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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吉瑞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滿福
陳立源
陳蒼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上訴人 陳和仁
(送達代收人 賴金滄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陳滿福、陳立源、陳蒼益、陳春貴,爰列此4人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陳滿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9.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方法或依抽籤結果分配位置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採如方案一或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均無意見,但反對以抽籤方式分割。
上訴人有誠意購買如方案一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為避免拆除其上之超商大門及店面,且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不大,單獨使用不便。
如他共有人原物分配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將妨礙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出入及使用,應將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陳蒼益、陳春貴云云,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抗辯:㈠陳蒼益、陳春貴陳稱:願意維持共有,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希望照原審判決為分割。
㈡陳滿福、陳立源陳稱:願意維持共有,方案二較方案一為佳;
反對以抽籤方式分割。
希望照原審判決為分割。
五、原審判決採用如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如方案二編號B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分歸陳春貴、陳蒼益取得,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方案二編號C部分面積48.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如方案二編號D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分歸陳滿福、陳立源取得,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陳春貴、陳滿福、陳立源、陳蒼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主文所示編號B部分應分歸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陳春貴、陳蒼益;
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其餘當事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機一」機關用地,為未載明取得方式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系爭土地東側鄰○○鄉○○路,土地上東北側位置有便利商店,西南側則遭○○鄉衛生所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
㈣原判決主文將如方案二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如方案二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如方案二編號D部分分歸陳滿福、陳立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七、爭點:㈠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是否應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陳春貴、陳蒼益?㈡系爭土地是否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八、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各情,為兩造所不予爭執。
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法第824條第2至5項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機一」機關用地,為未載明取得方式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東側鄰○○鄉○○路,土地上東北側位置有便利商店,西南側則遭○○鄉衛生所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毗鄰○○鄉內主要道路○○路,為一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土地,有被上訴人起訴所提現況照片、111年5月6日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訴卷一頁43至45、133、137、145),且系爭土地位在○○鄉北側,鄰近○○○渡船碼頭,為○○鄉商業中心外圍住宅發展區,地勢平坦,土地利用以興建店鋪與住宅使用為主,有原審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所)製作鑑估報告書第29頁(訴卷一頁431)及本院囑託立固所製作鑑估報告書第22頁(外放)可佐。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願意購買如方案一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為避免拆除其上之超商大門及店面,且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不大,單獨使用不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陳春貴與陳蒼益陳稱:系爭土地臨○○路,價值高,不可能賣地予上訴人;
希望維持共有,不要變賣,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寬2.87公尺,維持其持分面積,地形完整,無顯難分配原物之事等語(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一頁306;
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二頁74;
11 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本院卷頁139)。
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12.39平方公尺,毗鄰○○路面寬2.87公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函暨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訴卷一頁245、249),足以設攤經營商業,分歸陳春貴、陳蒼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陳春貴、陳蒼益為4親等之堂兄弟關係(訴卷一頁323之親屬系統表),殊有其共同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洵難認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㈣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建屋,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即遭被上訴人、陳春貴與訴外人陳進得(即陳蒼益之父親)、陳大全寄發存證信函制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本院卷頁137至138)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19至221;
本院卷頁81至82)。
足徵上訴人搭建該房屋時,明知搭建範圍已逾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仍執意建造,以遂其使用該房屋經營超商之便利,已不可取。
嗣於本件訴訟猶以避免拆除超商大門及店面為由,主張價購陳春貴、陳蒼益所分得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無視陳春貴、陳蒼益共同使用土地獲致經濟效益之意願,殊難謂為公允。
矧以,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9日將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以每坪38.9萬元總價3,041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並於同年4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實價登錄資料可證(本院卷頁83至85),已徵上訴人並無需用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必要;
況同段000地號土地已有東側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供通行至○○路,無庸通過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有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照片、原審勘驗照片、立固所向原審提送鑑估報告書照片及立固所向本院提送鑑估報告書照片等為證(訴卷一頁43、4 5、137、489至491;
外放鑑估報告書第2 7頁、附件勘估標的照片)。
是以,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仍應由陳春貴、陳蒼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不宜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陳春貴、陳蒼益。
㈤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云云,為被上訴人及陳春貴、陳蒼益所反對,陳滿福、陳立源則認同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二。
是以,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認同原判決所採用分割方案二:即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之陳春貴、陳蒼益、陳滿福、陳立源。
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困難之事。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
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採取如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為適當。
是則原審依此分割方法及補償,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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