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0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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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羅美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昀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月香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以交付面額167萬元、112萬元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本行支票給出賣人蔡宗昌、華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見公司)之方式出資279萬元。

涂月香、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婕名下,其後再以500萬元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涂月香於104年1月21日,以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貸款成數不足,需辦理二次貸款為由,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買賣價金450萬元匯入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涂月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作為上訴人投資之保障。

詎被上訴人嗣竟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反而將其中230萬元價金匯給訴外人林婉莉,其餘則匯入陳婕帳戶,並由涂月香領走,致上訴人受有投資款279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向陳婕買受系爭房地,並委由代書涂月香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始應涂月香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依伊與陳婕間之買賣契約,價金應先匯入履約專戶,伊乃將價金匯入履約專戶,而未依系爭同意書匯款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與涂月香間之糾紛,與伊無涉,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系爭同意書亦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同意書向伊主張權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婕於103年6月30日以其與華見公司間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並經由涂月香之代理,於103年12月24日以其與陳婕間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與涂月香於104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本人蔡昀臻同意將土地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買賣價款。

並保證負責將土地房屋買賣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匯入羅美合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

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同意人:蔡昀臻。

連帶保證人:涂月香」等語。

五、本院論斷:㈠查上訴人前主張出資279萬元與林婉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7號房地),起訴請求林婉莉於出售系爭房地及7號房地後,給付其4,148,074元合夥利益,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下稱134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7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而涂月香於該案中證述,上開房地係其與林婉莉合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合資案,上訴人所稱之出資279萬元,是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134號卷二第293-294頁);

另案亦認定上訴人所謂出資之279萬元係其借貸予涂月香之借款,並非投資款,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涂月香之證詞及另案之查證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其與涂月香「合資」購買乙節,尚乏證據可憑。

是上訴人支出之279萬元應係其基於與涂月香間之借貸關係所支付之借款,並非投資款,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縱非當事人,涂月香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投資權利,始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同意書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該利他契約之當事人為涂月香與被上訴人,其二人並未在上訴人表示享受該利益前變更或撤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直接請求給付云云。

查: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與涂月香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經涂月香變更或撤銷,亦據涂月香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7頁)。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要撤銷此部分給付云云(訴字卷第78頁),但並未具體說明撤銷之理由,且系爭同意書係於000年0月間所書立,其前並已出現於另案或上訴人對涂月香、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7號),是無論系爭同意書是否符合民法74、88、89、92條何項撤銷事由,顯均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規定參照),而不得再為撤銷,故系爭同意書應仍屬有效。

⒉涂月香於另案中結證稱:134號卷一第203頁原證19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因為向上訴人借貸的關係,所以賣第一間的時候,可能先還向他借貸款部分,這不是投資額;

之前我們有合作及借款關係,如果房子賣出去,就先還一點;

我總共要還上訴人260萬元等語(134號卷二第296頁),並於上訴人詢問其與兩造在21日晚上高醫對面的7-11,是涂月香叫被上訴人在同意書上簽名,為何現在否認時,供稱:沒有,我是說這麼久了不復記憶,那時候你要求,你叫她簽的,主要是系爭房地賣的錢,要先給上訴人等語(134號卷二第29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兩造與涂月香在十全路口超商見面簽署(審訴卷第2頁),並非無據。

⒊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同意書」通常是指單方承諾之書面,但不論使用之名稱為何,只要經雙方合意,且書面內容明確、具體就已經發生我國民法上契約的效力,即可拘束雙方當事人。

系爭同意書固係在兩造與涂月香在場時所簽立,然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登記所有權人及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陳婕),被上訴人本無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給上訴人之義務,且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人為涂月香,並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依涂月香前開陳述可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主要是要用系爭房地賣的錢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亦稱係應涂月香之請簽署系爭同意書,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要保障其權益等語,則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同意人:蔡昀臻。

連帶保證人:涂月香」,而非契約當事人字樣,然依其簽立背景、過程而觀,系爭同意書應係被上訴人與涂月香間就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方式所為之債之協議,此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涂月香,上訴人僅為第三人,而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

⒋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及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陳婕,涂月香則為代理被上訴人及陳婕為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代書),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雖為陳婕,然系爭房地實為涂月香與林婉莉合資購入借名登記在陳婕名下,此據涂月香於另案證述明確(134號卷二第293、297頁);

證人蘇俊昌並於另案證述:系爭房屋是涂月香與林婉莉委託其仲介出售(134號卷二第159頁);

被上訴人亦於另案證稱買受系爭房地時都是跟涂月香接洽,由涂月香幫忙找銀行貸款借錢等語(134號卷二第10、13頁),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申辦房屋抵押貸款318萬元以支付尾款,該款匯入陳婕帳戶後,隨即自陳婕帳戶轉出230萬元至林婉莉帳戶,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查(本院卷第103、105、115、117頁),足見涂月香與林婉莉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實質之掌控權限,實際上可決定、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之對象。

又上訴人支出之279萬元係涂月香借貸而來,而依涂月香前開所述,其至少仍須還款上訴人260萬元,出具同意書之目的係欲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涂月香曾在103年10月8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31日陸續出具保證書、同意書、切結書給上訴人,該等文書內容主要均是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款項(數額不同)匯付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可參(本院卷第53-57頁、134號卷二第66頁),故涂月香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實已多次出具書面保證會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上訴人。

則以涂月香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未償,本即有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清償債務之計畫,亦已多次出具文書作為清償保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出面之情況下,應無滿足於仍僅取得與前開文書相同保證效果之同意書之理,涂月香亦無須刻意找被上訴人出面簽署與前開文書效果相同之系爭同意書必要,且涂月香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對買賣價金有掌控、使用權限,上訴人如可取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可縮短給付,更可增加其債權獲償之保證等情相互勾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涂月香與被上訴人合意可由其直接請求買賣價金以清償涂月香積欠之債務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⒍惟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此觀民法第270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明。

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記載價金為500萬元(134號卷二第44頁),然實際交易價額應為485萬元,此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明確(134號卷二第15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約金額是500萬元,但與實際金額不同(本院卷第134頁)。

而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2月25日將貸得之318萬元匯給陳婕支付系爭房地尾款,已如前述;

林婉莉並於另案供稱其已與涂月香就系爭房地賣出後之投資完成分配等語(134號卷一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應已付清買賣價金,涂月香與林婉莉始得就該售出價金進行投資分配;

且上訴人於另案供稱:系爭房地,涂月香獲得255萬元,林婉莉拿走230萬元(134號卷二第156頁),並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有付清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78頁),益證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

則縱系爭房地價金未透過履約保證專戶交付,且因時隔久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當時交付價金之相關憑證,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實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其即得以此清償事由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中2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㈢按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

被上訴人原僅負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同意書係基於原買賣契約而來,上訴人雖因此可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不因此增加,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買方,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且得以此清償事實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亦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

況上訴人對涂月香之借款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係因涂月香未清償負債所致,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同意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6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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