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2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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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郭庭瑀

江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命上訴人乙○○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軌,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與甲○○交往且同居,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心理、精神痛苦,終與乙○○離婚。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聲明:㈠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之①②③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乙○○係離鄉背井之泰國人,在國內無親無故,甲○○即多加關照乙○○,彼此互動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不知乙○○已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甲○○、乙○○依序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8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乙○○於95年8月15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乙○○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㈢乙○○於111年9月初搬離被上訴人住處,並在外租屋居住。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至乙○○租屋處,發現甲○○未穿衣褲(有穿內褲)躺在床上,被上訴人當場詢問甲○○一言不發。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日影片,有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㈢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日影片,有無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租屋處過夜,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111年11月2日至乙○○租屋處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影片為被上訴人侵入乙○○租屋處且未經其同意竊錄所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影片,固係其於乙○○自租屋處開門外出上班之際,進入該套房內拍攝取得,然系爭影片內容涉及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而乙○○有無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甲○○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其發生地點本屬隱密,舉證極度不易,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發現甲○○之機車停放在乙○○租屋處附近巷弄內,因而為此舉措,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與私自裝設監視器、竊聽器等長期侵害行為尚有不同。

乙○○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入一樓不鏽鋼大門、三樓玻璃門及套房木門,趁乙○○開門上班之際衝入門內,未經同意拍攝屋內影片,侵害乙○○之隱私權、居住安寧自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利用一樓大門未關閉進入公寓,且三樓當時並無玻璃門,而於乙○○出門之際進入其租屋處拍攝影片等語,否認有使用違法手段進入公寓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一樓大門是感應式門禁,設備已經失效,沒有門禁,大門本來就開著等語,及乙○○稱:可能有人進出沒有關好,沒關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且乙○○於原審僅稱需自一樓大門進入三樓,未曾提及三樓有玻璃門(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破壞或其他手段侵入一樓大門或三樓原即設有玻璃門,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破壞一樓大門、三樓玻璃門等強暴手段侵入住宅,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以對其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拍攝影片,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如不許上訴人使用該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其難以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係以破壞門鎖、監視器侵入住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係以不詳方式侵入租屋處安裝電話竊聽器,與本案並不相同,及於本院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係就該案刑事被告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及個案事實所為論斷,均非能逕於本件訴訟比附援引,暨上訴人所提其他法院裁判亦均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之機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1時23分停放在乙○○租屋處旁巷弄內(即附表編號4之④),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甲○○未著衣褲躺在乙○○租屋處床上(即附表編號5),甲○○在乙○○租屋處過夜,其二人交往同居,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並提出機車停放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及系爭影片為據。

上訴人則辯稱:甲○○僅係幫忙搬家整理物品,乙○○當晚並不在家,二人並未一起過夜等語。

經查,甲○○於本院辯稱:111年11月1日晚上9點,乙○○去找他朋友,我是在那邊幫她整理垃圾搬東西,我在那邊幫她整理好後在那邊休息等朋友來載我,我朋友要來找我,我等到後面睡著,我朋友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乙○○那天晚上也沒有回來,接著天亮乙○○出門上班,她回來叫我去床上睡,那時候我睡在沙發,因為我不習慣穿著衣服躺在床上,所以我就把我的衣服放在床頭櫃上。

乙○○住的是套房,那時我以為她出門了,她要離開時,我就把我的衣服跟褲子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然甲○○之機車徹夜停放乙○○租屋處旁巷弄內,其於物品整理完畢可隨時自行離去,並無等待友人搭載之必要,又甲○○可自行離去而未為之,縱乙○○於上午返家,甲○○理應返回自身住處,與異性保持合理社交距離,竟捨此不為,在乙○○尚未出門之際,即逕在乙○○租屋處內脫去衣褲、僅著內褲睡覺,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況甲○○於原審就留宿過程係稱:111年11月2日乙○○欲清潔租屋處,因無法一人搬運重物,央求甲○○幫忙,因乙○○有事外出,故甲○○留下繼續幫忙整理,乙○○將租屋處備份鑰匙交由甲○○使用便先離開住家。

甲○○獨自整理完後,因勞動後有些出汗,又見乙○○遲遲未歸,便脫掉上衣及外褲躺在床上休息,不知不覺睡去。

乙○○回來後,見甲○○仍然熟睡也不好意思吵醒,便拿取物品準備上班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9至80頁),與其於本院所辯未離去而留宿之原因、脫去衣褲時間及緣由等情節非但歧異,依其於原審所稱持有租屋處備份鑰匙,自無不能將該屋上鎖離去之理,且其因整理物品出汗,應以返回自家沖洗為合理,豈有在異性朋友家中逕自脫去衣褲,僅著內褲睡於他人床上之理,甲○○於原審所辯亦與常情未合而無可取。

⒊又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影片譯文顯示,影片時間1分15秒:被上訴人詢問乙○○:「妳不知道這樣做太超過嗎?」乙○○答:「超過」;

影片時間4分25秒:被上訴人詢問甲○○:「這裡是你租的嗎?」,甲○○答:「這不是我租的」,被上訴人問:「不是你租的,你怎麼會在這裡,你在這裡做什麼?」,甲○○未答;

影片時間4分40秒:乙○○稱:「對不起,我真的很過份」;

影片時間4分50秒:被上訴人弟弟稱:「淑珍妳這樣做不對」,乙○○答:「我知道這樣做不對」等內容,可知乙○○已向被上訴人坦承其行為有所不當,甲○○則一言不發,未就自己未著衣褲、僅著內褲躺在乙○○租屋處床上之行為提出前揭說明,且甲○○就其於111年11月1日晚上9時至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均在乙○○租屋處未離去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縱乙○○於當日未同住於租屋處,然參酌甲○○可自行決定留宿乙○○租屋處過夜,並在異性承租之套房內逕自脫去衣褲,僅著內褲裸身入睡等上開各情,可知其二人關係匪淺,所為已超逾一般男女之間正常往來之分際,而有一定親密程度,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一般朋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應堪採信。

⒋甲○○另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2日被上訴人闖入乙○○租屋處後,詢問乙○○始知悉其有丈夫,此前不知乙○○已婚,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在鳳山新強路公園看見上訴人雙載過去牽車,當場向甲○○告知乙○○有老公、小孩,問他們去哪裡等語,並以系爭影片中曾提及111年8月14日見面內容為據。

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影片譯文內容,影片時間7分35秒:被上訴人弟弟向甲○○稱:「8月14日那天在公園就見過面了,你還敢這樣」,甲○○答:「在公園沒怎樣啊」等語,甲○○並未否認兩造曾在見面111年8月14日一事,又被上訴人認定乙○○發生婚外情,情緒已然氣憤,衡情其於111年8月14日見上訴人二人同行,並與甲○○見面,應無可能單純保持沉默不發一語,應認被上訴人稱當日與甲○○見面告知其乙○○有配偶及小孩,詢問其二人去處,較為合理可信。

況乙○○於原審自陳其與甲○○以前為同事,當時與甲○○同在二聖路雨利自助餐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其二人曾為工作上同事關係,於日常生活中即有諸多接觸,甲○○亦陳稱因乙○○為泰國人隻身在台,故對其多加關照(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二人情誼又達能自行在乙○○租屋處過夜之程度,應能知悉乙○○之生活狀況,依前開說明,足認甲○○至遲於111年8月14日已知悉乙○○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乙○○間有超逾一般男女往來之不當交往情形,於111年11月1日夜間至11月2日在乙○○租屋處過夜,可認甲○○知悉而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甚明。

⒌依上開說明,甲○○與乙○○間之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被上訴人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另生諸多爭執,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綜觀上訴人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二人並未一起過夜等語,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依甲○○可自行在乙○○租屋處過夜,及未著衣褲僅著內褲留宿等情觀之,上訴人間親密程度超逾一般異性間之交往,足認其等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電子技術員,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甲○○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3,0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乙○○國中畢業,擔任自助餐外場人員,月薪約1萬8,000元,111年度未申報所得等情,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7、78、94頁、訴字卷第94、95頁),並有兩造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上訴人不當交往情形、親密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否認不當交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配偶權遭上訴人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又上訴人所為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一部給付。

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甲○○、乙○○各賠償40萬元、20萬元,於本院並陳明:如有三分損害,甲○○應負二分、乙○○應負一分(見本院卷第180頁),亦即請求甲○○、乙○○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比例以2:1計算,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元,則依前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2萬元(18萬元×2/3),乙○○應為6萬元(18萬元×1/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6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命甲○○、乙○○給付被上訴人各逾12萬元、6萬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事 實 原審卷內證據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甲○○載乙○○到鳳山家樂福旁牽機車。
無。
2 111年8月4日(農曆七夕)下午9時30分許 上訴人2人相約在新強路公園見面。
無。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上訴人2人騎機車雙載到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壘球場旁停車格牽車。
111年8月14日影片光碟(原證2光碟)。
4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至翌日上午5時48分。
②同年月28日凌晨0時7分。
③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4分。
④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23分。
甲○○之機車於左列時間均停放在乙○○租屋處旁巷弄內。
照片5張(原審審訴卷第89、119頁) 5 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 甲○○未著衣褲躺在乙○○租屋處之床上。
111年11月2日影片(原證1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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