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3,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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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均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命再開辯論,亦即於有各該規定之事由時,訴訟程序有無裁定停止或再開辯論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再開辯論。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已受理其對被上訴人之刑事續行告訴狀,其已聲請法官評鑑及法律扶助,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86條規定踐行訴訟程序等事由,遞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53頁),另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367頁),惟本件之裁判並無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偽證、瀆職之犯罪嫌疑,既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發生,本院亦非須俟刑事訴訟解決始得判斷;

至於上訴人所持其他聲請停止訴訟之事由,原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無關,況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及再開辯論,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於本院增加至1,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凃銘軒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463號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俗俗賣超市)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闖紅燈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路428號前之路邊待轉停等綠燈,欲以二段式左轉前往對向之俗俗賣超市,伊之甲車右側車身即遭凃銘軒之乙車車頭追撞,致伊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凃銘軒則未受傷。

被上訴人為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為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4、5、24、25點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及以電腦製作,復草率記載,且被上訴人並非事故目擊者,亦未確認凃銘軒有無受傷,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到場證述時,不實扭曲伊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致相關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之法官誤認伊未採二段式左轉、凃銘軒因而受傷等情,而於刑事案件判處伊過失傷害之罪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一、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於民事事件認伊對凃銘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自身損害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即雄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及雄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歷審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被上訴人前揭瀆職、偽證之不法行為,致伊於系爭民事事件須賠償凃銘軒27,145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後為33,382元,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因過失相抵而減少490,957元,且伊對凃銘軒與被上訴人等人提起自訴,支出律師費2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伊之名譽、信用、自由、財產均因於系爭刑案遭判處罪刑而受侵害,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得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549,3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無必須錄音錄影之規定,且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並無草率製作之情事,至於伊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場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區分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範圍)。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雄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及11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凃銘軒於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路000號前)之略呈K字形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60公里直行通過,適上訴人騎乘甲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至對向之大昌二路463號「俗俗賣生鮮超市」購物,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與蔡月耀均為系爭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6月3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均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在鼎山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由陳志倫製作。

㈢凃銘軒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雄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提起公訴,經雄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凃銘軒與上訴人各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50日(均得易科罰金),案經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駁回其餘之上訴,已告確定(即系爭刑案)。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具結後為證述;

許惠珠律師為凃銘軒於刑案之選任辯護人。

㈤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凃銘軒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鈺文、凃崇仁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雄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64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⒉凃銘軒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雄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凃銘軒27,145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⒈與⒉合稱系爭民事事件)。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志倫、蔡月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雄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國賠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為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4、5、24、25點規定,而侵害其權利一節,核屬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場為不實之證述,而侵害其權利一節,經查:⑴關於被上訴人證述凃銘軒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場證稱:當天伊到場處理時,凃銘軒在現場,凃銘軒之機車已經立起來,陳聰傑已經送醫,陳聰傑之機車倒地如現場照片所示,故伊在現場先對凃銘軒製作談話紀錄,凃銘軒表示手腳有受傷,經檢視後其受傷部位始記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7至168頁)。

而被上訴人與蔡月耀均為系爭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由被上訴人對凃銘軒製作談話記錄,並於其中「撞傷部位情形」處記載「腳、手」,蔡月耀則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等語,乃為兩造於國賠前案一審時之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上訴人為凃銘軒製作談話紀錄時,雙方對話內容為:「警問:有沒有受傷?凃銘軒答:膝蓋,就是我腳舉不起來。

警問:就腳嘛齁?凃銘軒答:還有手,手還好啦。

…警稱:你有受傷部分也去看一下醫生。

凃銘軒答:蛤?警稱:有受傷的話也去看一下醫生。

你們雙方車子的強制險都是互相理賠的…」等語,經系爭刑案二審就凃銘軒談話紀錄錄音檔勘驗無訛,有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1、123頁)。

再者,凃銘軒於105年5月31日19時36分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以其傷勢判斷受傷時間應為當日,暨該院急診醫師乃對左膝挫擦傷進行清創處理並上4吋彈性繃帶後,於當日20時40分出院等情,有高醫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所附凃銘軒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39頁)。

依高醫上開函覆內容、被上訴人與凃銘軒之談話內容,及蔡月耀之回報內容,足證涂銘軒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實云云,殊無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在現場問完凃銘軒後,再趕到高醫問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是否有撞到頭,上訴人有些語無倫次,伊不知該如何詢問,故於第1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不記得了,請其想起事發經過再補紀錄,嗣上訴人來製作第2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伊係依照上訴人所言之行駛方向與號誌為記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並證稱:「(問:上訴人是在路口直接左轉,還是他有到前面四海遊龍停等看過號誌再左轉?)我會這樣子寫就是他要轉彎,在路口中央停,等中間沒有車就直接轉過去。

(問:你會這樣紀錄是表示他直接左轉沒有待轉?)他算是直接左轉,如果他有講他待轉,我會寫他先到路口的哪邊去做待轉,等沒車才騎過去。

…(問:當時談話記錄關於記載車禍發生經過,『肇事前,我駕駛重機車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到肇事地路口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往南突然疾駛撞到我車右側車身』,此部分記載是根據上訴人說法如實記載?)是。

(問:當時上訴人有無跟你陳述他有待轉的動作?)沒有。

…(問:他都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待轉情事?)是」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5頁、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其證述內容與105年6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倒我車右側車身」、「(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大昌二路南向北綠燈」等語,互核相符,該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

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警詢時陳稱:「(問:發生車禍前你與對方如何行駛?)我當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左轉至對面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北向南高速行駛直接衝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右下角頁碼第4至5頁),斯時其與為其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陳志倫之對話內容為:「…(員警:…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是由南向北(員警: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燈的中間,我騎到綠燈的中間,然後要到對向小北,俗俗賣(員警: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超市(員警:我欲左轉至…)對。

(員警:對面?)俗俗賣…賣場。

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

(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

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左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

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導致我人車遭受重擊,人車倒地。

(員警問:遭受撞擊倒地?)遭受重大撞擊。

(員警問:重大?)車身是在右側。

(員警問:右側車身?)嗯,側身。

(員警問:倒地?還有嗎?)倒地。

(員警問:還有嗎?)倒地不起」等語,經系爭刑案一審就上訴人警詢錄音檔勘驗無訛,有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3至94頁)。

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車禍當天我騎023-KMN號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超市,案發前我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時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要去俗俗賣超市,我經過中線,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後來我就摔倒,倒地不起等語(見系爭刑案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6628號卷第43頁正背面)。

依上訴人於前揭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顯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於路邊待轉,停等東西向之綠燈亮起時再前往俗俗賣超市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並未提及其有待轉」等語,並非虛妄。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實云云,無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述云云,要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系爭刑案偵訊錄音光碟、至現場履勘(會勘)或播放Google街景圖、傳訊證人李慶隆律師及到場處理之轄區警員熊端偉等節,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涂銘軒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或證明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於路邊待轉、停等東西向綠燈之情事,亦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偽證述之行為,而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基礎。

上訴人另請求對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及對兩造、涂銘軒實施測謊等節,惟上訴人主張之事發經過,已詳載於其歷次書狀,自無庸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對其重複探問;

而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場具結後為證述,復經上訴人與涂銘軒各自委任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並無令本院存疑之處,亦無庸再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此外,測謊僅能檢測受測人就受測問題是否有與說謊時類似之生理反應,不能用以證明某事實之存否,自難僅憑測謊結果,作為判斷當事人所述是否真正之依據。

是以,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4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其中849,33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餘7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既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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