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4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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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廖盈盈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除逾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外,其餘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〇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要求匯款以解鎖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後,方能取得遊戲彩金,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介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鐵金融顧問」(下稱小鐵)詢問貸款事宜,再經小鐵轉介予富士旺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旺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第三方債權人「陳金木」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員工朱佰慶事後自行補簽,上訴人從未見過或認識「陳金木」,也未向「陳金木」購買商品,「陳金木」無從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既係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辦理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

另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並取得系爭本票,疏未查明債權緣由,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債權。

退步言,上訴人借款450,000元,但需預扣利息13,500元及給予小鐵對保費77,000元,上訴人實際僅取得359,500元,故而被上訴人縱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得逾此範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111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金木申辦分期付款購物,兩造與陳金木簽署系爭約定書,由陳金木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無受詐欺情事。

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13,500元後,已依系爭約定書撥款436,500元至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詐騙,與系爭本票債權亦無涉,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廢止債權及拒絕清償。

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逾本金600,188元本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逾600,188元本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不得就該部分為強制執行聲請,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3、被上訴人按系爭約定書約定,撥款436,500元至指示系爭約定書所指定之上訴人中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二)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首段記載「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按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乙方)及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語;

約定事項 記載「五、甲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六、分期價金還款方式與內容:本分期依經銷商填寫欄內容自撥款日次月起每月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裕富公司」、「八、甲方...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等語。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受讓「陳金木」對於上訴人之分期買賣價款債權,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受讓債權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於撥款日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四)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朱佰慶於原審證稱:我是承辦本件契約的經辦人,簽約當時只有我跟上訴人,署名「陳金木」之人當天並沒有到場,我跟上訴人簽完系爭約定書後,將約定書拿回公司,我再將「陳金木」名字補上去的,是我同事陳品妤叫我把「陳金木」補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品妤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的客戶即富士旺公司員工蘇義文提供給我,跟我說上訴人要申辦分期,我通知朱佰慶去對保,我不認識陳金木,這是蘇義文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而證人即富士旺公司員工蘇義文則於本院證稱:本件由我離職員工提供資料給我,我評估後再將本件出件給被上訴人公司的陳品妤;

我不認識陳金木,也不知道陳金木是誰,當時出件給陳品妤時,陳金木這個人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則「陳金木」之名字係由何人所提供,證人之證述雖有所歧異,然均證述「陳金木」在本件辦理分期付款過程中從未出現,與兩造均未有所接觸或聯繫,且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確認章」欄位之「陳金木」簽名,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朱佰慶簽署。

復參以系爭約定書上需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親自填寫之欄位,其中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均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朱佰慶代為填寫,而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商品名稱、經辦店名稱及電話均為空白,而經原審及本院命被上訴人陳報「陳金木」之聯絡資料,被上訴人均未能提供等情,堪認是否確有「陳金木」之債權讓與人或分期付款債權,已非無疑。

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我們沒有聯繫或接觸過「陳金木」,無法確定「陳金木」何時為債權讓與要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是「陳金木」既未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對「陳金木」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與「陳金木」間並未有何債權讓與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其所稱之分期付款債權。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受讓「陳金木」對於上訴人之分期買賣價款債權,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除逾600,188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即原審確定部分)外,其餘600,188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票號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28日 陳威元 618,750元 無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618,75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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