於109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昌明所有。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昌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惟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於110年2月25日調取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移轉登記,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不知有害被上訴之債權云云,惟上訴人林昌明以低價向上訴人林玉芬買受系爭土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林昌明亦知悉上訴人林玉芬對外積欠債務迄未清償等節,業經原審詳為審認,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昌明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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