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7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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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張芷瑜(即謝蕙安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君(即謝蕙安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又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增訂施行前撤回起訴者,關於裁判費之退還,固應適用新法,惟上訴人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須於新法施行之日起算3個月內為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同意撤回,有民事答辯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3頁)。

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依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本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應於新法施行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3個月內為之。

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本院卷第311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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