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4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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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鄭東溪
鄭東進
鄭東海
被上訴人 陳善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鄭東進、鄭東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被告鄭東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被告鄭東進、鄭東海各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予原告、被告鄭東溪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予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鄭東溪、鄭東進及鄭東海(下稱鄭東溪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門牌編號○○縣○○鄉○○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判命鄭東溪等3人拆除系爭系爭房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本息之一部。

嗣僅鄭東溪提起上訴,核該等訴訟標的於鄭東溪等3人間須合一確定,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鄭東進及鄭東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鄭東溪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稱9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9,740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29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9,740元,及自112年3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29元。

㈢就前開㈠之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㈠鄭東溪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鄭順興於69年8月27日興建,嗣由伊及鄭東進及鄭東海於000年00月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3。

被上訴人明知鄭順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家人居住,迄今已40餘年,其訴請拆屋還地將使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伊及訴外人即伊姐姐鄭清時無家可歸或無法自給自足,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之保障人民居住權、生存權,屬權利濫用。

又系爭土地位於○○縣○○○○路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偏僻,且系爭房屋僅作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倘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鄭東進及鄭東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曾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屋係經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土地所有人既同意興建,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伊等繼續占有使用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7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7,935元,及各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263元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鄭順興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鄭順興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98.7平方公尺)。

㈢鄭順興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為○○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鄉○○○○地號土地(下稱保生段1099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寮○○○○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守,陳守於55年1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30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人即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由鄭順興所興建,並有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有容忍伊等繼續占有使用之義務為不可採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惟此係課予各締約國不論處於何種發展狀態,政府須採取某些政策和立法決定,致力使社會各階層之適足住房權利得以實現和維持(參該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此亦係督促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上開侵擾和破壞,以保障私生活之隱私權及個人名譽及信用(參該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

即上開公約規定均係督促政府應積極採取適當之政策及立法措施使人民之上開住居或隱私等權利獲得實現,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個人就其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無關,而非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直接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排除被上訴人之管理使用權限,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之內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因此不利於上訴人,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依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共計5年即各給付1萬7,935元,及各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63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上訴人之父鄭順興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該時起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期間,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縣○○鄉○○路旁,鄰近○○漁港,靠近枋寮鄉市區及枋寮車站,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豐富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至234頁),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於10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計算式:1,400×80%=1,120),於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式:1,500×80%=1,200),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59頁),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上訴人鄭東溪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要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共計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3,806元,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3,是上訴人各應給付1萬7,935元(其中一人因四捨五入進位之故應給付1萬7,936元),及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按月各應給付263元(其中一人因四捨五入進位之故應給付264元;

計算式均同原審判決第5至6頁,茲引用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鄭東進、鄭東海應各給付1萬7,935元、鄭東溪應給付1萬7,936元,及各自112年3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135、137、1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上訴人鄭東進、鄭東海應給付被上訴人263元、鄭東溪應給付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上開准許拆屋還地部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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