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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邱毓忠
被 上訴 人 龍誠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欲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乃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由法定代理人蔡志誠與原獨資負責經營壹中工程行之上訴人(嗣已非壹中工程行負責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新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先行收取38萬元之訂金,嗣於108年3月23日以電信箱(電箱及弱電箱)可能漲價為由,稱欲先訂購電信箱,向伊收取60萬元,總價245萬元;
再分別於109年2月22日及109年9月14日向伊各收取15萬元之工程款,前後向伊收取計128萬元。
惟上訴人自109年9月14日取得15萬元工程款後,未再進場施工,經伊於11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其仍置之不理,伊乃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其解除系爭契約。
因上訴人前收取之60萬元電信箱訂購費用及預收15萬元工程款,均因其未訂作電信箱及無意繼續工程,且契約已消滅,上開款項顯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85萬元,並不包含電信箱,係因上訴人有認識之人作電信箱,得以60萬元優惠價代訂製作,才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電信箱費用。
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制,系爭建物每層樓施工費用是21萬元(含電視、電話、浴室水管配管材料13萬元、人力施作8萬元),7層樓共147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含電信箱費用計128萬元,尚欠上訴人19萬元工程款。
又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華新水電材料行訂購電信箱,並無受有60萬元不當得利。
而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19萬元工程款及置放現場材料費7萬元暨需代為清償保證債務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8月5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8 年2 月14日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怕事後漲價,由上訴人先向熟識之人代訂電信箱,並於108 年3 月22日向被上訴人收取60萬元電信箱費用,此為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又合意成立代訂電信箱之無名契約。
㈡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185 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先行收取38萬元訂金。
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09 年2 月22日及109 年9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各收取15萬元之工程款。
㈢上訴人前後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計68萬元及電信箱費用60萬元,合計128 萬元。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收受60萬元電信箱費用後,僅向華新水電材料行員工邱家齊表示欲向其訂購電信箱之意,惟邱家齊於另案屏檢偵查時證稱尚未交付製作之電信箱,也未向上訴人收取定金等語。
上訴人不爭執電信箱尚未開始製作,被上訴人乃解除電信箱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茲分述如下: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次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間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185萬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怕事後漲價,由上訴人先向熟識之人代訂電信箱,並於10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收取60萬元電信箱費用,兩造乃合意成立代訂電信箱之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將代訂電信箱交付並製作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本院審酌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訂華新水電材料行製作之電信箱,以供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向華新水電材料行代訂之電信箱並代為受領後,仍需為被上訴人進行安裝作業,而此在安裝作業範圍內,固可認兼有承攬性質,惟仍兼屬代訂商品之性質,是兩造嗣後雖將電信箱訂購部分併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頁中,及更改總價,惟系爭契約第2頁約定之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並未變更乙節以觀,應認兩造僅就上訴人代訂電信箱及交付電信箱部分,合意成立混合委任、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並非屬單純承攬契約,且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屬無名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就上訴人有無依約代為訂製及交付電信箱之法律效果,自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而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後,在000年00月間詢問上訴人是否已經訂電信箱,上訴人雖稱有訂購,但遲遲未送進來安裝,又於109年9月14日又要收取15萬元,伊叫上訴人拿電信箱來,但上訴人仍未拿來,且未再施工,伊始知被騙,乃於110年3月1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惟未有結果,是於同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25頁)。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催促交付電信箱,其迄未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72、73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在收受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後,僅向華新水電材料行員工邱家齊表示欲向其訂購電信箱之意,邱家齊未交付電信箱,亦未向上訴人收取定金,上訴人亦未安裝施作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邱家齊於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69號案件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65、66頁)。
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無正當理由遲未給付代訂之電信箱,給付已陷於遲延,是被上訴人乃由法定代理人蔡志誠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
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由蔡志誠個人所發信函而為解約並不合法乙節(見原審卷第58頁)係屬有據,惟兩造間之電信箱代訂契約,具有混合委任及承攬性質,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11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之,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之;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表明若認先前以信函解約不合法,因上訴人經催告而不依約履行,則以書狀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有異議,且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發函叫伊水電要做,若未做十日就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經催告而不履約,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得以書狀為解約(或具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並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於解除(或終止)時,上訴人因該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而未完成工作事務之電信箱費用(報酬),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代訂電信箱費用60萬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已配好1到7樓之配管、弱電、電視電話線、PC、排水、避雷針管線,以每層樓施工費用2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還尚積欠其19萬元工程款、工地材料7萬元;
伊並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若遭銀行求償,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求償,並得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電信箱60萬元,且伊已受刑事詐欺罪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初胚配管,施工進度僅兩成,並未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8、7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施工進度逾被上訴人付款之金額乙節,已自承其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且觀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工1層樓工料要20幾萬元,但我1年半只收到兩次工程款各15萬元,所以4樓以上我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益見其未完成系爭工程甚明,自難認其施作之工項,已逾被上訴人已付(含訂金)計68萬元工程款;
且承前所述,其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付60萬元之電信箱。
又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其不願就已施作之工程送請鑑定,並一度曾稱:不再以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9頁),更難認其所辯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得為抵銷乙節屬實。
再者,上訴人雖曾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陽信銀行聲請拍賣後,拍定價金已使陽信銀行足額受償,此有陽信銀行函及原法院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72頁),即難認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保證債務之情為真。
另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收受工程款及電信箱費用後,未繼續施工,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1-24頁),惟檢察官乃以兩造間之上開情事,屬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自亦不得執其已受不起訴處分,作為得拒絕返還60萬元之論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上開代訂電信箱價金之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各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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