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24,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兼蔡王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政璜為上訴人蔡王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王閃上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蔡政璜、被上訴人蔡淑敏、蔡淑津及蔡仁耀,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蔡王閃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87、101-103頁)。

惟繼承人蔡淑敏、蔡淑津及蔡仁耀為本件被上訴人,處於與上訴人蔡王閃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承受訴訟,故本件應僅由同造之蔡政璜承受訴訟。

而因蔡政璜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政璜為蔡王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