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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鐘鴻隆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宜蒝
謝詩婷
謝妏宜
謝佩旻
謝陳欣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
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DA WEN FISHERY CO.LTD(下稱大穩公司)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乃渠等被繼承人謝福財借名登記,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辦理股份名冊變更登記。
而大穩公司係依萬那杜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大穩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譯文可稽(審訴卷第95-109頁),即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及謝福財均為我國自然人,並於我國設有住所,審酌我國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判,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之程序要求均無違,復合於民事訴訟法審判管轄權以原就被之法理,因認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依借名登記當事人間明示之意旨定其適用之法律,惟無關於明示意思之證據,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而被上訴人所請求雖係外國公司之股份,然兩造及謝福財生前均為我國自然人並於我國設有住所,債之關係與我國關係最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謝福財於民國107年間邀同訴外人黃坤雄、鄭貴鳳(下合稱鄭貴鳳2人)共同出資成立大穩公司,再於同年11月23日以大穩公司名義,向訴外人RYH CHUN FISHERY CO.LTD購買「MlTRAN0.888 漁船」(萬那杜籍,中譯名稱美達888 號,後更名為大穩號,下稱大穩號漁船)並辦理公證文件。
而大穩公司之出資比例為謝福財、鄭貴鳳2人各占50%,雙方並與鄭貴鳳之夫即上訴人約定,將大穩公司全部股份10萬股登記在其名下,且登記為負責人,謝福財就大穩公司出資50%之股份即5萬股,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大穩公司仍由謝福財實際管理經營。
嗣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謝福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協同向大穩公司辦理股份名冊變更登記;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謝福財固於107年間邀同鄭貴鳳2人共同出資購買大穩號漁船,並成立大穩公司而以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大穩號漁船之公證文件,但購買款項係以上訴人出資2分之1為主,並調度訴外人拓佑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佑公司)之資金,分三期匯入謝福財設立於兆豐銀行甲存帳戶及鄭貴鳳兆豐銀行甲存帳戶,再交付支票予賣方,上訴人與鄭黄鳳2人出資逾50%,否認謝福財對大穩公司出資比例為50%。
大穩公司全部股份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乃基於與謝福財間合作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協同向大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大穩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10萬元美元,每股1美元,共10萬股;
登記之股東、董事為上訴人,持有10萬股。
㈡謝福財於107年間邀同鄭貴鳳2人共同出資,以上揭方式成立大穩公司,再於107年11月23日以大穩公司名義與RYHCHUNFISHERYC0.LTD就買賣大穩號漁船辦理公證文件,價金分三期給付,分別為第一期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第二、三期款金額均為1665萬元,合計3830萬元。
㈢前項第一期簽約金500萬元是由鄭貴鳳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謝福財兆豐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後,由謝福財簽發甲存支票,交付該甲存支票給賣方。
㈣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5人,均未拋棄繼承。
㈤原證11大穩公司日記帳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㈠謝福財就大穩公司之資本,是否有出資?如有,其出資數額若干?是否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向大穩公司辦理股份名冊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謝福財就大穩公司之資本,是否有出資?如有,其出資數額若干?是否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
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謝福財就大穩公司之資本,有出資50%乙情,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⑴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大穩公司107年日記帳,其中有如附表所示總帳科目為「資本」之記載(審訴字卷第115-121頁),而證人鄭貴鳳於原審亦證述:大穩公司107年日記帳是我記帳的,我科目寫資本的意思就是股東出資,「美達888簽約金鐘」是表示上訴人的出資,因為上訴人是我先生,實際上我也是出資的股東,只是用上訴人作為出資代表,「美達交船第二期謝」、「美達交船第二期鐘」的記載分別指謝福財及上訴人等語(訴字卷一第365、369、371、372頁),可見上述大穩公司日記帳資本所載「謝」、「鐘」分別表示謝福財與代表鄭貴鳳2人之上訴人就大穩公司出資情形。
而依其上所載金額計算,「謝」即謝福財提供大穩公司資本、入股金,合計2827萬0184元(計算式:9萬1995+1000萬+1165萬+7萬6030+1萬0030+8萬7200+635萬4969=2827萬0184)。
「鐘」即鄭貴鳳2人提供大穩公司資本、入股金則為2800萬元(計算式:500萬+665萬+500萬+500萬+635萬=2800萬),應可認定。
⑵其次,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46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宜蒝、謝佩旻、鄭貴鳳、黃坤雄及訴外人蔡靜蘭、鄭兆良對帳時,上訴人提及:「我們那個時候,我們就是一個人出2800,我們總共5600,包含整理船包含其他費用」、「(鄭兆良:那時候,大穩也是說掛你們的名字)上訴人:什麼掛我們的名字,我們有出錢的。
我們有出50%,你現在是否定說我們沒有出50%。
…我有什麼好怕他來找我的?事實是我就有出錢,我為什麼要怕他來找我?對不對?我有出錢耶,我們沒出錢的話他會說要給我50%嗎?哪有這種事情?」、「上訴人:大穩很正確,就是這些。
(蔡小姐:3820,那整修呢?)整修,我們共同出資5600嘛。」
等語,有錄音譯文為憑(訴字卷一第199、215、216、235頁),可見,上訴人亦曾表明與謝福財共同出資大穩公司,而謝福財出資為一半之事實,核與前述日記帳記載之股東出資數額之比例,近於各出資一半,亦大致吻合,被上訴人主張已屬有據。
⑶證人鄭貴鳳雖證述:日記帳係依照謝福財意思記載云云,然其另證述:因為我們買了一艘船就要聲請一家公司,這是外籍船隻,成立大穩公司是為了買大穩號要做登記使用。
謝福財提議購買大穩號時,我們本來不想買,之後討論由上訴人出買船的錢大概是2800多萬約是一半以上,然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樣我們才答應共同出資買船,我們有跟謝福財協議將來大穩號有盈餘就一人一半分配盈餘,購買大穩號及維修費用大約5、6000萬元,上訴人支出2800多萬元,其餘金額謝福財說是先把其他船隻盈餘挪過來使用,等將來其他四艘船隻要分紅時,他再把分紅的錢還回去給那四艘船,等於他向那四艘船借盈餘來支付出資額等語(訴字卷一第364-373頁),亦表明係共同出資、盈餘一人一半。
則以鄭貴鳳亦為共同出資者,謝福財就大穩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涉及日後盈餘分配,若謝福財指示於日記帳記載之出資與事實不符,共同出資者鄭貴鳳,豈有毫無異議逕予記載之理,堪認該日記帳所載關於謝福財出資即「資本」亦為鄭貴鳳所認同,謝福財確有如其上所載之出資無訛。
至於謝福財係以何種方式籌措出資,則屬其與資金來源間之法律關係,謝福財日後所得分配盈餘如何歸還,並不影響日記帳所記載其於大穩公司出資情形之認定。
而鄭貴鳳所稱上訴人出資一半以上,應僅係討論階段的情形,與日記帳之記載有出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固稱除了其實際出資至少2800萬元以外,其餘2800萬元,是由包括兩造在內,於拓佑公司、SUN RISE FISHERY CO. LTD、DA YU FISHERY CO. LTD、亨泓企業有限公司、泓鎂貿易有限公司、金兆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佑等6家公司)各有盈餘分配之資金投入,且上訴人及鄭貴鳳於給付購買船隻款項後,又陸續投入資金1134萬9000元云云,然謝福財於拓佑等6家公司之盈餘分配情形,無礙其於大穩公司之出資之事實,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所稱陸續投入資金(訴字卷一第337-345頁),超出經列入大穩公司日記帳載明為「資本」之2800萬元之部分,難認係屬上訴人代表鄭貴鳳2人出資,否則鄭貴鳳應無未於日記帳列載之理。
⑸上訴人又辯以盈餘分配比例不等於出資比例云云,惟衡諸公司若有盈餘分派股東,通常係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即出資比例辦理,大穩公司日記帳及上訴人於對帳時之陳述,均顯示謝福財出資一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鄭貴鳳同意謝福財可分配大穩公司盈餘之一半,係按出資比例而來,尚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復無適切反證,應無可採。
⑹前述大穩公司日記帳所載出資數額雖與大穩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萬美元有所不符,然依鄭貴鳳前開證述,大穩公司設立緣由,並非僅以登記資本額為股東之出資,故不應以因登記資本額認定股東出資,附此敘明。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大穩公司實質出資情形為謝福財、鍾貴鳳2人(上訴人代表)各50%,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謝福財就其出資部分與上訴人間約定借名登記,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據證人鄭貴鳳證述,上訴人沒有在大穩公司上班,都是依照謝福財指示處理,我們跟謝先生合作已經很久了,我們想說謝先生對漁業有專長,他也把公司經營的有賺錢,我們同意說將來有盈餘的時候,一人一半的分紅約定等語(訴字卷一第368、371頁),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大穩公司股東兼董事,然謝福財實際出資半數,並有實際經營管理,且可就盈餘分配一半,堪認大穩公司形式上雖僅登記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實質上謝福財仍有出資,應屬於借名者即謝福財之財產,以出名者即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辯稱僅係合作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向大穩公司辦理股份名冊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者如仍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⒉謝福財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為我國自然人,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審訴字卷第29-3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謝福財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謝福財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名下登記之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應移轉返還予謝福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⒊又觀之大穩公司設立文件包含「股份憑證」(審訴字卷第99、101頁),參諸被上訴人主張謝福財曾轉讓Da Yu Fishery Co. Limited(下稱大佑公司)股份於黃坤雄乙情,據該轉讓文件記載「股份憑證×1-請董事簽名並加蓋公司章,使其成為法律文件,並送還影本給我。
另請將謝福財的股份憑證正本退還給我。」
等語(審訴字卷第69頁),則上訴人執有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大穩公司股份憑證,應為轉讓股份所需,與我國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之情形尚有不同。
從而,被上訴人除請求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外,並請求上訴人協同向大穩公司辦理股份名冊(即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因屬重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此部分即毋庸再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謝福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協同向大穩公司辦理股份名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不確定萬那杜國是否得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系爭股份為由,請求再開辯論、變更聲明。
然一國之民事裁判係基於國家主權所為民事爭議之判斷,除經外國承認以外,並無法域以外之效力,故我國民事裁判,僅能於外國承認准許執行時,方能由該外國執行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依我國法為準據法裁判,即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內容,依我國法係屬可能、確定、適法即為已足。
至於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將來是否承認准許執行、具體如何執行(萬那杜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繼承取得股份之登記事宜),並非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前提,亦非本院所應審究。
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就謝福財所遺系爭股份之繼承狀態(尚未分割),並無不適宜裁判之情形,且判決效力亦為嗣後遺產分割後之繼承人所繼受,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據悉第三人銘達公司為萬那杜官方私下授權委託代辦全球之萬那杜籍漁船公司登記及該國籍漁船過戶作業的民間機構,其業務範圍包含公司股份變更(含股權讓與)、船舶讓與等,且曾協助我國就萬那杜籍漁船為強制執行事件,是以,倘本件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尚無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等節(訴字卷一第75頁),是認並無單純因嗣後繼承狀態改變,為變更聲明而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日期 總帳科目 摘要 貸方金額(元) 107/11/01 資本 10/31購美達888簽約金鐘 5,000,000 107/11/12 資本 107/11高凍結室冷凍管108支+運謝 91,955 資本 美達交船第2期款謝 10,000,000 資本 美達交船第2期款鐘 6,650,000 107/12/03 資本 鐘入股款中 5,000,000 107/12/10 資本 乙鐘入股金 5,000,000 資本 鐘入股金 300+0000000+150 6,350,000 資本 乙謝入股金 11,650,000 107/12/15 資本 107/12高銅鋁棒一組謝股金 76,030 資本 107/12-108/11 argos 年費謝股金 10,030 107/12/17 資本 11/30印*5菲*6來高機票謝股金 87,200 107/12/31 資本 謝t代還欠m/c/d記出資 6,354,969 總計 56,27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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