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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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孫世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孟依

余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104年5月4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10日辦畢離婚登記)。

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别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8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其中附表編號2、3、4之時間誤載為111年,應更正為110年)在被上訴人乙○○之住處,與乙○○獨處,其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係屬不正當往來。

又丙○○於110年6月間偕乙○○返回娘家同居,經伊於同年月15日親自前往揭發上情,乙○○復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坦承其與丙○○為不正交往情事,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僅是普通朋友,且無同居或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乙○○於110年6月15日因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戴俞緁(即上訴人外遇對象)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11年5月24日具狀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以系爭切結書佐證伊二人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

此外,上訴人自108年起與戴俞緁外遇並發生性行為,造成家庭情感破裂,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應無從主張配偶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間之交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間之交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⒈上訴人與丙○○於104年5月4日結婚,於112年7月10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被上訴人則自承:乙○○與戴俞緁為鄰居,乙○○於109年間經訴外人王郁婷介紹而認識丙○○,嗣丙○○因上訴人與戴俞緁外遇,而與上訴人迭生爭執,並於109年7月30日懷疑上訴人與戴俞緁為男女不當交往,而傷害戴俞緁,乙○○前往關心調停此事,進而與丙○○熟識,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乙○○於附表所示時點(即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已知丙○○為上訴人之配偶,且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男女不正交往,已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監視器影片光碟暨截圖、110年6月1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審訴卷第23、51頁,原審卷第101至133頁,本院卷第104、91頁)。

經查:⑴附表編號4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伊與丙○○位在三民路住處(下稱三民路住處)門口,及乙○○住家附近萬金路旁之監視器影片光碟暨截圖顯示,丙○○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機車離開三民路住處,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到達乙○○住處附近,與乙○○會面,直到翌日凌晨1時52分許回到三民路住處(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點確有會面,衡諸夜間11時至凌晨為一般人通常就寢時間,非一般訪友合理時段,參以證人丁○○(即乙○○之嬸嬸)證稱:乙○○與伊一家人同住期間,乙○○住在2樓,伊曾經在晚上11、12點看到樓梯口有女性的拖鞋,所以伊知道有女子來伊住處找乙○○,如此情形有過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0年6月1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當日上訴人偕戴俞緁前往乙○○住處,質問被上訴人有無男女不當交往,乙○○於戴俞緁提問其有無將丙○○帶回住處發生性行為?曾否僅著內褲,摟抱丙○○時,均回答「有」(見本院卷第92、93頁),暨證人甲○○(即110年6月15日在場之上訴人友人)證稱:當日乙○○有承認和丙○○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乙○○並不否認其與丙○○為男女朋友,亦不否認其與丙○○曾有摟抱等肢體親密接觸,堪認被上訴人間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上一般異性朋友往來份際,要難謂為正當。

乙○○固抗辯:伊因受僱於化學公司,係採三班制,平常都要輪班,當日伊係半夜12點下班,丙○○才在夜間前來伊住處聊天,談上訴人外遇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而證人丁○○證稱:伊不記得110年6月15日乙○○有無承認和丙○○發生性行為,或僅穿內褲摟抱丙○○云云,則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內容及譯文不符,況且丁○○為乙○○之嬸嬸,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地點又在丁○○住處2樓,其為避免涉入兩造情感糾葛,此部分證詞難免避重就輕,亦非可採。

此外,乙○○抗辯於110年6月15日遭上訴人脅迫一事,核與證人丁○○、甲○○證述當天並沒有人出言恐嚇、威脅或出手打人,也沒有人說要報警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31、132、134頁),亦難信真實。

⑵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經比對監視器畫面顯示,丙○○於110年5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頭綁馬尾、身著黑色上衣及短褲,騎乘機車離開三民路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25分抵達乙○○住處附近,與乙○○會面,直到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回到自己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於前開時間會面,惟該時段係在一般人就寢休息以前,尚屬普通朋友往來之合理時段,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點會面遽謂有發生男女不正常關係。

附表編號1、3、6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證明乙○○在各該時點曾出現在萬金路旁(見原審卷第101至103、113至117、131至133頁),惟上訴人指述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則僅見其背影,無從自其面貌辨識人別身分,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點曾經會面交往。

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提出之三民路住處門口及住家內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丙○○在該時點離家,及訴外人即其胞弟郭孟哲在三民路住處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無從證明丙○○離家後是前往乙○○住處,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點曾經會面交往。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丙○○娘家同居云云,並提出丙○○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參諸前開協議書前後全文,除記載上訴人與丙○○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丙○○願給付上訴人10萬元,按月攤還1,000元等語外,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同居情事,是由前開協議書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間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且達足以破壞上訴人與丙○○婚姻圓滿狀態之程度,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戴俞緁外遇在先,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信賴基礎已經上訴人破壞殆盡云云,惟上訴人與丙○○於110年6月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不受上訴人曾否侵害丙○○配偶權所影響。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被上訴人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在市場販售豬肉,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汽車3部;

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化學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

丙○○為高中畢業,與上訴人在市場販售豬肉,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名下有利息收入及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8、63頁,審訴卷末證物袋),應認實在。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嚴重程度,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審訴卷第45、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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