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4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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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余菲秝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 人 蕭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訴外人張喻交往迄今,被上訴人則為張喻於104年6月至110年12月交往之女友。

伊與張喻交往之初,因張喻自稱單身,係在不知張喻另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情形下與張喻交往,不能認伊介入張喻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

詎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0月間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Messenger訊息予訴外人即伊之胞妹余○薰、女兒劉○晴,不實陳述「余小姐(即上訴人,下同)在6月介了我的感情成為小三」、「也不斷在臉書po網挑釁」、「余小姐在6月介入我的感情成為第三者」、「甚至高調地不斷在臉書po文挑釁」等內容(以下合稱系爭言論),導致余○薰、劉○晴及伊其他子女、家族長輩均誤會伊介入他人婚姻或感情而不諒解伊,致伊身心受創。

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底突透過LINE加伊為好友,經伊詢問張喻後,張喻坦承其與上訴人之關係,其後上訴人又在臉書針對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貼文,影射兩造與張喻間之三角感情糾葛,伊因此確信上訴人介入伊與張喻之感情並有意針對伊,伊陳述系爭言論係屬有據。

又伊係因上訴人不只一次出現輕生舉動,為使上訴人家人得以瞭解其感情狀況,藉以關懷勸導、化解感情糾紛,始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余○薰、劉○晴,主觀上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且伊未將上開訊息散布於眾,客觀上亦不至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喻於104年6月至110年12月與被上訴人交往,並自000年0月間起與上訴人交往迄今。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底發現張喻另與被上訴人交往,並於110年9月初傳送如原審卷二第93頁所示簡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11月3日分別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張貼附表二所示言論(以下合稱附表二貼文)。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以名稱「蕭蕭」分別傳送附表一所示Messenger訊息予上訴人之妹余○薰及上訴人之女劉○晴,陳述系爭言論。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無誹謗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112 年度偵字第9956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駁回其再議。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以名稱「蕭蕭」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Messenger訊息予余○薰及劉○晴,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

所謂「小三」、「第三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介入已婚配偶或未婚情侶之感情生活,與配偶或情侶其中一人發生親密關係、情愛關係之人而言。

是以,被上訴人向余○薰、劉○晴指述上訴人為介入其與男友張喻間感情之「小三」、「第三者」之言論,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也不斷在臉書po網挑釁」、「甚至高調地不斷在臉書po文挑釁」,挑釁乃指挑撥、離間、故意惹起爭端之意,是被上訴人所述挑釁一詞係對於上訴人在臉書發文之舉動所為評價,故被上訴人此段陳述為兼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言論。

2.被上訴人指述「余小姐在6月介了我的感情成為小三」、「余小姐在6月介入我的感情成為第三者」是否真實?⑴張喻於104年6月至110年12月與被上訴人交往,並自000年0月間起與上訴人交往迄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張喻亦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至110年12月與被上訴人交往,後來在110年6月左右也與上訴人交往,110年6月至12月間,兩造應該都是伊的女友;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底突然經上訴人加入LINE好友,才發現伊與上訴人之關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的事後,伊有向被上訴人坦承跟上訴人交往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卷(下稱偵卷)第227、228頁〕,足見張喻與被上訴人交往在先,並在與被上訴人之情侶關係存續中,又自110年6月起與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突加其為LINE好友始知張喻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

據此,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與張喻交往6年期間內再與張喻交往之第三人,即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小三」、「第三者」之定義,故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向余○薰及劉○晴陳述「余小姐在6月介了我的感情成為小三」、「余小姐在6月介入我的感情成為第三者」等系爭言論,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第三者」、「小三」專指介入婚姻關係者而言,其定義不含介入情侶間情感之人,因被上訴人與張喻未結婚,故其非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或「小三」云云,然此解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顯然有異,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傳送如原審卷二第93頁之簡訊,已表示願意祝福張喻與被上訴人,無意介入其等感情,且其與張喻交往不久,即與張喻之家人見面、吃飯,並持有張喻住處之鑰匙,與之同住、同遊,反觀被上訴人不僅從未見過張喻之家人,更曾抱怨其與張喻之關係遠不如上訴人,自不能認為其有介入被上訴人與張喻之感情,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張喻正牌女友身分指責其為小三或第三者云云。

然觀諸上開簡訊,上訴人固陳稱「我自願退出,我不想與您參和蕭翠玲、梁○熔、還有您之前的女友當中……所以選擇您所愛的翠玲,好好珍惜您們的情份,好好愛著她,讓她幸福,我願意祝福您……」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伊在110年7月底發現張喻同時與被上訴人交往,但伊仍不曾與張喻分手,因為伊已經借張喻很多錢,且張喻一直表示不願失去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3頁),顯見上訴人未在傳送上開簡訊後與張喻分手,更在知悉張喻與被上訴人交往在先且尚未分手之情形下,繼續與張喻交往。

而所謂第三者,是指介入他人原存續交往狀態之第三人而言,已如前述,亦即係以交往先後之客觀狀態定之,並非以誰與出軌或外遇之一方情感較緊密、是否見過雙方家人為判斷是否為第三者之依據,縱使上訴人與張喻交往後,張喻與上訴人之情感緊密度更勝於被上訴人,仍無解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與張喻交往期間介入而與張喻交往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第三者、小三,並非無中生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張喻到庭證述,以證上訴人與張喻之交往程度較之被上訴人更加緊密(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此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

3.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也不斷在臉書po網挑釁」、「甚至高調地不斷在臉書po文挑釁」是否真實且適當?⑴被上訴人辯稱其陳述「也不斷在臉書po網挑釁」、「甚至高調地不斷在臉書po文挑釁」等語,係因見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11月3日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張貼附表二貼文,認上訴人在臉書po文挑釁其始為上開陳述。

觀諸該貼文記載:「相儒(應為濡之誤)以沫有那麼簡單嗎?、除了在感情還有事業的支持妳做的到嗎?我不想跟妳直球對決,但妳卻找上我,連一個妳都無法知道他住那裡的人,妳又如何自處~你無法抄襲我。

也複製不了我的氣質跟優雅,更不會有我的品位跟眼光,正版與冒牌總有區別,自己對號入座吧」等語,意指上訴人對張喻有情感及事業之支持,且氣質、眼光及品味更勝於上訴人欲影射之人,方為正版女友,上訴人欲影射之人連張喻住哪都不知道是冒牌女友。

另「明明是2人坐跑車,偏偏要坐3個,好擠啊,感情的世界也一樣,2人剛好、3人就太擠了」等語,則意謂上訴人與張喻之感情遭他人干預。

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貼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寫,但參諸兩造此段期間均與張喻同時交往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更曾陳述「被上訴人說他交往6年,這6年當中他從來沒有見過張喻的家長,連張喻住哪裡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上訴人於附表二貼文所影射者之條件均與被上訴人吻合,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貼文係針對其所寫,要屬有憑,尚堪採信。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張喻交往期間,張喻除同時與被上訴人交往外,另同時與訴外人梁○熔交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

但證人張喻已於另案證稱:梁○熔是伊的前女友,伊與梁○熔分手後與訴外人王○廷交往,王○廷也是前女友等語(見偵卷第229頁),是兩造與張喻同時交往期間,張喻是否亦同時與梁○熔交往,容有疑義。

又縱使張喻於上訴人張貼附表二貼文時仍與梁○熔繼續交往,但上訴人就附表二貼文係針對梁○熔所寫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故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於附表二貼文欲影射之人,堪以認定。

⑶基此,上訴人於臉書個人專頁張貼附表二貼文,影射被上訴人之氣質、眼光及品味劣於上訴人,是冒牌女友,上訴人方為張喻之正版女友,則被上訴人因見上開貼文而陳述上訴人「也不斷在臉書po網挑釁」、「甚至高調地不斷在臉書po文挑釁」即與事實相符,且「挑釁」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臉書張貼附表二貼文之行為評價為挑釁行為,仍屬適當評論。

㈢從而,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屬真實,涉及意見評論部分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堪予認定。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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