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8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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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被 上訴 人 通璿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麟

訴訟代理人 李依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7,9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9,2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從110年1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報關迄110年3月底止,總共費用為1,067,930元,其中110年3月24日該次報關費用為68,680元。

㈡110年3月24日的產品為番荔枝(鳳梨釋迦)及蓮霧(下稱系爭番荔枝及系爭蓮霧),其中系爭蓮霧部分經中國海關驗出有大洋臀紋粉蚧,經過中國海關銷燬,系爭番荔枝部分則經過中國退運。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通關費用,扣除110年3月24日之通關費用後為999,250元。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110年3月24日通關費用以外的其餘通關費用,合計999,25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辦理系爭蓮霧退運致系爭蓮霧遭銷燬,伊因而損失3、4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其接到中國的通知就是直接被銷燬,沒有機會可以選擇,是由中國海關決定退運或銷燬等語。

查系爭蓮霧經中國海關驗出有大洋臀紋粉蚧,並經過中國海關銷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

上述通知書明確記載系爭蓮霧經中國海關驗出大洋臀紋粉蚧後,係採行監督銷燬之方式處理,而非如同亦經驗出大洋臀紋粉蚧之系爭番荔枝,採行退運方式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番荔枝確有退運(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由中國海關決定退運或銷燬,並無從選擇等語為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貨主可以選擇退運或銷燬,因被上訴人未通知辦理系爭蓮霧退運致系爭蓮霧遭銷燬云云,自難認有憑。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若有問題他們會全權負責,包含本件貨物損失,證人李孟森可以做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僅負責處理報關及清關的問題,不包括品質問題等語,且證人李孟森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他們在大陸清關上不會有什麼問題,若有問題他們會賠償,但是否有包括檢驗檢疫不合格,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倘產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亦要負責賠償。

再參以被上訴人僅為報關公司而非系爭蓮霧之產銷廠商,無從知悉系爭蓮霧之品質,實無由替上訴人承擔原應由上訴人自已負擔之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系爭蓮霧遭銷燬所生之貨物損失亦會負責賠償云云,顯不合於常情,自難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110年3月24日通關費用以外的其餘通關費用,合計999,250元本息,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999,25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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