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40,202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志華
被上訴人 李明璋
兼訴訟代理
人 徐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及兄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同日相繼病故,被上訴人原同意捐贈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金寶塔」(下稱金寶塔)2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下僅稱系爭塔位),且伊並已於同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徐明莉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塔位管理費18,000元/個、過戶費1,200元/個、派車來回接送費2,000元、晉塔祭拜祭品費500元,合計40,900元,溢付之100元為代刻印章,下稱系爭費用)。

嗣伊要求取消派車接送並退還2,000元,經與徐明莉協商未果,詎被上訴人竟僅因伊質疑須另付委外代辦費即故意撤銷系爭塔位之贈與,而伊之家族因已訂於同月12日舉行頭七法事,無暇另覓其他塔位,經人介紹始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塔位,並於同月14日舉行告別式等程序後抵達玉善宮,惟仍延誤應於當日下午3時15分晉塔之時辰。

被上訴人故意撤銷贈與,應依民法第410條規定對伊負給付不能責任,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每個塔位3萬元,合計6萬元之損害。

又因其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延誤晉塔時辰,使伊及家屬即母親洪月英、胞弟2人、配偶及弟媳2人、孫輩4人等家屬(下合稱洪月英等9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應賠償合計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由伊代位請求給付。

另被上訴人既撤銷贈與,即無保有伊所支付41,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計至其返還之時即同月14日,應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共34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84元(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贈與系爭塔位後,係於尚未交付前即已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該當故意侵權行為,且伊等已全數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請求返還34元之不當得利,伊等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同意捐贈系爭塔位予伊,並向伊收取代辦含塔位終身管理費18,000元/個、過戶費1,200元/個、派車來回接送費2,000元、晉塔祭拜祭品費500元、代刻印章100元,計41,000元,已據其提出金寶塔定金單為證(原審審訴卷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金寶塔塔牌位編號14-I-073-07雙人位公告售價為56萬元、管理費為18,000元/個,有金寶塔塔牌位保留三聯單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7頁),而被上訴人僅單純捐贈系爭塔位,不含塔位使用人應付予金寶塔所有人之管理費、過戶費等其他費用,派車及祭品費係為協助上訴人晉塔而代洽請服務人員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上訴人亦同陳以系爭費用係委託代辦所交付,與贈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9、101、142頁)。

則依兩造所陳述之事實及合致之意思,系爭費用原係上訴人晉塔使用系爭塔位前或當時所需之必要花費,為被上訴人為免喪家徒再勞費時間所附隨之代收代付服務,非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對價,且核兩造洽談之主要標的為系爭塔位,其價值亦遠高於系爭費用甚多,自不得因該代收代支費用而影響兩造所締結契約性質之認定。

而依此二者之目的、內容及特徵(無償取得塔位與代收代付系爭費用),且相互間又具有一定(或便宜)之結合關係,兩造所締結之契約應認屬贈與(系爭塔位)與無償委任(代收代付)契約之聯立,自應依此各別法律關係選擇適用之法規且同其命運。

⑵又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且原則上為贈與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

查系爭費用原係上訴人晉塔使用前或當時所需之花費,僅因被上訴人為服務喪家所為之代收代付,非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對價已如上述,以此原為上訴人晉塔應付予他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塔位間本無關連,且此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前即已由上訴人繳付,難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給付系爭費用)之贈與,可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是否適法? ⑴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

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乃於111年6月7日商談系爭塔位之贈與,其並於同月9日給付系爭費用,在當日晚間要求被上訴人取消派車並退還2,000元,同月11日晚間被上訴人告知取消要繳1,500元代辦費,雙方為此協商不成致生爭執,被上訴人即於Line對話中告知上訴人不再捐贈,並請其給帳號全額退費,而上訴人之父兄原訂於同月14日晉塔,已提出定金單、做旬時間表、Line對話截圖、訃聞為證(原審審訴卷第49至55、61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贈與系爭塔位既未經公證,被上訴人在系爭塔位之權利未移轉前,即向受贈之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依上開說明,其任意撤銷自屬適法有據,且不因受領代收代付之系爭費用而有異,僅該無償委任契任同為消滅而應負返還責任而已。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中低收入弱勢族群,經「里民急難救助」體系而由當地里長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有義務性之慈善協助而捐贈系爭塔位,被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法不得撤銷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被上訴人業陳明系爭塔位係伊等與一些發願做慈善的友人共同集資預購以幫助有需要之人,並由伊等出名贈與,渠等並無團體名稱、處所及財產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上訴人等僅係個別、無組織及特定目的之任意性慈善人士。

而上訴人所謂之「里民急難救助」,或僅係里長運用個人人脈或既有資源為里民尋求外援幫助之方式而已,該慈善人士或團體通常係基於請託或自願,且無拘束或義務性地任意為之,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捐贈係受當地里長「委任」提供有「義務性」之慈善協助,故其等對上訴人本無任何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兩造間既無任何關係,系爭贈與亦非於災難之際而為施捨,與「道德規則」之維持無關,此難認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是否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得任意撤銷系爭贈與,且其撤銷係適法有據已如上述,故其對上訴人既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據民法第4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既係法律所允許,此縱造成上訴人之不便,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不能、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