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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視同上訴人 洪金城(即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瑜蔆(即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顯正 (即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即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 (即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金城、洪信源、洪傳棋、洪秀芬、洪秀芳、洪瑜蔆、洪秀璐為上訴人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顯正、涂洪淑妃、洪淑美為上訴人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洪黃玉恨、洪顯德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0、1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洪金城、洪信源、洪傳棋、洪秀芬、洪秀芳、洪瑜蔆、洪秀璐;
洪顯正、涂洪淑妃、洪淑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各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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