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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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徐明溪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高蓮

黃道伸

黃道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昌碩借款新臺幣(下同)519萬元(借款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共87萬元借款由黃昌碩存款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借款則由上訴人分別簽發票號CH252814、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票號CH252822、票面金額17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票號CH252825、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作為收受證明。

上訴人陸續清償95萬元,尚欠424萬元借款。

黃昌碩已於105年8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受黃昌碩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長期投資股票,於93年間因投資得利取得豐厚之投資報酬款,黃昌碩見狀向上訴人表示欲加入投資,並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進行投資,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收受投資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一即係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87萬元及黃昌碩另交付之現金7萬元(合計95萬元)。

黃昌碩於94年年初向上訴人表示欲停止投資,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因上訴人已著手投入資金進行相關交易,黃昌碩不願承擔虧損又亟需用錢,遂由上訴人陸續借款予黃昌碩使用,後經雙方多次討論協商,黃昌碩提議以將其實際投資款項以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取代其原本投資,經上訴人同意後,黃昌碩要求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投資金額簽發本票二作為擔保,上訴人對於金額尚有疑慮,未於系爭本票二上蓋手印,並向表示待確認實際金額後再行討論,經上訴人與黃昌碩核對款項後,確認黃昌碩之投資金額為160萬元,並以此作為雙方合意之借款金額後,上訴人即簽發蓋有手印之系爭本票三予黃昌碩。

黃昌碩雖經上訴人要求拒絕返還本票一、二,然上訴人與黃昌碩已結算達成借款金額為160萬元之合意,系爭本票三已取代本票一、二。

㈡上訴人否認黃昌碩有交付160萬元以外之借款,系爭本票係因上開原因而簽發,並不足以證明黃昌碩有交付160萬元以外之借款,被上訴人如主張黃昌碩有交付其他借款,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就上開160萬元借款,上訴人已陸續清償146萬元(還款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僅欠14萬元未清償。

又黃昌碩曾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經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提領現金交付黃昌碩,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昌碩於93年11月1日匯款40萬元、93年11月8日匯款15萬元、93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及93年12月23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

㈡黃昌碩於10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陸續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款項(編號52所示3萬元、編號53所示5萬元兩造尚有爭執),合計已清償138萬元。

㈣下列本票均為上訴人簽發:⒈發票日93年12月4日、到期日94年12月31日、票號252184、面額9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

⒉發票日94年2月5日、到期日94年8月31日、票號252822、面額177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二)。

⒊發票日94年5月29日、到期日94年8月31日、票號252825、面額1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三)。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向黃昌碩之借款及已清償款項各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如有,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所為黃昌碩向其借款15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兩造主張:㈠上訴人向黃昌碩之借款及已清償款項各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黃昌碩借款519萬元,經原判決認定借款金額僅為160萬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138萬元(兩造不爭執),尚欠22萬元未清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於上訴人向黃昌碩所借160萬元款項內,上訴人有無另清償如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3萬元、5萬元予以審理,並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款項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附表二編號52所示3萬元、編號53所示5萬元,無非係以證人即其胞妹徐略綺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查:⑴證人徐略綺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上訴人去還錢給周高蓮,第一次應該是在2012年,當時上訴人有回來,他那次回來跟我借1萬元,說他那邊有4萬元,湊成5萬元,還了5萬元,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跟跟周高蓮會面,我在車上沒下車,我有看到上訴人把錢給周高蓮,周高蓮還有出收據。

第二次是2018年11月17日周高蓮傳賴跟我說他老公黃老師生病,星期一要出院,要3萬元。

11月17日是星期六銀行沒有開,我傳賴回他說明天週日,就是18日在大順路的慈濟見面,我拿3萬元給周高蓮,3萬元是我從銀行ATM領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1頁)。

依其所證,證人僅陪同上訴人還款一次,另一次則由徐略綺自行於還款當日提款給付。

然上訴人就該2筆款項清償過程,於原審先稱:上訴人曾因工作長時間停留大陸地區,上訴人停留大陸地區時由徐略綺負責處理還款事宜,於上訴人短暫返回臺灣期間曾2次陪同上訴人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3萬元及5萬元予周高蓮,周高蓮雖曾開立收據,因上訴人該時期奔波於兩岸,收據不慎遺失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及就附表二編號52、53之現金來源陳稱:3萬元、5萬元是清償現金,是我之前就持有現金了,不是當天從存摺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係主張其清償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款項,2次均由徐略綺陪同前往還款,並由上訴人以自身持有之現金交付,與徐略綺前揭所證完全不符。

上訴人嗣於徐略綺到庭作證之該次期日就清償上開款項過程及現金來源改稱:第一次是5萬元,我當時從大陸回來,本身有4萬元現金,我跟徐略綺借1萬元。

3萬元全部都是徐略綺處理的,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3萬元現金,徐略綺自己身上有的,不是銀行領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就現金來源、有無到場等節,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所為主張歧異,其翻異前詞所為陳述難以逕信,況就3萬元現金來源仍與徐略綺證稱係其於當日自銀行提領不同。

本院審酌上訴人前後陳述不僅歧異,與徐略綺所證亦非一致,其二人所述還款情節,已難逕信為真。

⑵又上訴人雖稱不慎遺失附表二編號52、53之收據等語,然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歷次還款均能提出收據、ATM轉帳明細或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頁57至91頁),張數非少,最早還款紀錄為00年0月間,保管收據期間長達十餘年,顯見上訴人就還款紀錄甚為重視,然其竟稱未妥善保管編號52、53還款收據,並不合理。

況附表二編號12尚有107年11月18日還款1萬元現金之紀錄,倘證人徐略綺於同一日另有清償3萬元,上訴人應無可能僅保有附表二編號12之還款收據,而遺失同日另還款3萬元收據之理,此外,依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2日尚分別還款1萬元予周高蓮,因匯款單遺失,經周高蓮於107年11月18日開立收據為憑,其上記載收到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2日匯款共2萬元,107年11月18日收到現金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則周高蓮確有於當日書立收款3萬元之收據,被上訴人辯稱徐略綺係混淆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月18日之三筆還款,誤認107年1月18日另有還款3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徐略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附表二編號52、53還款內容(見原審卷三第85至93頁),亦難逕認證人所證為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上訴人就有無清償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款項前後陳述不一,徐略綺所證尚難逕信,且其為上訴人胞妹,立場不免有偏頗之虞,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清償該2筆款項之收據,上訴人單憑徐略綺證言並不足以使本院就其稱有清償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款項一節達到確信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3萬元、5萬元,不足憑採。

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向黃昌碩借款160萬元,並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款項合計138萬元,尚欠2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黃昌碩之繼承人,繼受上訴人與黃昌碩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2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黃昌碩向其借款15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黃昌碩於00年0月間向其借款15萬元尚未清償,得用以抵銷本件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借款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與黃昌碩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4日自帳戶提領15萬元借予黃昌碩,且依發票日期相近之支票,可知確有借款15萬元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及發票日均為94年2月18日、面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支票2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5頁、卷三第43頁)。

然查,上該存摺明細雖記載94年1月4日有提領現金3萬元共5筆,合計領款15萬元之紀錄,然其上附註「黃昌碩」之字樣,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亦無提領原因或現金流向之其他佐證,自無從證明該提領之15萬元係交付予黃昌碩,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憑此認定交付原因即為借款或與黃昌碩間就該15萬元存在借貸合意;

而上該2張支票所載受款人雖為黃昌碩,然均記載作廢,未經兌現,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三第39頁),已無從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又簽發票據原因亦非必然出於借款,不能單憑支票認定上訴人與黃昌碩已就上訴人所指15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就其主張黃昌碩因取得現金15萬元而返還該2張支票予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以上該支票作為其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至上訴人另提出黃昌碩於94年4月12日簽立之字條(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主張黃昌碩曾向上訴人借用他筆借款,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習慣等語,然不同時間之借貸關係各自獨立,該字條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一次借款,無法認定黃昌碩有常向上訴人借款之習慣,且該字條內容僅係關於00年0月間借款之記載,不能執此推認黃昌碩於00年0月間有上訴人所稱另借用15萬元之事實,前開字條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交付15萬元予黃昌碩及與黃昌碩間存在借貸合意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黃昌碩於00年0月間向其借款15萬元未清償一節,即無可取,其對黃昌碩既無該筆債權存在,自無從用以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22萬元。

⒊上訴人另稱:黃昌碩已死亡無法到庭對質,且本件事發時間年代久遠,保存證據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考量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經驗法則等因素,斟酌是否降低舉證人之證明度,且可以間接事實推定應證事實等語。

查訴訟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待證事實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然縱當事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借款15萬元發生於十餘年前,與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佚失難以查考之情形有間,且借款性質單純,借款證據本偏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所欠160萬元借款時,亦知悉索取收據或保留還款憑證,兩造能力應無不平等等情,認尚無需減輕其舉證責任。

況本件縱使降低上訴人之證明度,依其所提前開存摺明細、支票、94年4月12日字條,均不足以證明黃昌碩另於94年1月向上訴人借用15萬元,如前所述,其所提事證並不能使本院產生黃昌碩有於00年0月間借用15萬元之心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交付證明 1 93年11月1日 4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 93年11月8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3 93年11月17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4 93年12月23日 17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5 93年12月4日 95萬元 票號CH252814、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一) 6 94年12月5日 177萬元 票號CH252822、票面金額177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二) 7 94年5月29日 160萬元 票號CH252825、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三) 總計:5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年/月/日)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收受人 付款證明 01 94/08/08 6萬元 現金 黃道傑 黃道傑開立之收據 02 94/08/26 34萬元 現金 黃道傑 黃道傑開立之收據 03 95/11/22 30萬元 匯款 黃道傑 匯款單 04 96/02/07 20萬元 匯款 黃道傑 匯款單 05 98/12/28 1萬元 轉帳 周高蓮 ATM轉帳明細(因感熱紙年代久遠字跡已不清晰,故加註手寫註) 06 107/05/31 1萬5千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07 107/06/29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08 107/08/13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09 107/09/12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10 107/10/17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遺失(參107年11月18日周高蓮開立之收據) 11 107/11/12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遺失(參107年11月18日周高蓮開立之收據) 12 107/11/18 1萬元 現金 周高蓮 周高蓮開立之收據 13 107/12/13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14 108/01/16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15 108/02/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16 108/03/12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17 108/04/10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18 108/05/14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19 108/06/18 5千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0 108/07/15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1 108/08/15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2 108/09/16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3 108/10/14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4 108/11/13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5 108/12/12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6 109/01/14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7 109/02/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8 109/03/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29 109/04/07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0 109/05/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1 109/06/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2 109/07/08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3 109/08/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4 109/09/14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5 109/10/12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6 109/11/12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7 109/12/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8 110/01/14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39 110/02/17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0 110/03/15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1 110/04/16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2 110/05/18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3 110/06/16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4 110/07/16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5 110/08/16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6 110/09/14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7 110/10/14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8 110/11/11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49 110/12/10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50 111/01/10 1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51 111/03/01 2萬元 匯款 周高蓮 匯款單 52 - 3萬元 現金 周高蓮 證人即上訴人胞妹徐略綺親自見聞 53 - 5萬元 現金 周高蓮 證人即上訴人胞妹徐略綺親自見聞 總計:1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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