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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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天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股東,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伊之檢查人,檢查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系爭裁定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

嗣後兩造就上開檢查事宜,於另案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伊與訴外人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即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載明於另案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在閱覽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後,故意違反、隱匿系爭協議,而於109年7月28日主動持系爭裁定,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以伊不願配合檢查為由,聲請該院對伊處以罰鍰,後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15日以伊不配合檢查為由,而以109年度司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伊如數繳納完畢。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並造成同行及客戶對伊之經營管理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伊之商譽,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商譽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7萬元,合計100萬元。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然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又縱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惟並未約定伊此後均不得再執系爭裁定要求檢查,且伊先依公司法規定請求查閱上訴人相關帳冊,遭上訴人拒絕,始向士林地院陳報上訴人拒絕檢查人檢查之事,並無上訴人所指主動請檢查人檢查,而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

上訴人遭士林地院裁處3萬元罰鍰,乃其自己拒絕檢查人檢查所致,且係法院依職權為之,伊所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不法性存在。

再者,伊不曾將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事告知他人,亦無人向伊求證此事,並無上訴人所指其商譽權受損之情事,況上訴人為法人,縱使其商譽權受損,亦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

伊既未違反系爭協議,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商譽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前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上訴人之檢查人,檢查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上訴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已告確定。

㈡兩造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以上訴人不願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由曾伊齡會計師執行系爭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嗣經士林地院以上訴人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為由,而以該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無達成協議?如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違反協議內容,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無達成協議?如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違反協議內容,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協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此一事實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

又兩造於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又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表示:「我們希望林天行先生(按即被上訴人)不要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會計師對被上訴人公司查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我同意不會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等語,可見上訴人先行表示其對被上訴人之要求後,再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堪認兩造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成立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系爭協議。

況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內容陳述均稱「協商內容」之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8頁,卷二第47至55頁),益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雖曾反於先前之陳述,抗辯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云云,而撤銷自認,惟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被上訴人對此固曾聲請原審調取另案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兩造當時真意,然兩造均不爭執各自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復有該日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自無再調取上開錄音光碟以為釐清之必要。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堪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

⒊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不要主動」依系爭裁定請曾伊齡會計師查帳,而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則願配合提供帳冊予被上訴人閱覽,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先以閱覽、影印上訴人帳冊之方式,行使其股東權利,其在以此方式行使股東權利前,尚不得依系爭裁定要求檢查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均不能再執系爭裁定要求檢查甚明。

又經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陳玉文到場證稱:伊負責上訴人財務、稅務、人事行政、進出貨等業務,並保管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帳冊資料;

伊在108年6月股東會前,即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資料,連同股東會通知一併寄發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且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前1日即108年6月13日,未事先告知即前往上訴人處要求查帳,伊也有請會計將107年度全部會計傳票,及據以製作會計傳票之資料、憑證,搬至大會議室供被上訴人閱覽;

上訴人在108、109年以後亦有將營業報告書連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一併寄發予各股東;

上訴人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均有放置公司供股東隨時前往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提供107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予伊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先行透過閱覽上訴人帳冊之方式,行使其股東權利。

又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8日,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依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檢查(見不爭執事項㈢),距離系爭協議日期已有1年6個月之久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於閱覽上訴人帳冊後,認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尚有不足,始執系爭裁定為請求,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主動」請求檢查人檢查。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

此外,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檢查時,已陳明:108年1月15日(按: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日)上訴人董事黃平山先生在協商中也有表達可以讓伊行股東查帳方式,伊也聲明要以公司法的規定來行使股東應有的權益,但上訴人至今卻也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見第48卷第4頁),可知有一併陳述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乙事,亦與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可行使股東查帳,即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協議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明知伊已依系爭協議內容,如實提供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29條規定之相關簿冊,供其閱覽之情下,仍於109年7月28日始主動具狀促請士林地院裁罰,業已違反系爭協議內容云云;

然被上訴人先透過閱覽上訴人帳冊方式行使股東權利,且無隱匿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主動持系爭裁定始向法院請求檢查,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內容。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真意,係伊與全安公司拋棄另案貨款給付請求權及酬金請求權外,另同時包含被上訴人同意「日後均不得」主動再執系爭裁定請求查帳,伊另同意讓被上訴人得以行使股東查閱帳冊權之方式,來取代選派檢查人之系爭裁定。

亦即被上訴人於閱覽或影印上訴人公司帳冊後,即不能再執系爭裁定要求查帳,始能一次、終局解決紛爭云云,固舉證人黃平山證詞為據。

惟查,據證人黃平山證述:(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紀錄為上訴人要求林天行(指本件被上訴人)不要再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另還有放棄上訴人與林天行有合作的中冠資訊台電案件,不再要求酬勞,如此上訴人願意放棄對全安公司的300多萬元之貨款請求等語。

又證述:調解筆錄(審訴卷第59-2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62頁)同一天一起製作,這兩個都是必要條件,一個是林天行放棄查帳,另一個是林天行放棄中冠資訊台電案的報酬請求。

當時要求林天行不要主動依系爭裁定內容查帳,上訴人有給予林天行取代方案,即為使林天行於107年股東會議上觀覽、影印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作為其查帳方式,雙方達成此協議內容真意,即為林天行於107年股東會議上觀覽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冊後,即永久不得再據系爭裁定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期日係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主動」依系爭裁定查帳,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日後均不得」依系爭裁定查帳。

至黃平山固證述當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替代方案(即被上訴人於107年股東會議觀覽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冊後,即永久不得再據系爭裁定查帳乙情),然如附表所示內容,上訴人陳述:除「希望」被上訴人不要「主動」依系爭裁定請會計師對上訴人查帳,「兩造可以」讓被上訴人在「今年」(按:108年)股東會議觀覽影印上訴人帳冊作為股東查帳的方式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足認上訴人並無以閱覽上訴人帳冊為取代持系爭裁定查帳,此從被上訴人仍強調:伊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應有的權利等語自明。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文義不符,應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既未違反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具狀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且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以上訴人不願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由曾伊齡會計師執行系爭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嗣經該院以上訴人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為由,而以第48號裁定處上訴人3 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第48號卷宗可稽。

又曾伊齡會計師於同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表示:上訴人不願依系爭裁定提出各項說明,且執另案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拒絕接受伊執行系爭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等語,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函知曾伊齡會計師,略謂:兩造之訟爭已於另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允諾不會再持系爭裁定內容請求,屬不爭之事實,故建請曾伊齡會計師詳查後,以辭任該案檢查人方式,回報結案等語,亦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頁、第24至2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曾伊齡會計師執行系爭裁定所示檢查職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隱匿系爭協議,向士林地院要求檢查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聲請對伊處以罰鍰,致遭裁處伊3萬元罰鍰,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或隱匿系爭協議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檢查人為法院所選派,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性,負有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之責任,法院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查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上訴人之檢查人,上訴人即有配合、接受檢查之義務,然上訴人拒絕接受檢查,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遭士林地院裁處3萬元罰鍰,乃其自行決定拒絕配合、接受檢查所致,自難認與被上訴人具狀要求檢查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是否處以罰鍰、罰鍰數額為何,均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士林地院裁處罰鍰前,除斟酌被上訴人所陳外,亦曾以函文通知兩造及檢查人,內容略以:就另案準備程序作成系爭協議,兩造對於他方均有未依約履行之爭執,此為系爭協議履行爭議問題,似與檢查人依法進行檢查係屬二事,請具狀補充理由,並回覆是否願意及於何時間前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以供本院審酌是否裁罰等語(見第48號卷第27頁),對此兩造均有具狀表示意見,嗣士林地院有以電話向曾伊齡會計師確認上訴人有無拒絕檢查(見第48號卷第50頁),益證士林地院裁處上訴人罰鍰,係本於其職權調查結果所為,並非單純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

是被上訴人既未違反或隱匿系爭協議,自難認具有不法性,上訴人遭裁處罰鍰,與被上訴人要求檢查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就上開3萬元罰鍰之不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遭士林地院裁處3萬元罰鍰,該裁定並經公告法院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同行及客戶對伊公司之經營管理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伊公司之商譽云云,並提出台灣公司網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2頁),惟他人縱使得以隨時瀏覽上開裁定,而知悉上訴人遭裁處罰鍰一事,然此既不涉及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相關事項,實難認足使他人對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或對其所提供之產品、服務或技術等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而損及其商譽。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況上訴人遭裁處罰鍰,乃肇因於其自己消極不配合檢查,並非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7萬元,亦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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