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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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林月麗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執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3月2日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347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查封在案。

㈡系爭本票上所有記載均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馮陳敏所填寫,且系爭本票由馮陳敏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

另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已經由馮陳敏一併讓與給被上訴人,並且已經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19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上訴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並稱該案為系爭前案)。

㈣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10萬元至馮陳敏帳戶。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馮陳敏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精神狀況有疑義,其於系爭前案之證詞不足採信,不能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上訴人與馮陳敏間是否成立2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兩造在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法院在對此一爭點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認定上訴人與馮陳敏間,確實有成立2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由各項證據交互以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於本案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前案就馮陳敏確有借款210萬元予上訴人之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馮陳敏於系爭前案之證詞不足採信,不能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其聲請再傳喚馮陳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又上訴人與馮陳敏間確有成立2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10萬元至馮陳敏帳戶,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尚未清償之100萬元本息,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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