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06,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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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上訴人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員工,因任職期間涉犯詐欺等罪,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7日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則就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詐欺等案件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

詎上訴人無視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約定,旋即與他人共同經營與伊所營事業相同之榮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誠公司),並以榮誠公司名義在臉書上拉攏伊之客戶,且開始頻繁與伊之客戶三永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永益公司)等多家公司有商業上接觸,企圖影響伊之客源,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為榮誠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僅約定伊應辭去榮誠公司董事職務,並未禁止伊繼續擔任股東,伊已依約辭任董事,現受僱於榮誠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及司機,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之情事。

㈡又伊並未主動拜訪被上訴人客戶,雖伊有與被上訴人客戶三永益公司負責人楊志仁見面,然雙方為舊識,係基於一般情誼拜訪,且係三永益公司主動接觸榮誠公司後,伊方本於司機職務陪同榮誠公司主管至三永益公司,惟伊未有銷售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僅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其中1款,而非全部,且榮成公司對三永益公司之二筆試用品交易銷售額僅分别為1,038元及5,812元,並非銷售大量產品,實際上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

又伊目前薪資僅約5萬元,尚須負擔每月貸款3萬餘元,因被上訴人經濟上打壓,經濟困窘,且罹患憂鬱症,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於任職期間涉犯詐欺等罪嫌,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中轉介調解,兩造於111 年7 月7 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3782 號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

㈡榮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均為橡膠及其他化學製品之製造、販賣及進口等項目,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仍為榮誠公司股東,並受僱於榮誠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

五、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行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約定之行為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約定之行為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即上訴人現雖仍為榮誠公司股東,惟此非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之約制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約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之行為:⒈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於調解期日起(即111年7月7日)1年內,不得接觸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現有之客戶、廠商或該等公司之人員一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8頁)。

依其文義,已約明上訴人於上開禁制期間內,如有接洽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廠商或該等公司人員,即為違約,並不以達成銷售或為締約行為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禁制期間(即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期間)內,與被上訴人客戶三永益公司有商業上接觸,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是基於一般情誼拜訪,未有銷售行為云云。

經查,⑴在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三永益公司本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且為上訴人明知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三永益公司間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之統一發票16紙為證(本院卷第283至293頁),上訴人亦自承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楊志仁(即三永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很照顧他,故伊曾送禮給楊志仁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⑵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5日與三永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志仁見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三日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原審卷第45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據證人楊志仁證述:伊與上訴人一直都有在聯絡,有時是伊請上訴人來找伊,有時則是上訴人主動來找伊。

嗣上訴人來找伊時,曾向伊表示他已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改在榮誠公司上班,並向伊介紹榮誠公司之產品,且提供試用品給伊,邀約向他購買產品,111年8月25日之對話(按指原證6錄音及譯文,詳如後述)即是上訴人來推銷榮誠公司產品之對話,伊當時有因此購買榮誠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⑶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楊志仁、榮誠公司經理王識貴於111年8月2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即原證6),對話內容略以:「(王識貴)今天拿來那是6806在用的」、……「(上訴人)楊大哥,我想說今天打3支」、……「(楊志仁)我跟你講,這都一樣,這都一樣我做的,下來整個都糊掉」、……「(上訴人)楊大哥是180度,燒……沒有,170度燒280秒,因為它的硬度差不多在56、57,不能超過60」、……「(上訴人)我有帶EP70的要讓你試」、「(王識貴)差不多,這支有比較快,那個試試看」、「(上訴人)這支是非常的快」……「(上訴人)楊大哥,你下次要做的時候跟我們講,我們跑一趟沒關係,600秒,保證熟,因為這沒有裝NBR,純CR」、……「(楊志仁)你拿幾支料?」、「(王識貴)一支CR的,還有什麼」、「(上訴人)還有一支EP70,都加藥加好了」、「(楊志仁)CR一支」、……「(上訴人)CR50公斤讓你試」、「(楊志仁)不用那麼多」、……「(上訴人)楊大哥,你先……,我留一支給你做,你做看看」、……「(上訴人)好,這樣我們留一支給楊大哥先在這裡試,剩下的料,我們先搬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5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真正,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與王識貴確有向楊志仁推銷榮誠公司產品,並留下部分產品供楊志仁試用,核與證人楊志仁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又榮誠公司分别於111年11月及112月11月銷售並開立發票予三永益公司,銷售額1,038元及5,812元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之禁制期間內,與被上訴人客戶即三永益公司接觸、主動推銷榮誠公司產品,三永益公司並曾因此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之約定目的,在避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競業行為,非全面限制伊之交友圈,伊係基於情誼去拜訪楊志仁,並未向其推銷產品,且是楊志仁於111年8月17日主動前往榮誠公司參觀後,上訴人方依主管王識貴之指示,載送王識貴至三永益公司,伊在場僅有搭話,未有任何銷售產品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參觀廠房照片(原審卷第253頁)及引據王識貴之證述為證云云。

惟查,⑴系爭參觀廠房照片(原審卷第253頁)至多僅可證明楊志仁有至榮誠公司參觀,並未能證明楊志仁係主動前來;

又證人王識貴雖證稱:楊志仁之前知道榮誠公司新開業,有來公司參觀,伊有問楊志仁可不可以送樣,他有答應,後來伊就於111年8月25日主動和上訴人一起送樣品去給楊志仁。

送樣當天,主要都是伊與楊志仁談技術問題,上訴人只從旁協助,幫伊補充沒有說到部分,就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也是由伊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然證人楊志仁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曾來找伊,表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改任職榮誠公司,並向伊介紹榮誠公司產品、提供試用品及邀約伊購買產品;

且依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所提及之內容均圍繞在技術層面相關事項向楊志仁為說明並請其試樣等語,業敘如前,上訴人辯稱僅是私人情誼聯絡,未為任何推銷行為,要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辯稱其係擔任王識貴之司機,且受王識貴指示工作云云,惟查,上訴人原係榮誠公司董事,因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始辭任董事,但仍為榮誠公司股東並受僱擔任業務工程師一節,有榮誠公司董監事資料及上訴人名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205頁),證人王識貴亦證述:公司或伊沒有額外付上訴人司機薪水,上訴人有告知其本身不能接觸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但伊可以,復稱可以當伊的司機,伊沒有要求上訴人推銷,伊是請上訴人開車帶伊去等語(原審卷第214、217頁)。

顯見上訴人及王識貴當時均明確知悉上訴人不得因業務接觸三永益公司,上訴人並非榮誠公司專責司機,王識貴亦僅請其開車載送其至三永益公司,上訴人自可迴避不參與王識貴與楊志仁之業務洽談,卻仍主動參與且為產品之說明及推銷,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楊志仁係主動參觀榮誠公司及被上訴人係向楊志仁誆稱為與上訴人和解而取得上開對話錄音等為由,要求再行傳訊王識貴與楊志仁二人同時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卷21、315頁)。

惟該二人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之對話內容已可由該日對話錄音及譯文明確佐證。

又證人王識貴亦證述:「【問:對證人楊志仁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有跟楊志仁說,他已經沒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了,改去榮誠公司,而且被告有跟楊志仁介紹榮誠公司產品,請楊志仁跟被告買,且之後被告就有拿試用品給他用等語,有何意見?】被告跟楊志仁間如何談,我不清楚。

但就我有參與的部分,就如我前述」等語(原審卷第215頁),足見證人王識貴除111年8月25日外,其對上訴人在其他時間有無或如何與楊志仁另行接觸,及所談內容並不清楚。

又上訴人所述上開其他待證事項亦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連,其請求再次傳訊王識貴與楊志仁二人對質訊問,顯無必要。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除三永益公司外,亦有接觸被上訴人其他客戶,企圖影響被上訴人客源等語,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接任上訴人原業務之員工羅文聖證稱:伊在跑公司5間客戶時,有遇過上訴人。

三永益公司曾跟伊提到,上訴人有去他公司推銷榮誠公司產品;

日勝公司則是說上訴人有要拿料去給他試,但他拒絕;

其餘3間公司也有跟伊提過他們有買榮誠公司產品,但是否是因上訴人之故,伊不清楚。

兩造間有競業條款的事情伊有聽說,所以伊在三永益公司遇到上訴人時,有跟上訴人聊到這個,但上訴人回應伊,這種事情告不贏,還說他沒有在怕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僅可證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其客戶處遇見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某3間公司為銷售行為;

至日勝公司雖曾向證人提及上訴人有邀其試樣,惟此僅為證人聽聞日勝公司人員之轉述,而非證人所親自見聞,尚難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如違反前項(即第4條)約定,相對人除應賠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外,應再給付聲請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依其文義,兩造上開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除非上訴人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適度尊重。

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自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僅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其中1款,而非全部,且榮誠公司對三永益公司之二筆試用品交易銷售額僅分别1,038元及5,812元,尚非銷售大量產品,實際上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又上訴人目前薪資僅約5萬元,尚須負擔每月房屋貸款等3萬餘元,因被上訴人經濟上打壓,須額外打工貼補家用等經濟狀況,且罹患憂鬱症,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前因以偽造文書方式涉嫌多次詐領被上訴人業務推廣費用、餐費及禮品等費用,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兩造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約定互為拋棄民事相關債權請求,即其中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就該刑案所涉之全部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兩造間110年11月16日成立之借款契約未受償債權,第2條則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4日止得請求之業務獎金;

此外,並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辭任榮誠公司董事,及在第4條約定含上開第2款行為在內之3款相關競業禁止行為,暨第5條為違反第4條約定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82緩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9、31至36、157至168頁)。

可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亦積欠伊業務獎金,惟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2條就相關民事金錢債務請求達成調解,並同時約定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即111年7月7日起1年內,應遵守第4條之相關競業禁止行為,而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

⒉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及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重在行為違反之懲罰,非以實害為要件,且第4條各款為各別違約事由,其一違反時,本即均有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

再者,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限僅有1年,上訴人卻於翌月即111年8月起多次與三永益公司負責人楊志仁見面,且藉載送主管王識貴為由,參與推銷榮誠公司產品,顯然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亦堪佐證證人羅文聖證述:曾與上訴人聊及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競業條款,上訴人回應伊,這種事情告不贏,還說他沒有在怕等語非虛,顯見上訴人係惡意違約,自始欠缺依約履行之誠意,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而足影響被上訴人潛在之商業營運及競爭利益。

上訴人復自承係111年3月4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在同年7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薪資與目前薪資狀況差不多,另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等債務係自110年3月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其提出之榮誠公司薪資表、勞保投保資料表、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及存摺內頁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183至221頁),堪認上訴人目前及成立調解時之經濟能力並未有明顯之差距。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及己方應負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兼衡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認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非過高,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尊重,而無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另提出罹患憂鬱症之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2年8月起曾先後至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及小麥貿易有限公司兼職之薪資條及錄取報到單等件(本院卷第33、35、321頁)據以主張經濟困窘,且因被上訴人經濟上打壓須另行兼職身心均受影響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依上開事證,其自105年6月14日即已罹患憂鬱症,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另兼職時間已非系爭調解筆錄限制競業期限內,核均與本件之違約請求無直接關連,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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