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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鄭喬容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上訴人 趙怡靜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769576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5月29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5年5月2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屆滿3年,則其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5月1日及6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伊設於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部分之清償,屬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行為,應認其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至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日、5日1日、6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下合稱被上訴人三筆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三筆匯款,是否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是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部分,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足見上訴人就得否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部分,仍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既已聲請而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被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可能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至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日、5日1日、6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應屬時效完成後之債務承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先審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及三筆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㈢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遭上訴人詐稱幫忙伊家庭因訴訟而節省賠償費用3600萬元,由伊胞姐趙怡雯給付上訴人報酬360萬元,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因伊資力未如胞姐優渥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固舉證人趙健何、鄭鵑鵑證詞為據。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趙健何於原審時初證述: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欠錢不還,是欠上訴人100萬元。
約在104年當時是被上訴人在香港大佬餐廳時,把新舊食材混在一起,造成整貨櫃食材毀損,且故意不遵守店內的SOP,造成餐廳結束營業,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伊假日從外地回來時,會在餐廳幫忙,所以伊有在場見聞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依其證詞,可知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賠償食材造成香港大佬餐廳損失,與被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原因係遭上訴人詐稱因幫伊之家庭因訴訟而節省賠償費用3600萬元乙節迥異,核與證人霍萬煒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香港大佬餐廳的同事,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時伊在場,是為了要補償他在香港大佬餐廳關掉冷凍庫電源導致冷凍食材毀損,及POS機帳務有問題的事情,伊記得本票面額是100萬元,是在105年間的事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至於證人趙健何雖又改證稱:109年間因為家中有受到上訴人的幫忙,談到要共同承擔債務之事,當天有講到伊與趙怡雯要共同承擔債務,雖然伊沒有在場,但有透過電話擴音得知(後又改證稱:係後來透過母親鄭鵑鵑詢問被上訴人),因為伊與趙怡雯有穩定工作,所以伊等共同承擔700萬元的債務,被上訴人則是自己承擔100萬元的債務,詳細如何計算伊不清楚,金額伊是聽鄒秉言(即上訴人前配偶)說的,就伊所知,損失應遠超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可知趙健何證述由被上訴人承擔受上訴人幫忙家中之債務100萬元乙節,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且金額係聽聞鄒秉言所述,又與前揭證述簽發本票係因食材損失賠償餐廳乙節歧異,故趙健何此部分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霍萬煒有遭鄒秉言教唆為不實證述之嫌云云,然霍萬煒雖證稱鄒秉言於開庭前有告知這次開庭是要問香港大佬餐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尚無證據證明鄒秉言另有要求其為特定之證述,自難逕認鄒秉言有教唆為不實證述之情事。
⒉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鄭鵑鵑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見過系爭本票,簽立時伊在場,簽發本票之原因,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又改證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趙怡雯簽發360萬元本票的原因相同,都是因上訴人稱幫伊等家庭處理3600萬元的債務,所以要求趙怡雯開立360萬元的本票還給他們,也因此才叫被上訴人開立1張100萬元的本票叫他一起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鄭鵑鵑就簽發本票原因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憑信性自有可疑,故鄭鵑鵑之上開證詞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以觀,應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賠償香港大佬餐廳食材損失乙事。
㈣被上訴人三筆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日、5日1日、6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應屬時效完成後之債務承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應先審究三筆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惟查:⒈證人趙健何於原審時固證稱:趙怡雯寫借據後隔幾天(按:前揭證述109年間因家中受到上訴人幫忙,共同承擔債務之事),伊有透過母親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還款情形,伊母親回應說有還,每月還2萬元,後來伊也有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已經有還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再參酌趙健何提出與鄭鵑鵑於109年5月16日之對話記錄,鄭鵑鵑謂:「(趙健何:妳跟第三〈指被上訴人〉的怎麼說今天的事?)我說我們欠阿姨(按:指上訴人)的錢,欠很久,也要還了。
(趙健何:那她怎麼說?)大家一起還,他沒拒絕。
(趙健何:欠多少你有跟她說嗎?)沒有,他自己現在每個月都還阿姨二萬」(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見鄭鵑鵑僅表示被上訴人告知按月還款2萬元;
又自趙健何與被上訴人對話記錄所示,趙健何向被上訴人詢問「妳是匯款到誰的戶頭呢?然後妳知道妳總共欠多少?現在已經還多少了嗎?」,被上訴人則回以「鄭喬容女士、$0000000、450000」,並傳送110年5月1日及110年6月2日各匯款1萬元之匯款記錄(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上開對話記錄皆未提及該款項究係清償何筆,所指究為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之家中債務或係自己之欠款不明,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還款係針對承擔家中債務乙事,抑或賠償餐廳食材損失之債務。
⒉據證人鄭鵑鵑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提過自己有匯錢給上訴人,之前都是透過伊,110年開始與伊同住後,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過每月匯1次,金額是1萬元,被上訴人匯這些錢都是因為上訴人說替伊等家打官司的錢,除了被上訴人,伊另一個女兒趙怡雯也有匯,金額是每月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可知其證述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幫忙家庭訴訟之款項。
再者,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交易明細記錄以觀(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55至61頁),除於110年4月1日、5日1日、6月2日有被上訴人各匯入1萬元之三筆款項外,別無其他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且於110年5月1日、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分別記載「還第44期」(見原審卷第59頁)、「還第45期」(見原審卷第61頁),而系爭帳戶於相近時間另有趙怡雯匯入之三筆匯款,各為2萬元,且分別記載「還第46期」、「還第47期」、「還第48期」(見原審卷第59、61頁),則上開被上訴人及趙怡雯匯款之格式、頻率、次數均屬一致,應有關聯性,益證被上訴人三筆匯款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毀損餐廳食材債務)甚明。
⒊綜上,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三筆匯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香港大佬餐廳賠償毀損食材債務有關,自難認三筆匯款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以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而仍就時效完成之利益予以拋棄之主觀意思。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本票至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其效力應及於為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民法第146條規定參照),故利息請求權應亦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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