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0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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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辛秋麗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吳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詹佩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吳英哲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經高企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吳英哲之債權讓與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先後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輾轉於111年7月26日讓與伊。

又吳英哲與訴外人林瑞華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佣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林瑞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仲介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詎吳英哲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5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辛秋麗,惟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伊為保全債權,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辛秋麗返還120萬元予吳英哲,由伊代為受領。

其次,縱認上訴人間所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贈與及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辛秋麗返還120萬元予吳英哲,由伊代為受領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

備位部分: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辛秋麗應給付吳英哲1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吳英哲固於105年4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同日讓與辛秋麗,惟當時對於嘉聯公司已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取得對吳英哲之債權,且對吳英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均不知悉,難謂伊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吳英哲於84年7月21日至88年7月5日,陸續向辛秋麗借款,金額合計168萬元,吳英哲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因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辛秋麗,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讓與行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辛秋麗應給付吳英哲84萬6,896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先位部分: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於105 年4 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

⒉辛秋麗應給付吳英哲1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備位部分:辛秋麗應再給付吳英哲35萬3,104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英哲積欠高企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經高企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吳英哲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其後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由第一金融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受讓取得,第一金融公司於105年7 月29日將之讓與嘉聯公司,嗣嘉聯公司再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㈡吳英哲與林瑞華於10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對林瑞華取得系爭債權,吳英哲並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辛秋麗。

㈢辛秋麗就系爭債權已實際領取之金額為84萬6,896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實際領取分配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讓與系爭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吳英哲早知積欠嘉聯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竟在取得系爭債權後,於105年4月30日讓與辛秋麗,顯意在規避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為夫妻,辛秋麗對此亦有所悉,其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嘉聯公司受讓取得高企對吳英哲債權之資料(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嘉聯公司係於105年7月29日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取得債權,可見嘉聯公司係在吳英哲將系爭債權讓與辛秋麗「後」,始取得對吳英哲之債權,自難認吳英哲讓與系爭債權予辛秋麗時,即有意規避嘉聯公司之追償。

況辛秋麗是否知悉吳英哲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與其等間有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核屬二事,亦難以上訴人均知悉吳英哲欠有債務,即據以推論其等間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

是被上訴人僅憑前詞,主張上訴人間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復以辛秋麗於102年2月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8/10000及同段25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於105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英哲,吳英哲又於105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辛秋麗,嗣吳英哲於105年10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於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辛秋麗,辛秋麗再以系爭房地為吳英哲積欠訴外人余明同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5,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吳英哲於105年9月1日將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讓與辛秋麗之過程,主張:上訴人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長期有上開配合隱匿財產、增加負擔行為,足見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亦屬為躲避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原審卷二第51頁、第55至57頁、第97至134頁、第148頁)。

然上訴人間縱有前揭反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以不動產設定、讓與抵押權之情事,惟此與系爭債權之讓與,仍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間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即推論上訴人間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

且上訴人間若真有為躲避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辛秋麗焉有可能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英哲,又於同年11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吳英哲積欠余明同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5,500萬元之抵押權,增加遭債權人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系爭房地之移轉等情,遽論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上訴人間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進而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辛秋麗返還120萬元予吳英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屬無償行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吳英哲於84年7月21日至88年7月5日,陸續以個人資金需求為由,向辛秋麗借款,金額合計168萬元,因而於105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辛秋麗,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提出吳英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惟上開存摺影本至多僅顯示辛秋麗於84年7月21日、84年8月25日、87年2月17日、87年7月2日、88年5月29日、88年7月5日各匯款52萬元、6萬元、15萬元、35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68萬元)至吳英哲銀行帳戶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又為夫妻關係,尚難僅憑此一匯款事實,即認定上開款項為吳英哲向辛秋麗所借貸。

又觀諸上開帳戶明細,於辛秋麗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吳英哲於收受款項後之短期內並未曾自該存摺提領相當之金額,是吳英哲是否真係因個人資金需求,而有向辛秋麗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並非無疑。

另吳英哲於84年8月12日、88年5月27日、88年7月9日分別於前開帳戶內尚有餘額34萬625元、13萬465元、84萬2,937元,如真有借貸情事,卻未見吳英哲返還分毫,亦有疑義。

再者,辛秋麗於105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英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憑(原審卷二第97至134頁、第148、152頁)。

倘依上訴人所述,吳英哲積欠辛秋麗上開168萬元借款債務已逾15年,迄今僅清償其中40萬元(原審卷二第264頁),何以辛秋麗在受讓系爭債權前之105年3月23日願贈與系爭房地予吳英哲,卻未免除吳英哲此一借款債務?顯與一般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情形不符,亦不合常理。

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係借款等語,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61號、107年度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83頁),辯稱:被上訴人之父詹金信於刑案偵查中,對於林瑞華主張其對訴外人詹楊蜂、詹金品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均係以歷年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文件為佐證,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吳英哲之銀行存摺影本,亦足以證明上訴人間有168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林瑞華與訴外人詹金信、詹楊蜂、詹益山、詹金品、詹勳安、林素珍、陳柏均等人間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間有無168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毫無關聯,且就有關匯款之緣由為何,於不同人間本有不同目的,自難比附援引而以檢察官於另案中認定詹金信所提匯款資料足以證明其與他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遽認上訴人本件所提銀行存摺影本亦足以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以此不同之案例,辯稱其等間有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委無足取。

此外,上訴人就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所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間有16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吳英哲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意,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辛秋麗,亦難認其等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與清償借款債務間有何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間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㈢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足參)。

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吳英哲積欠高企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經高企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吳英哲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其後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由第一金融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取得,第一金融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之讓與嘉聯公司,嗣嘉聯公司再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55頁)。

基此,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對吳英哲之債權,除主債權外,亦包含其他從屬權利,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原本得行使之權利亦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吳英哲於為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之債務人期間,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而屬於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者,亦移轉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尚無被上訴人事後取得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存在。

又被上訴人已陳明本件所提起之撤銷權係承繼嘉聯公司而來(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尚非吳英哲之債權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因於111年7月26日取得嘉聯公司對吳英哲之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顯有誤會。

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應自為債權人起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並知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缺一不可。

⒊查:被上訴人係輾轉自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受讓取得其對吳英哲之債權,已如前述。

又辛秋麗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債權聲請對林瑞華核發支付命令,其後訴外人林素珍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辛秋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林素珍敗訴,林素珍不服,提起上訴,再先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駁回林素珍之上訴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判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99頁)。

其次,嘉聯公司係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請鈞院准予追加執行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辛秋麗、林瑞華基於仲介不動產交易關係而生之債權……請鈞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卷宗……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知,債務人吳英哲與第三人辛秋麗、林瑞華間有基於仲介不動產交易關係而生之債權」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憑(原審卷二第233頁、第234頁)。

互核上開事實,堪認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債權,害及吳英哲債權人之債權一事,至遲於000年0月間始為債權人嘉聯公司所知悉,而得起算除斥期間。

本件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嘉聯公司或第一金融公司知悉之時間在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受讓取得嘉聯公司對吳英哲之債權,並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自000年0月間嘉聯公司得行使撤銷權之時起算,即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6年11月21日即知悉上訴人間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一事,而謂應自該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上訴人間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時,尚非吳英哲之債權人,自無從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前手僅嘉聯公司於000年0月間知悉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業據前述,自難認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於106年間對於吳英哲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既非吳英哲之債權人,自不可能於該時即可本於詐害行為而行使撤銷權,是其除斥期間亦無從起算。

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所據。

⒌又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而吳英哲自92年10月27日起即已無力清償債務,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情,為其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9頁),堪認吳英哲所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

再者,辛秋麗就系爭債權已實際領取之金額為84萬6,896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實際領取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贈與及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辛秋麗領取84萬6,896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辛秋麗返還其已實際領取之84萬6,896元予吳英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另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林瑞華之財產,於112年1月25日作成分配表,另分配辛秋麗41萬9,749元,而主張:拍定人已將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效力,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目規定,亦應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故辛秋麗就系爭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等語,並提出上開分配表為據(原審訴字卷二第273頁、第274頁)。

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目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係規範執行名義上所載利息或違約金,應如何計算清償迄日之認定標準,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於該日已能受全額受償,尚非絕對一致。

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分配表製作完畢後,於發款受領前,如債權人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經聲明異議未終結,並經異議人就爭執債權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分配。

是分配表所載分配之款項,仍有由執行法院另行分配之可能,難謂該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人繳納價金、製作分配表後,即可認已由執行法院代為受領,而生清償效力。

查上開分配表因另債權人林素珍對分配表異議,致未為分配,所有款項均經提存,辛秋麗部分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存,其尚未依分配表取得41萬9,749元等情,有提存通知書、本院電話紀錄足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37頁、本院卷第231頁)。

足見上開分配表原分配予辛秋麗之款項41萬9,749元,因尚有所爭議,業經提存,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辛秋麗就系爭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已獲得受償。

被上訴人謂辛秋麗已獲償系爭債權全部即120萬元,進而主張其依上開分配表尚得請求辛秋麗返還35萬3,104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辛秋麗給付吳英哲84萬6,896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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