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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沛鏵(原名劉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育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乙○○給付2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其同一主張之事實,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
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甲○○與不詳男子另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備位請求:甲○○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
經核與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甲○○侵害配偶權事件)所為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99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甲○○於105年間託言欲外出工作謀生離開婚後同住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00號),至今已逾5年。
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當時本來就真的想跟妳生一個」、「只是不知道為什麼,妳都沒中過」等內容,可證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際及合意性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甲○○逾越男女分際,違背婚姻應互負堅守貞節之承諾,乙○○明知甲○○為有夫之婦,仍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乙○○分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
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甲○○從未將手機或密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侵害甲○○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
上訴人與甲○○結婚之初先是同意甚至鼓吹甲○○從事八大行業賺錢養家,基於八大行業特性,上訴人之配偶權即有一定限縮,其亦未舉證證明有禁止甲○○從事酒店工作或被酒客包場出遊,而酒店公關與客人舉止談吐間本會打情罵俏,也會被酒客包場出遊,酒店亦會要求公關要與客人留LINE聯繫,或與客人拍攝較為親暱之相片,藉此得到客戶青睞而反覆來店消費,甲○○與客人間互動均僅止於酒店公關與客人間工作關係,聯繫内容諸多均為逢場作戲甚至為虛構之故事。
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中雖有提及隱晦不明之「沒中過」等詞,惟其單詞所指内容並非固定及單一,無法認定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且觀諸該些對話内容,甲○○均僅係配合發問者簡略概括性回覆,僅有短暫片段之對話内容並無長期密切交流,與一般典型侵害配偶權之一方熱情回應或親暱撒嬌之舉動或長期相互訴諸愛意之情形不同,甲○○並無與他人有逾越分際之對話或交往。
況上訴人早已同意甲○○從事八大行業,卻於兩造婚姻感情生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乙○○於10年前在香格里拉酒店認識甲○○,係以客人身分去消費,並不知悉甲○○有配偶,乙○○為酒客,故在LINE上跟酒店小姐有打情罵俏等開玩笑之話語,且都是去酒店消費完後跟甲○○出遊,至少已有6、7年未與甲○○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原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於本院追加主張甲○○與不詳男子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於99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其二人已於112年5月22日於高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甲○○與上訴人結婚前即於酒店上班,中途各因生小孩離職一段時間,後續再回任酒店公關迄今。
㈢甲○○於000年0月間曾因懷孕就診。
㈣上訴人前對甲○○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並請求代墊扶養費、離婚損害等訴訟,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4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受理,其二人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和解離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離婚損害之請求。
七、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先位之訴如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甲○○另於110年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其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金額應為若干?
八、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甲○○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5、27、31頁原證2照片、審訴卷第37頁原證3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上證3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害甲○○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上訴人則稱係由甲○○提供。
惟查,上訴人縱未經甲○○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甲○○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上訴人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男女往來分際、合意性交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合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甲○○則辯稱:此係擔任酒店公關,與客人間所為曖昧對話,或因酒客包場出遊拍攝相片,僅止於酒店公關與客人間工作關係等語,乙○○亦抗辯其為酒客,係在LINE上與酒店小姐打情罵俏等語。
經查,甲○○與上訴人結婚前即為酒店公關,其與上訴人婚後除曾因生產離職,其餘時間仍繼續從事該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同意甲○○在酒店上班(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甲○○於酒店工作一節知之甚詳。
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特種行業擔任酒店公關陪侍,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曖昧及聯繫,或有較親密之舉措,甚或與酒客出場、出遊,於酒店或特種行業陪侍,亦不乏聽聞有非法或遊走法律邊緣,與酒客發生性交易等情形,上訴人同意甲○○擔任酒店公關賺取收入,應可預見可能發生上開情形。
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合照(原審審訴卷第25、27、31頁),雖可見兩人頭靠頭自拍,然並無親吻或其他更為親密之行為,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固稱:「我當時本來就真的想跟妳生一個」、「只是不知道為什麼,妳都沒中過」等曖昧對話(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然該對話紀錄未見甲○○有熱切回應或肯認乙○○所述之回覆,尚難單憑酒客片面所述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指之通姦行為。
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基於酒店消費關係,而有上開出遊合照或有曖昧對話,基於甲○○之特殊工作性質,並不能以此逕謂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指不當交往或合意性交之行為。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乙○○於110年9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且仍有每天保持聯絡等語。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上證3),乙○○固曾稱:「…也是,我現在也不是妳男朋友了」(本院卷第171頁)、「昨晚是剛好在妳那附近洗衣服,想說順便看看妳」(本院卷第173頁),然被上訴人本為酒客與酒店公關之關係,其等縱曾以男女朋友或其他親密暱稱互為稱呼或曾見面,亦未悖於常理,且其餘對話內容為甲○○詢問報案相關事宜,或關於身材胖瘦等日常聊天話語,未見男女交往情意表達等內容,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交往之情形。
上訴人以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尚無可取。
⒋另就被上訴人間有無外遇一節,證人即甲○○父親丙○○於原審證稱:大約6、7年前,上訴人打我女兒還搶我女兒手機,導致我女兒跑出去,我過去跟上訴人了解情形,上訴人說我女兒有第三者,說我女兒在酒店上班,後來我問上訴人如何解決,要去哪裡找我女兒,因為上訴人拿了我女兒的手機,上面有客人的電話,可以請客人幫忙找,上訴人才拿我女兒手機打電話給客人,我就拜託對方(即乙○○)幫忙找我女兒,對方也很願意幫忙,後來對方說找到甲○○了,我們就約在便利商店見面,當時我女兒不在場,我當著上訴人的面直接問乙○○說他與我女兒有沒有什麼曖昧關係,乙○○也是說沒有,他說只是去酒店消費,在LINE對話客人都會有一些花言巧語,後來講完證實只是客人去捧場的關係,並沒有什麼外遇的事情。
上訴人當時也沒有質疑,也沒有跟乙○○發生任何爭執。
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問上訴人為何要讓我女兒去那種地方上班,他們兩夫妻有協調,我女婿有同意,我女兒去上班就是逢場作戲,回家就做賢妻良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可知證人曾與上訴人當面詢問乙○○與甲○○間之關係,亦經乙○○澄清其僅為酒店客人,並無外遇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偏袒被上訴人,然證人係就親自向乙○○詢問之事項作證,且乙○○僅為酒客等節,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其所證有何不實之處,證人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依此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⒌依前開說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上訴人主張既無理由,甲○○所為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應扣除被上訴人於離婚事件和解給付之45萬元等抗辯,無贅予論述必要。
㈢先位之訴如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甲○○另於110年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其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金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與甲○○於105年間即未同居,甲○○與上訴人以外之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70萬元,並以黃寶慧婦產科診所112年5月19日回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3頁)。
甲○○則辯稱:其與上訴人仍多有聯繫,有互相拜託曬衣服、採買日常家用品,而同住一處,該懷孕胚胎為其與上訴人之子女等語,並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上證4、第245至246頁被上證8、第247頁被上證9)。
⒉前開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函文記載甲○○曾於110年8月31日就診確定懷孕週數6-7週,兩造對於甲○○於斯時有懷孕之事實亦無爭執,依甲○○所提上開110年9月、10月間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不爭執為兩人對話內容),甲○○曾稱:「你要這樣不爽,甩頭,就麻煩你回內門…,老娘自己住得好好的,沒必要看你臉色,這地方也是我租的」(本院卷第233頁)、「不是說幾百次了,門不要鎖」(本院卷第245頁),及稱「我腳不能走了」,經上訴人回覆:「站太久,會痛?回家在幫你按一按」等內容(本院卷第245頁),上訴人於兩人吵架時亦稱:「寶貝老婆,我可以回家嗎,拜託你,求求你,不敢了,對不起」(本院卷第234頁),可認上訴人與甲○○仍有同住之情,且依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仍多有聯繫。
又上訴人與甲○○僅有三名子女,依被上證9對話紀錄顯示,甲○○曾傳送嬰兒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稱:「抱好ㄟ,不然要生一個還人家」,甲○○答稱:「才不會,他們很放心在我這,叫我回去當免費保母」,上訴人稱:「誰叫妳是3寶媽」,甲○○坦然回稱:「4寶」(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並未就此追問或予以爭論,綜合上開各情,顯難認定甲○○係與不詳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懷孕,上訴人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徒以前開婦產科函據以認定甲○○與不詳男子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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