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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音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軒褕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外祖母陳秀蘭前以伊母即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出資拍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於民國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同市○○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與兩造同住,並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及移轉予伊。
陳秀蘭因被上訴人不孝,於104年間將被上訴人逐出系爭房屋,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其而未果,詎被上訴人竟俟陳秀蘭死亡後,於110年2月21日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8,000元,以返還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房屋前非陳秀蘭單獨所有,而為陳秀蘭與被上訴人共有,惟伊既受贈取得陳秀蘭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仍得就被上訴人超逾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
再者,伊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侵入,終日惶恐難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自110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秀蘭贈與伊資金,以供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則為伊出資、出力與陳秀蘭共同興建,所有權由伊與陳秀蘭共有。
陳秀蘭於99年間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讓與上訴人;
縱認上訴人已受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陳秀蘭對上訴人之贈與契約附有「將系爭房屋供兩造居住使用」之負擔,被上訴人為該贈與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或返還不當得利。
又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至多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48,000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8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204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為陳秀蘭之女。
㈡系爭土地於93年6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陳秀蘭於94年4月27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99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秀蘭出資興建,其因受贈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陳秀蘭出資興建一節,經查:①證人余福兆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配偶謝發能之表兄,謝發能於十餘年前找伊施作系爭房屋之鋼構及屋頂鐵皮,工程分3期施作,第1期由空地開始興建主結構,第2、3期均為增建,工期長達數年,報酬共數十萬元,各期之報酬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及證人方振瑞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十餘年前找伊為系爭房屋施作砌磚、粉光、貼磁磚之泥作工程,當時系爭土地為田地、空地,伊係從頭開始施作,如何施作係由被上訴人指示,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不記得工期及報酬總額為何,完工時係由被上訴人夫妻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核諸上訴人自承:建屋報酬確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則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施工人員之事實,至為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全數由陳秀蘭提供,固據其提出帳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並經證人甲○○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妹,系爭房屋是伊母陳秀蘭先標得土地,建屋工程除水電部分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招工施作,建屋資金全數由陳秀蘭支應,並經由被上訴人交付工人;
陳秀蘭有記帳習慣,上開帳本為陳秀蘭之筆跡,記載內容即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
惟上開帳本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建造時之各項支出金額,並不能證明該等支出之資金來源即為記帳者;
又證人甲○○亦證稱:「(問:怎麼知道是媽媽蓋的?)我媽說的,我媽才有錢,子女沒錢。
…(問:妳有看到交錢過程還是事後聽說?)都是事後聽我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則甲○○就系爭房屋建造資金來源之認知,顯係源於陳秀蘭於事後之自述,而陳秀蘭自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本屬尚待證明之事項,自無從因甲○○曾聽聞陳秀蘭上開自述內容,即認陳秀蘭所自述之內容為真實。
③至於系爭房屋係由陳秀蘭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稅捐機關建立房屋稅籍資料時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必然相關,自無從以陳秀蘭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系爭房屋係由陳秀蘭單獨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
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陳秀蘭單獨出資興建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關於上訴人是否因受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一節,經查: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並非由陳秀蘭單獨出資興建,及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施工人員,業據前述。
而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申請編釘門牌,被上訴人與其夫謝發能之戶籍於同年4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由謝發能擔任戶長等情,有屏東○○○○○○○○○112年5月24日屏市戶(55)字第11230319300號函所附編釘門牌申請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復核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為陳秀蘭與其共同出資建造,陳秀蘭出資較多,伊出資較少,但伊與伊夫謝發能均有在現場出力幫忙建造,伊與陳秀蘭並未約定雙方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陳秀蘭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而由其等以共有之型態,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因其等之應有部分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合先敘明。
②系爭房屋雖以陳秀蘭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惟陳秀蘭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2,則陳秀蘭如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原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又證人甲○○證稱:「(問:蓋好後媽媽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誰嗎?)她有說要保障兩造都有地方住,所以土地是掛被上訴人的名字,那時上訴人尚未成年,房屋就用上訴人的名字。
(問:系爭房屋並未登記,如何用上訴人的名字?)我不清楚。
(問:蓋好當下就直接給上訴人,還是後來才贈與上訴人?)蓋好就給上訴人了…。
(問:陳秀蘭與上訴人間不存在贈與行為嗎?)沒有,蓋好時就直接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已與上訴人主張陳秀蘭係嗣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之經過不符,且亦可徵陳秀蘭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應僅為保障兩造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將其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系爭房屋並非由陳秀蘭單獨出資興建,且上訴人並未因受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有如前述。
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與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與上訴人無關,此一爭點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則縱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仍不致於使上訴人受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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