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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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鍾鶴庸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恩公會派下會份人有鍾阿二、溫阿祥、李文華、溫來登、鍾阿木、鍾里虎、唐發祥、楊福德等多人(下稱鍾阿二等人),而聲請人為原會份人所傳之子孫,亦應具有會份權。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同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OO、OO-1地號,下稱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恩公會所有,而非本件被上訴人思公會所有,被上訴人既稱其與恩公會為不同之主體,則被上訴人就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並無從主張任何權利。

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被參加人即上訴人敗訴,將使聲請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恩公會所有,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權利,而聲請人為恩公會之原派下會份人所傳之子孫,具有會份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無從證明其為前揭鍾阿二等人之子孫,則聲請人是否有派下權,尚有所疑,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萬豐、鍾萬興及原審被告林鍾艶美等人,除去其於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勝敗結果對聲請人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難謂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又被上訴人亦就聲請人之參加訴訟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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