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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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何柔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與錦英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醫師龔明鐘(化名『王醫師』),並無任何不當交往,且上訴人配偶亦非龔明鐘,竟意圖使伊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4時20分,以電話向伊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誣指伊在錦英診所就診期間誘拐其配偶「王醫師」,逾越醫病關係,利用回診時送餐給「王醫師」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6日8時5分、同年月12日15時58分以電話向市警局督察室、刑警大隊,誣指伊行為不檢、介入他人婚姻及夥同狀似男性刑警之人對其不當盤查等語,而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

上訴人另於同年月9日19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錦英診所內,以「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語當面辱罵伊,而侵害伊之名譽。

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非龔明鐘配偶,惟與龔明鐘交往多年,彼此以夫妻相稱,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因至錦英診所就診而介入伊與龔明鐘間之感情,伊去電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投訴,僅係欲制止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成立誣告罪,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未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前有介入他人婚姻之紀錄,現又介入伊與龔明鐘之感情,伊於110年8月9日在錦英診所所言並無不實,且當時診所內亦無其他病人在場,則被上訴人之名譽亦未受有不法侵害。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具狀陳明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前為市警局刑警大隊之警務員,曾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錦英診所就診,由龔明鐘為其看診。

㈡上訴人與龔明鐘並無婚姻關係,而於110年8月3日14時20分致電刑警大隊,經警務員陳秀娟製作如雄檢110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又於同年月6日8時5分致電市警局督察室,經督察員吳進樹製作如他卷第33頁之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

再於同年月12日15時58分與刑警大隊通電話,經警務員陳秀娟製作如他卷第35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合稱行為①)。

㈢上訴人另於同年月9日19時37分許,在錦英診所內表示「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語(下稱行為②)。

㈣上訴人就行為①、②所涉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行為①、②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被上訴人就行為①、②請求分別賠償慰撫金15萬元、5萬元,是否相當?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

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

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行為①部分:⑴經查:①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14時20分,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屬刑警大隊,指稱被上訴人在錦英診所看診期間誘拐其配偶「王醫師」,逾越醫病關係,利用回診時送餐給「王醫師」等語;

接續於同年月6日8時5分、同年月12日15時58分以電話向市警局督察室、刑警大隊,指述被上訴人行為不檢、介入他人婚姻及夥同狀似男性刑警之人對其不當盤查等語各節,有刑警大隊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2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市警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15、33、35頁);

嗣刑警大隊督察組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查得上訴人已婚,但配偶非龔明鐘,龔明鐘之婚姻狀況為離婚,被上訴人亦屬未婚狀態,並無侵害配偶權之疑慮,且上訴人所指稱前開等情事查非屬實,而予以簽結等情,亦有刑警大隊110年9月14日高市刑警大督字第11072404300號函暨簽呈2份、電話訪談紀錄表4份、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刑案他字卷第11至21、31至32、35至37、41頁)。

②又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為市警局刑警大隊督察組之警務員,刑警大隊如有來電,在辦公室之人都會接聽,並未設置電話錄音;

上訴人110年8月3日中午時致電市警局督察室,表示欲檢舉被上訴人,督察室人員留下上訴人電話,請伊聯繫上訴人,故伊於同日14時20分許致電上訴人詢問投訴內容,上訴人表示其欲投訴被上訴人行為不檢,逾越醫病關係,涉嫌誘拐上訴人配偶王醫師,破壞其家庭和諧,伊與上訴人通話時以手寫速記,於通話結束後再作成電話訪談紀錄表(即刑案他字卷第15頁),該次通話時間應達20分鐘;

嗣伊尚在製作上開事件之處理報告,上訴人又於8月6日致電市警局督察室,除以相同事由再次檢舉被上訴人外,復提及被上訴人及陪同其前往看診之男子,有盤查上訴人之行為,督察室交辦刑警大隊督察組,故伊於同年月12日再次致電上訴人,就其新投訴內容進行訪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證稱:「(問:你們後來有去查陪同被上訴人去看診那位男子的身分嗎?)我於8月12日與上訴人通話時,上訴人只有說她是在8月5日被盤查,但沒有說是哪個時間,我有問上訴人對方與其對話的內容,上訴人說該男子問她為何把汽車停在騎樓,上訴人回復說她是院長夫人,當然可以停在騎樓,該男子就問她你是誰,但並沒有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就我的理解,該男子的行為並不符合盤查的定義;

上訴人還說她覺得該男子的氣質和被上訴人很像,所以她懷疑該男子為男刑警。

我當時也有問上訴人有無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說她這次先不提供。

之後我問被上訴人是否於8月5日去看診,被上訴人說她是在8月5日的中午自己搭捷運去看診,晚上並未前往看診,所以我們無法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男子陪她去看診。

(問:你的意思是,上訴人有把被盤查的情形都告訴警方,但是妳根據上訴人的說法認為這不符合盤查的要件,且上訴人也說不提供畫面,且被上訴人也否認,所以無法證明?)我們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男子陪同她去看診一事,但確實認為上訴人遭遇之情況並非被盤查。

(問:8月12日上訴人有要求警方對被上訴人做任何的處分?)她每次都沒有要求,她的訴求都是要約束被上訴人的言行。

但如果上訴人的投訴內容是真的,被上訴人就會被處分,不因為上訴人有無要求而有不同。

上訴人並沒有直接講要被上訴人被處分。

(問:8月12日上訴人投訴關於盤查的事情,如上訴人所言為真,是否也不會造成被上訴人被處分?)是,因為並未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⑵上訴人與龔明鐘並無婚姻關係,有如前述,則其以行為①向刑警大隊警務員、市警局督察室指稱被上訴人誘拐其配偶介入其婚姻云云,已屬向第三人傳述不實事項。

又上訴人以行為①向刑警大隊警務員、市警局督察室指稱被上訴人行為不檢、逾越醫病界線、誘拐其配偶介入其婚姻,以及夥同男性刑警對其不當盤查等語,已致被上訴人受調查。

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將依情節嚴重性與重大性,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嗣經刑警大隊內部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疑慮,上訴人所稱不當盤查乙節亦非屬實,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檢舉投訴上述情事,除使被上訴人有受懲處之虞外,並影響聽聞者對被上訴人之觀感,足以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尚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受懲處,或上訴人所為不成立誣告罪而有異。

從而,上訴人之行為①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⑶惟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經查:上訴人行為①之言論內容,原與被上訴人之經濟活動或支付能力無涉,尚無可能使被上訴人之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①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一節,自屬無據。

⒊關於行為②部分:⑴經查:上訴人於行為②之時、地,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語,當時尚有其他患者在場等情,經刑案一審就被上訴人當時蒐證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刑事他字卷第53頁、一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2頁),則上訴人抗辯當時無其他患者在場云云,並非事實。

又行為②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上訴人上開言語,顯在指摘被上訴人多次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

是以,上訴人之行為②已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所言屬實,即未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不法侵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已婚男同事發生婚外情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

惟上開新聞報導日期為100年間,距今已逾10年,且龔明鐘於客觀上即非上訴人之配偶,此不因上訴人與龔明鐘以夫妻相稱而有異,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到處拐人家老公」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之感情狀態,屬於其個人私生活事項,上訴人予以傳述,並無助增進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再者,上訴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紛爭,而對被上訴人加以指摘,其言論顯非出於善意。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其行為②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龔明鐘,以證明其與龔明鐘以夫妻相稱、被上訴人介入其與龔明鐘之感情等節,惟上訴人與龔明鐘既無配偶關係,且被上訴人與龔明鐘均屬未婚,縱認被上訴人曾介入上訴人與龔明鐘之感情,其行為仍難謂有何不檢之處,更與「誘拐上訴人配偶」、「破壞上訴人家庭和諧」無涉,自無為此傳訊龔明鐘為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林宏銘,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宏銘至錦英診所對其不當盤查一節,惟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遭遇之情節並非被不當盤查,有如前述,則亦無為此傳訊林宏銘為證人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之行為①、②均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警察人員,110年度申報所得約12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動產,財產總額約176萬元;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無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約3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動產,財產總額約436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原審卷第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行為①、②部分,分別以15萬元、5萬元為相當,合計為20萬元,則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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