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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世璞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昌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均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息(即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並追加主張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因上開利息之擴張與不當得利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初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為1%,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分兩筆各匯50萬元至被上訴人玊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匯款後1年即110年10月26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款項)。
因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訴外人黃評源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伊於109年4至7月間陸續匯款人民幣82,500元(折合363,000元,下稱A款項)支付黃評源大陸農場費用,再於109年9月2日替黃評源墊付養蝦場硬體設施費用235,712元(下稱B款項)。
另黃評源以50萬元投資桶槽清洗(下稱C款項)。
故黃評源為給付C款項並返還A、B款項予被上訴人,方委託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息,即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外,並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與蘇延泰、王瑞彬、關中旻、傳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誠公司)、李柏翰、黃評源約定共同出資,於傳誠公司設立桶槽清洗部,並於109年11月簽立桶槽清洗部之合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將100萬元分兩筆匯款(各5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息,即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固不爭執,惟就匯款之原因,主張互異,被上訴人並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黃評源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欲投資桶槽清洗部,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當時是兩造與我在被上訴人大寮的園子談的,在場只有我們三人,約定1年後還款,利息1%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上訴人亦主張稱:被上訴人在其大寮的園子親口跟我說要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⒈黃評源於原審承審法官詢問:「所以你去跟原告(即上訴人)借錢?」時,先證稱:「對,是透過我去向原告借錢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去投資」,承審法官再詢問:「所以原告匯款,是你跟原告借需要投資的錢?」時,黃評源再證稱:「是透過我,因為被告跟原告沒有直接的關係,我跟原告是同事關係,所以她(即原告)才借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亦曾於原審陳稱:「黃評源跟我開口說被告要投資一個桶槽事業,但資金不夠,想跟我借一百萬元....我又再問一次真的是被告李昌頴要借的嗎....在園子裡我說我想想看,黃評源很著急地勸我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再加以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並抗辯:黃評源當時說他要請上訴人拿100萬元出來,我跟黃評源說這是你自己的事,我當時根本沒有跟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且黃評源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都沒有設立個人帳戶,就算有也不會用,因為我有欠信貸,我是在102至104年間向上訴人買肥料認識的,我們曾經交往過,現在已經分手了,我之前多多少少有請上訴人滙款給被上訴人幾次,小額的有幾次,大筆的有兩筆各50萬元,滙款時間是10月26日,我印象中是同一天滙款兩筆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僅有上訴人將100萬元分兩筆(各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
則由上述兩造及黃評源關於本件借款經過之陳述,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曾親自向上訴人借款,否則上訴人及黃評源應不致分別陳證稱:黃評源跟我說被上訴人要投資、被上訴人係「透過」黃評源向上訴人借款,黃評源亦不致於證稱其請上訴人滙款給被上訴人2筆50萬元等語。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借款之期間及利息雖主張:一開始說很快會還,如果沒有還就按照一般的5%算,這是我跟黃評源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園子討論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亦與黃評源於原審證稱:本件約定一年後還款,利息1%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並不相符。
倘本件確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兩造與黃評源亦均在場,則依常情,其所述借款時間及利息之計算,當不致於有上述不同之陳述。
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黃評源一直跟我說請我趕快借給被告。
當時我連被告的名字還寫錯,銀行叫我再回去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與黃評源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直接關係等語相一致,顯見兩造並非熟識之人,然本件借款金額非微,卻無任何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書立之借據,抑或由被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實與常情相違。
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自難認無憑。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1條載有「資方按出資金額占持股比例。
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150萬、37.5%」,第25條補充協議註記有「本股黃評源持李昌穎(A)股份50%」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另證人蘇延泰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黃評源有投資一股,一股是50萬元,他沒有出名,是投資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黃評源於原審另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說要投資桶槽清洗部,我說我也有興趣,然後才會去跟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收了100萬元後,說他的股份我占了50%,當時我認為我有被上訴人名下的50%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故倘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黃評源即無持有被上訴人名下50%股份之理。
亦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親向上訴人借款,黃評源嗣後亦為相同證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訴人所舉,至多僅能認上訴人係受黃評源之託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其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㈣末查,上訴人雖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自亦應由上訴人對無法律上之原因匯款予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僅能認上訴人係受黃評源之託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上訴人雖再以黃評源於原審另證稱其後來以股東之身分要去查帳遭拒,認為遭詐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黃評源於嗣後能否行使股東權,係投資所衍生之糾紛,與本件上訴人匯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二事,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其後仍存在,上訴人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息,即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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