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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視同上訴人 呂洪鳳美(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
呂彩妏(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
呂博軒(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
呂丞禧(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洪鳳美、呂彩妏、呂博軒、呂丞禧為視同上訴人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呂清賓於11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洪鳳美、呂彩妏、呂博軒、呂丞禧,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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