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活動式攤車棚架(即系爭鐵皮雜物)夾放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 六、上訴人以系爭鐵皮雜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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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潘秀娟
被上訴人 陳芳純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比例為28分之22,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2⑶所示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放置鐵皮雜物(下稱系爭鐵皮雜物),伊得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2⑶所示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活動式攤車棚架(即系爭鐵皮雜物)夾放於號誌桿與電線桿之間,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建置之187線道排水溝及溝蓋上,且公路總局之建置排水溝及溝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已取得民法第833條之2之公共建設地上權、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已因此受限制,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不能將上開排水溝渠及溝蓋挖除,伊亦未占用排水溝蓋下方土地,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伊之占用行為無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亦無權排除伊之占用權限。
另伊係使用該活動攤車棚架販賣早餐賴以維生,被上訴人訴請移除該活動攤車棚架對其所有權影響微小,然影響伊生活權益甚大,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伊同意按月給付以9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8分之22。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2⑶所示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放置系爭鐵皮雜物。
㈢系爭鐵皮雜物係置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電線桿與號誌桿間,由公路總局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設置之187縣道排水溝蓋之上。
六、上訴人以系爭鐵皮雜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8分之22,上訴人以系爭鐵皮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2⑶所示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83、149、179至181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以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加以證明。
㈢上訴人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雖抗辯其使用範圍是在公路總局鋪設之排水溝渠及溝蓋上,而該溝渠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設置,其至多僅影響公路總局之地上權或使用權云云。
惟查,⒈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之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路總局設置之溝渠及溝蓋雖位於系爭土地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惟系爭土地未見公路總局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183至186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民法第第833條之2之公共建設地上權、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並不足採信。
⒊另上訴人稱公路總局設置排水溝渠及溝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然同意書效力僅存在於出具人與被同意人之間,僅具債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非可逕認其占用亦因此為合法占有,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地主出具之同意書,核無必要。
況參諸前開說明,即便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受到無權占用時,尚且可以請求排除之,何況是無公用地役關係之者,更不因此可以主張有權占有。
再者,縱系爭土地上有公路總局設置之溝渠及溝蓋,惟並非被上訴人因此即無法再為其他使用,是上訴人辯稱其僅影響公路總局之使用,及符合民法第773條後段所稱「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不得排除之」云云,亦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伊係使用該活動攤車棚架販賣早餐賴以維生,被上訴人訴請移除該活動攤車棚架對其所有權影響微小,然影響伊生活權益甚大,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占有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雜物經營早餐生意,排除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其他使用權限,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之內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
況上訴人自陳系爭鐵皮雜物為活動攤車棚架,並非不可移置他處營生,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鐵皮雜物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上訴人自原審於111年11月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測量時即有系爭鐵皮雜物置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見原審卷第97頁),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大馬路旁邊,附近有農田、住家、商店等情,有現場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9、179至181頁),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8分之22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兼衡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且上訴人亦同意以該數額計算損害金(見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以每月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⑶(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系爭鐵皮雜物移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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