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毅大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怡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上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冠圳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不符債之本旨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72,875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49,86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上訴人係基於原起訴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事實而追加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2斤裝之文旦柚714 箱(下稱系爭714箱文旦柚),約定價金共349,860元;
另於110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文旦柚,其中3公斤裝計15箱(每箱130元)、6公斤裝257箱(每箱255元)、12公斤裝332箱(每箱510元),合計604箱(下稱系爭604箱文旦柚),約定價金共236,805元,上訴人於訂購上開文旦柚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文旦柚將出口至中國大陸,並要求文旦柚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
上訴人花費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用、拖車費用、海運費用共26,601元及紙箱費用2,142元,將系爭714箱文旦柚運抵中國大陸平潭後,詎經當地海關抽驗後發現農藥殘留超標,再收到中國大陸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通知系爭714箱文旦柚因被檢驗出「乐果超標」(大陸名稱之乐果農藥即臺灣「大滅松」農藥)須為「監督銷毀處理」而遭銷毀,上訴人因此支出銷毀費用63,596元,且系爭714箱文旦柚之買方即訴外人上海沛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沛登公司)為供貨予客戶,緊急花費人民幣142,800元購買6公斤裝之文旦柚計1,428箱,扣除原應給付系爭714箱文旦柚之買賣價金即人民幣82,824元後,差額人民幣59,976元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35計算,上訴人須賠償上海沛登公司260,896元。
㈡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604箱文旦柚其中565箱文旦柚(下稱系爭565箱文旦柚),委託訴外人竹揚通運公司裝載入貨櫃準備運送至中國大陸廈門,嗣於110年9月16日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通知系爭565箱文旦柚經抽檢後,遭檢驗出有「芬殺松」與「芬化利」之農藥殘留,不符合進口國即中國大陸之農藥容許量標準,並因上訴人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文旦柚遭檢出農藥殘留超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知不予受理「110年臺灣水果海外拓銷獎勵計畫」之補助申請,受有補助款損失42,840元(系爭714箱文旦柚)、26,940元(系爭565箱文旦柚)。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符合品質之文旦柚,係屬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運送系爭714箱文旦柚至廈門之上開費用、重購文旦柚之價差損失及輔助金損失、文旦柚銷毀費用及系爭714箱文旦柚之買賣價金349,860元。
又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714箱文旦柚且不能補正,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上訴理由二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349,860元。
為此,依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875元,及自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專職生產之農民合作社,所生產文旦柚通路繁多,不限於外銷,上訴人訂購文旦柚時未指定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亦未告知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兩造並未約定出售之文旦柚須符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被上訴人不負交付符合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準文旦柚之義務,且依行政院農委會之相關海外拓消獎勵計畫之規定,應由貿易商或外銷商自行負責檢驗,再出口至其目標國,蓋果農之利潤甚微,貿易商之利潤甚鉅,而貿易商利潤之來源即在於跨國交易之風險及法規之繁瑣,各貿易商或外銷商之目標市場或國家均不相同,各市場及國家之標準亦不同,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果出口,自應自行熟悉並瞭解其目標國之相關法規並先行檢驗後方運送出境,被上訴人生產之文旦柚於臺灣境內均符合臺灣法令規範,上訴人有出口之需求,卻未於訂購時指定特殊的農藥標準並自行送驗確認,即於便宜行事下逕自運送出境,縱有農藥超標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875元,及自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2斤裝之文旦柚714箱價金共349,860元,已付清價金。
㈡系爭714箱文旦柚出口至大陸中國大陸平潭後,經當地海關抽驗後發現農藥殘留超標。
依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處理通知 書所載明為系爭714箱文旦柚被檢驗出「乐果超標」須為「監督銷毀處理」,而「乐果」即為臺灣「大滅松」農藥之名稱。
且中國大陸亦有通報農委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4日農際字第1120705942號函第二頁㈡1之記載可稽。
㈢上訴人因系爭714箱文旦柚出口運送至大陸,支出出口運送至大陸之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用、拖車費用、海運費用26,601元(計算式:[8,455元+1,094元+38,850元+29,279元]×714/貨櫃貨品含文旦柚之總箱數2085箱=26,601元)、紙箱費用2,142元(計算式:3元/箱×714箱=2,142元)。
㈣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文旦柚,其中3公斤裝計15箱(每箱130元)、6公斤裝257箱(每箱255元)及12公斤裝332箱(每箱510元),合計604箱,買賣價金共236,805元,並將其中565箱文旦柚(即系爭565箱文旦柚)出口大陸中國大陸廈門。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第㈢項之文旦柚出口後,於110年9月16日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生字第1101065838A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565箱文旦柚經抽檢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出有「芬殺松」與「芬化利」之農藥殘留,不符合進口國即中國大陸之農藥容許量標準。
㈥上訴人嗣後更於110年10月5日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際字第1100238974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文旦柚遭檢出農藥殘留超標,而不予受理「110年臺灣水果海外拓銷獎勵計畫」補助。
㈦上訴人將文旦柚出口至中國大陸,本可依「110年臺灣水果海外拓銷獎勵計畫」領取每公斤5元之補助,然因系爭文旦柚之農藥殘留量超過中國大陸容許量,依該計畫作業規範第10條第3項第5款規定「貨品遭進口國退運及計畫執行期間遭舉發違規事實」取消補助資格,上訴人因此損失系爭714箱文旦柚補助款42,840元、系爭565箱文旦柚26,940元。
㈧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上開文旦柚所施打之上開農藥臺灣並未禁用,符合臺灣法令規範。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49,86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⑴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用、拖車費用、海運費用共26,601元及紙箱費用2,142元;
⑵重購文旦柚之價差損失260,896元;
⑶補助金損失42,840元(系爭714箱文旦柚)、26,940元系爭565箱文旦柚),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銷毀費用63,596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是否未達兩造約定品質,而為不完全給付?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
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文旦柚所施打之「大滅松」、「芬殺松」與「芬化利」等農藥,在臺灣並未禁用,符合臺灣法令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文旦柚於臺灣地區係符合文旦柚應有品質之貨品,首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於訂購時已要求文旦柚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紀怡於原審到庭陳述:本件買賣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張清泉洽談,一開始是張清泉知悉上訴人有缺文旦柚要出口大陸,找伊推銷,伊看完文旦柚後,就跟張清泉談到外觀等,協商過程中,沒有與張清泉約定交付之文旦柚應符合出口至中國大陸農藥殘留標準之規定,伊之前認知被上訴人做好幾年外銷,有做到中國大陸、日本、東南亞、新加坡,伊覺得不是只要出口到任何國家都要有農藥殘留標準,且每個國家標準都不一樣,伊就想給被上訴人做沒問題,被上訴人也很清楚這些貨是要出口至中國大陸,一開始做的時候,伊有去現場看整個包裝流程,伊有問被上訴人負責採購文旦柚之陳冠竹有無符合農藥殘留標準,他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
另證人張清泉亦證述:伊與陳紀怡洽談買賣過程中,陳紀怡有告知是要出口到中國大陸,最終出口到哪個地區或哪個國家不曉得,伊等沒辦法過問,陳紀怡有要求果皮要什麼顏色、裝幾公斤、幾顆裝等,伊等就按陳紀怡之要求去裝,但陳紀怡沒有與伊約定交付之文旦柚應符合出口至中國大陸農藥殘留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是負責包裝,貿易條件就是出場價,出場後責任就結束,被上訴人之前出口到日本就是賣給貿易商,正常是貿易商要去下載該國家的農藥殘留標準,列表出口國家的標準給被上訴人看有無使用這些藥,另外出口前是由貿易商送驗快篩及農藥殘留,沒有問題才會出口,伊沒有收到任何上訴人提出的表列用藥標準,被上訴人向果農購買文旦柚時只會詢問有無用到非農委會推薦的農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10頁)。
足見兩造洽談文旦柚買賣契約時,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是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雖未符合中國大陸之農藥殘留標準,惟既已符合臺灣法令規範,並無不符兩造所約定文旦柚應有品質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出口到大陸之文旦柚缺貨時,主動與上訴人聯繫,表明有可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文旦柚,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文旦柚分別遭大陸海關與臺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毒物試驗所抽檢時,發現均有農藥殘留超過出口目標國標準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具有不符合兩造約定「可在大陸販售」之品質瑕疵,兩造縱未明示約定須符合大陸農藥殘留標準,惟依買賣契約之目的、生活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當然必須符合大陸農藥殘留標準,否則上訴人無法達到在大陸販售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有交付可在大陸合法銷售之文旦柚義務等語。
惟上訴人雖有告知被上訴人購買之文旦柚係欲出口至中國大陸,但上訴人購入文旦柚後最終出口目的地或銷售地非無變更之可能,此觀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04箱文旦柚後,僅將其中565箱文旦柚出口至中國大陸廈門即明,而證人張清泉亦證述其與陳紀怡洽談協商過程時,陳紀怡雖有告知是要出口到中國大陸,但其不知最終出口到哪個地區或哪個國家;
佐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明確約定文旦柚需符合中國大陸農藥檢驗規定,於契約成立後亦未曾提出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準列表予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就本件購買之文旦柚須可在中國大陸合法銷售此一契約目的達成合意,即非無疑。
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5日在臉書刊登廣告:「中秋佳節將近,具台灣的團圓意義文旦柚,香港、新加坡、上海、杭州,即將到港!而『柚』又與『佑』同音,故食文旦又有保佑的意義」等語,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具備外銷水果至中國大陸之專業能力,對於中國農藥殘留標準應知之甚詳,無庸上訴人提醒或明示農藥殘留必須符合大陸規定,且陳紀怡在文旦柚裝櫃時有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符合大陸農藥殘留標準,故本件買賣標的之文旦柚解釋上必須符合大陸農藥殘留標準乃當然之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臉書刊登之上開廣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
惟觀諸上開臉書廣告,固表示被上訴人銷售之文旦柚曾外銷至香港、新加坡、上海、杭州等地。
但被上訴人僅為包裝場,實際上係將文旦柚售予貿易商,由貿易商自行出口銷售至各地,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本件買賣契約亦同此販售方式,是被上訴人出售之文旦柚應符合何出口目的地之農藥檢驗標準端視貿易商之要求而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之前出售予貿易商之文旦柚曾經貿易商出口銷售至上海、杭州等地,即可當然謂被上訴人明知此批文旦柚應符合之農藥檢驗標準為何。
至於陳紀怡雖稱其去現場看包裝流程時有詢問採購文旦之陳冠竹有無符合農藥殘留標準,經陳冠竹回覆沒有問題,但陳紀怡詢問時並未具體表明是指何國家之農藥殘留標準而言,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確實符合臺灣法令規範,則陳冠竹回覆農藥殘留標準沒有問題,亦非無據,是以,尚難僅因陳紀怡於文旦柚裝櫃前曾詢問上開詞語,即可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文旦柚符合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
⑸從而,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文旦柚須符合中國大陸農藥檢驗規定,依兩造洽談買賣契約時討論之內容,亦難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有達成文旦柚須可在中國大陸合法銷售之契約目的合意,則被上訴人交付符合臺灣地區應有品質之文旦柚予上訴人,尚難認有何瑕疵或不符契約債之本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49,86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文旦柚且不能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賠償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用、拖車費用、海運費用共26,601元及紙箱費用2,142元,重購文旦柚之價差損失260,896元,補助金損失42,840元、26,940元,系爭714箱文旦柚銷毀費用63,596元,及已支出之買賣價金349,860元,另其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714箱文旦柚之買賣價金349,860元等語。
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文旦柚無不符債之本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有出口之需求,卻未於訂購時具體指定特殊的農藥標準,亦未自行送驗確認,即於便宜行事下逕自運送出境,縱有農藥超標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2,875元,及自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860元,及自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