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2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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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空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權依據為上訴人之承諾(本院卷第104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就「108-109年度空軍官校剪草商維(購案編號:EH08010P026PE號)」簽訂開口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8萬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伊於發生剪(收)草需求時,將通知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25日曆天內完成,報請伊驗收確認該次工作符合契約要求。

伊於108年8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7日起就第10期行政區、場面區及其週邊進行剪(收)草工作(下稱第10期工作),上訴人依約應於108年9月20日完成,並通知伊驗收,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向伊通報完工,已逾期10天。

伊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後認定部分區域並未施作,判定驗收不合格,依約通知上訴人於7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進行複驗,且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協調會,針對驗收不合格部分予上訴人至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正之期限,復於108年11月1日召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要求上訴人加派人力於同年11月6日前完成改善,然迄至108年11月20日,上訴人仍無法符合契約之要求。

伊乃於108年12月5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另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上訴人施工缺失與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翔華工程行,雙方並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空軍軍官學校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重購契約),因此額外支出重購費用1,550,763元,伊已於109年11月13日函知上訴人於收文後10日內賠付上開費用,然上訴人迄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763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方得終止契約。

本件非屬巨額工程採購,前述「情節重大」之認定,應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3條第11項所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及日數達10日以上等2項要件。

而高雄左營區於108年8月底至9月間連日豪雨,其中108年8月1日、6日、13至19日、24日、25日及同年9月4日、6日、9日及10日等15日因場地積水、泥濘,伊難以操作機器施作剪草收草工作,伊已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發函要求展延履行期限,此部分維護工程之履約延誤,顯非可歸責於伊。

且伊嗣後已陸續完工,僅餘小部分場面區剪(收)草(即A10、A11)尚未完成,落後進度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46.3%,不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由伊負責賠償被上訴人辦理重購之價差,且仍得對伊課以逾期罰款,未將履約保證金認作「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顯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更無故加重伊之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給付重購價差。

另系爭契約並未明定重購價差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伊既係未完成第10期工作之後續期程,亦未領得報酬,計算重購價差自應以伊未施作之第10期工作為準,而非將系爭重購契約之工作全部納入計算,而經核算伊未施作之第10期工作部分款項約為87,757元,相較於系爭重購契約之單價,二者價差約為40,627元,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40,627元。

又系爭契約於108年1月23日簽訂,系爭重購契約於109年4月23日簽訂,二者單價卻差距甚大,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請求酌減上開重購價差之金額。

再者,被上訴人已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第10期工作逾期63天之逾期罰款200,430元,自不得再請求沒入履約保證金,否則亦應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始無重複受償問題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0,76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998萬元(含稅)。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發生剪(收)草需求時,將通知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25日曆天內完成,報請被上訴人驗收確認該次工作符合契約要求,履約期限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7日起進場施作第10期工作,並於108年9月20日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通報完工,請求驗收。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後認定部分區域並未施作,判定驗收不合格。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知上訴人於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進行複驗,並輔導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協調會,針對驗收不合格部分予以至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正之期限,復於108年11月1日召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要求上訴人加派人力,並於同年11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重申如無法完成,將依照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辦理。

上訴人至108年11月20日仍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函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嗣後若辦理重購,上訴人應負責賠償重購價差等語,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收受函文。

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0萬元,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下旬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累計共2,803,679元(含稅),扣除應計罰之逾期罰款159,186元(第1期)、10,797元(第11期)、200,430元(第10期),合計370,413元後,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2,433,266元。

㈤被上訴人與翔華工程行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系爭重購契約,約定預估價款為499萬元(含稅)。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第10期場面區剪(收)草作業缺失改正且逾期63日曆天,依約終止契約,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另行洽商續購,上訴人應負擔重購價差計1,550,763元,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交等語,上訴人已收到該函文。

㈦翔華工程行依系爭重購契契約最後一次工作之完成履約日期為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依系爭重購契約給付翔華工程行之承攬報酬累計共4,891,000元(含稅)。

六、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施作第10期工作逾期63日曆天(原審卷二第53頁),且系爭重購契約之工程範圍為其依系爭契約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卷第107頁),亦不再主張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及108年8月1日、6日、13至19日、24日、25日為第10期工作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之日數(本院卷第104、106頁),惟辯稱上開逾期日數應扣除第10期工作期間其他因雨致地面積水、泥濘嚴重、機器無法使用而無法工作之天數,且伊違約情事並不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3條第11項情節重大要件,亦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重購價差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並應扣除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依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⑵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且上訴人違約事項亦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1月9日發函承諾負擔上開重購差價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5、104頁)。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㈠就爭點㈠部分:上訴人就第10期工作係自108年8月27日進場,經被上訴人二次要求改善,迄至108年11月20日仍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而有逾期63日曆天情事,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108年9月4日、6日、10日因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其遲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⒈系爭附加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時【雨量及單日累積雨量須達10MM(含)以上】,得依本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四項向甲方(或甲方代理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申請乙方不得要求展延…」(審訴卷第98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高雄市岡山測站108年9月觀測資料月報表顯示,108年9月4日、6日、9日及10日之降水量依序為95、17.5、58.5、15MM,固已達上述雨量及單日累積雨量達10MM(含)以上之標準。

惟依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6日雖無派員施工,但108年9月9日、10日則有派員進場施作(訴字卷一第99-100、103-104、109-112頁),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10日既有派員施工,即不得認該2日無法施工。

⒉又系爭附加條款第11條係約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時,方得申請展延工期,非謂一旦出現天候影響之因素,即當然無法施工,此觀上訴人在上開單日累積雨量分別達58.5、15MM之108年9月9日、10日,猶能施工即明,是不得僅憑單日累積雨量達10MM以上即逕認已達無法施工之程度,上訴人於此既未能提出108年9月4日、6日之降雨量已致其無法施工之相關證據,尚難就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況上訴人逾期天數總計達63天,縱扣除108年9月4日、6日,逾期天數仍達61天,而上訴人就其逾期61天係因不可抗力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通用條款與系爭附加條款,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並無優先適用順序,得互為補充,適用上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而有系爭通用條款之適用,其逾期情事並不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3條第11項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要件云云。

查:⒈系爭通用條款乃被上訴人通盤制訂適用於校內所有勞務採購契約之通用條款,系爭附加條款則係針對本件工程個別訂立之約款,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應優先適用系爭附加條款,且系爭通用條款第1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系爭附加條款之適用順序優先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審訴卷第149頁)。

故系爭附加條款第11條第8項雖規定:有關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等相關事宜,依本契約通用條款辦理(審訴卷第99頁),然就有關契約終止事宜,系爭附加條款之相關規定仍應優先於系爭通用條款而適用,並無適用上不明確之處,上訴人辯稱二者並無優先適用順序,即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云云,顯非可採。

⒉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三、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㈡上述驗收總次數各批以2次為限(含第1次驗收及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相關規定辦理」(審訴卷第93頁)、「一、本案各批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包含但不限於書面文件),乙方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每日曆天按該批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不足1日,以1日曆天計罰),若當批逾期達10日曆天,甲方代理人得報請甲方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乙方資料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另行重購之差價」(審訴卷第94頁)。

而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7日起進場施作第10期工作,並於108年9月20日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始通報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後判定為不合格,並要求在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正,但上訴人屆期並未完成,經被上訴人再次要求應於同年11月6日前完成改善,然上訴人迄至108年11月20日仍無法符合契約要求,其就第10期工作已逾期63天等情,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既經2次驗收仍不合格,且逾期10天以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況本件縱認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之終止規定,亦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之終止事由(審訴卷第165頁),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

而上訴人就第10期工作確實有2次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情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亦得以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函文內已敘明其因上訴人上開具體違約事實,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訴字卷一第245頁),函文中縱未引述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或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無礙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發生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1項,或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違約事項,而終止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明確指出終止契約之適用條款,僅係補強上訴人違約而其可終止契約之理由,並未新增違約事由,自無不可。

而被上訴人既非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自無需考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3條第11項規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1項,或系爭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契約,乃合法有據,是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9日上訴人收受通知終止之函文時,即已合法終止。

㈢就爭點㈢部分: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於108年12月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重購契約之工程範圍為其依系爭契約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卷第107頁),然辯稱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其僅需賠償第10期工作未完成部分之重購損害,且系爭重購契約單價過高應予酌減;

被上訴人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充當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重購價差損害;

被上訴人前已課處上訴人逾期罰款370,413元(即第1期159,186元、第11期10,797元、第10期200,430元),已填補重購價差損害云云。

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約定給付標的之預估數量,包含行政區之剪草及收草各438.4公頃,單價1,675元;

場面區剪草2,957.1公頃,單價905元;

場面區週邊剪草257.6公頃,單價1,871元;

場面區收草1,478.6公頃,單價904元;

場面區週邊收草548公頃,單價978元;

行政區樹木修剪(含清運)2次,單價33,350元;

環場道水溝清淤2次,單價60,258元,以及針對上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臨時性需求,上開各項工作項目之數量(或次數)各半分攤於2年內執行,有系爭契約清單附卷可稽(審訴卷第83-87頁)。

觀諸上訴人參與投標時自行提出之投標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及數量內容與上開清單相同(審訴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履約期間及工作範圍,而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9日終止,上訴人僅履行約1年度之工作,尚有約一半預定數量(或次數)之工作未履行,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告終止,被上訴人因此將原應由上訴人履約之剩餘未完成工作全部重新發包,並非單僅重新發包第10期工作未完成之部分,則上訴人依約即應賠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剩餘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因此額外增加之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契約是否為開口契約並無關聯,上訴人辯稱其僅需其僅須賠償第10期工作未完成部分重新價購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總價為998萬元,上訴人當初報價6,686,600元得標,故系爭契約清單所載各項工作單價以上訴人得標金額之折扣率67%計算,有系爭契約開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及清單可稽(審訴卷第15-20、28、83-87頁)。

系爭重購契約亦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翔華工程行出價4,890,200元,折扣率為98%,有系爭重購契約開標紀錄及投標廠商報價單可參(訴字卷一第253-255、260頁)。

又比對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之廠商報價單(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60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提高系爭重購契約之工項單價,二份報價單之工項單價乃屬相同。

而因上訴人、翔華工程行投標之出價不同,原定單價按上訴人、翔華工程行各自出價之折扣率即67%、98%另行核算契約單價,導致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之單價發生價差,然參酌與上訴人同期投標之另一廠商菓霸商行投標價格之折扣率為95折(審訴卷第18頁),與翔華工程行之折扣率98%相近,可見翔華工程行之得標價格並無過高而不合理情事。

況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係以勞務施作為給付內容,履約時程越長,廠商越可將人力勞務、施工成本平均攤提於長時間之工期內,增加其獲利,然履約時程越短,廠商之人力、施工成本無法在短期內攤提而降低可得利潤,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復逐年調漲,顯將大幅降低廠商接手剩餘工程之誘因,此觀系爭契約有4家廠商投標(審訴卷第18頁),但系爭重購契約僅有祥華工程行1家投標(訴字卷一第255頁)即明。

故系爭重購契約單價高於系爭契約,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空言系爭重購契約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採購商情,顯屬有疑,請求酌減重購價差之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施作之工作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違約論處,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價差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審訴卷第93頁);

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第5項亦約定,上訴人就各批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每日曆天按該批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不足1日,以1日曆天計罰),若當批逾期達10日曆天,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審訴卷第95頁)。

上開約款明文約定上訴人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或逾期違約金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依該約定,在上訴人違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或計罰逾期違約金外,尚可另外請求其他賠償,而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性質上亦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⒋依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重購之價差賠償,及按日計算之逾期罰款,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上開三項為各自獨立之請求,而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均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無涉,被上訴人得分別獨立為上開三項請求,而無重複請求或相互扣抵問題。

又依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逾期罰款係按各批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應罰扣之違約金(審訴卷第94頁),此計算方式並無過高而不合理情事,上開逾期罰款並已於各期工程款中扣抵結算完畢,上訴人當時對各次扣款並無爭議,事後復執此主張應扣抵重購價差云云,並無可採。

是上訴人辯稱其遭課罰之逾期罰款370,413元(即第1期159,186元、第11期10,797元、第10期200,430元)應用以扣抵其應賠償之重購價差損失,該逾期罰款已填補被上訴人之重購價差損害,被上訴人不得扣抵逾期罰款,又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再請求重購價差云云,尚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重新發包受有重購價差損害1,550,7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11月4日函文暨「空軍官校剪草商維案重購價差計算式」、109年度第1期至第7期委修單及相關資料、系爭重購契約各期計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審訴卷第252-254頁、訴字卷一第65-81頁、卷二第153-18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損失1,550,763元,核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109年11月4日函文後,同年月9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旨揭要求本公司賠償貴校(案號:EH08010P026PE)重購價差新台幣155萬763元,因本公司受疫情影響經營慘澹,尚無力支付本項價差,惟本公司仍願意承擔責任,懇請貴校同意本公司以無息分期60期方式繳納…」等語(訴字卷一第251頁),並未爭執該重購價差1,550,763元之數額,且已明白承認、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賠償該重購價差金額之要求,僅係請求無息分期償還該筆債務。

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分期,故雙方並未就上開賠償金額達成合致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繳付,僅係不接受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之請求,並不影響上訴人已明白承諾願意負擔重購價差1,550,763元債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追加依上訴人承諾之請求權依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重購價差,亦有理由。

⒍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總價為998萬元,上訴人已履約部分之承攬報酬累計共2,803,679元,扣除逾期罰款後實領2,433,266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約為總工程量之28.09%(計算式:2803679÷9980000=0.2809)。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開口式契約,上訴人於接獲各批採購需求後始進行施作,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履約28.09%,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終止,被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上開重購差價費用等情,認原審將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酌減為36萬元,尚屬合理適當。

⒎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尚未施作之勝餘工作重新發包給翔華工程行,翔華工程行依系爭重購契約施作之範圍即為上訴人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1,550,763元,為有理由,且此亦經上訴人承諾賠付。

惟被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過高,應酌減為36萬元,是以上開重購價差1,550,763元扣抵應發還上訴人之14萬元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購價差1,410,763元(計算式:1,550,763-140,000=1,410,76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0,76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上訴人之承諾請求給付1,410,763元本息,為有理由,其結論與原審判決相同,故上訴人之上訴仍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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