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更一,1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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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國慶
訴訟代理人 曾靖配
被上訴人 朱麗惠
訴訟代理人 黃品舜
黃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潔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均除外)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9萬288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租屋)出租訴外人黃玉潔居住,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黃玉潔於民國110年1月7日在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致該房屋變成凶宅,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9萬2883元之損害。

黃玉潔故意侵害上開房屋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為黃玉潔之繼承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玉潔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無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黃玉潔生前罹患有憂鬱症,自殺前處於焦慮惡化及憂鬱症發作狀態,已無辨識能力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玉潔於109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止,黃玉潔於110年1月6日在該屋內上吊自殺,被上訴人為黃玉潔之繼承人等情,有該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謄本、租約、黃玉潔戶籍資料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黃玉潔死亡調查筆錄等可稽(審查卷第21至31頁、第43至47頁、第73至75頁,原審外放證物袋),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因黃玉潔於該屋內自殺,致受有房屋價值貶損159萬2883元之損失,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玉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則本件爭點乃在:㈠黃玉潔自殺致上訴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㈡黃玉潔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是否具有故意?㈢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逐一分述如下:㈠黃玉潔自殺致上訴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⒈按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所謂「凶宅」,所稱「凶宅」,法令並無明確定義,然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中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列有:「本件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應告知事項,足徵「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

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

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

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

職是而論,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或租賃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情亦為本院前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公會(下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所認定(外放資料)。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明文。

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

其認定,乃法益權衡、價值取捨的結果,應斟酌被侵害法益輕重與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背後反映的行為自由程度,比較考量之。

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判斷,乃屬於一種客觀歸責事由。

針對自殺者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所應評價者,可分三點說明:⑴其一,真正成為評價對象,並非「自殺」此一行為本身,而是結合行為過程與肇致結果的「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侵害行為」。

因而,「自殺」行為本身在哲學、宗教、道德、倫理或其他法學領域上的論述或評價,諸如罪愆、病態、自我自主展現、自由權行使、放任行為、被容忍或不禁止行為、不罰行為等,均非民事責任法歸責事由的評價對象。

易言之,係自殺作為一種侵害手段或方法,其肇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結果,是否足以正當化自殺者應承擔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結果,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二,侵害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判斷,應從「不法性」本質予以檢視。

侵權責任法上的行為不法,指侵害行為違反某種行為規範或行為準則所課予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言。

此一行為規範或行為準則的形成,必須考量人與人間在共同社會生活關係上,何種情形下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侵權責任法的解釋適用,必須平衡兼顧「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者,如果偏重「行為人行為自由」此一價值,當然應解釋行為並無不法,如果偏重「被害人權益保護」此一價值,即應解為行為不法。

侵害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判斷,亦同。

⑶其三,在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損害賠償問題上,從「被害人權益保護」此一角度觀之,無論自殺者所侵害者,係房屋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其對房屋所有權人的經濟利益衝擊相當重大,屬正當的、合法的、值得保護的法益,應無疑義。

另從「行為人行為自由」此一角度觀之,其所應考量者,並非「自殺」此一行為,而是「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侵害行為。

「自殺」,尚且不能解為係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充其量僅能解為係放任、容忍或不禁止行為,甚至立法者立法理由中指明其「有背於善良風俗」(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及已「對自殺者之救助」為例,指明此種情形係「本人之意思為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規定「自殺不賠原則」之立法理由,均係基於自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考量),何況是「自殺肇致他人無辜損失,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即便考量自殺者自殺當時特殊的個人處境、身心狀況、生活環境等因素,其背後究竟可以彰顯何種「自由」法益,值得在法律政策上特別考量加以保護?因此,「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種法益兩相權衡下,法律政策應該追求實現的價值相當明顯,「被害人權益保護」是更高位階價值!從而,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其行為損己不利人、欠缺社會效益、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製造社會問題,應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再考量其對房屋所有權人經濟利益的重大衝擊,自應認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同時亦屬整體法秩序上不允許、無意義、無價值、應負面評價的「不法」行為(參照陳忠五著「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

⒊據此,黃玉潔於系爭租屋處上吊自殺,係欲結束其生命,固為黃玉潔個人行為,但不能解為該自殺行為係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該極端終結生命方式,充其量僅能解為係放任、容忍或不禁止行為,遑論黃玉潔自殺肇致該屋成為凶宅,價值因此減損,上訴人因此無端受損,黃玉潔之自殺行為應認為屬「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同時亦評價「不法」行為。

㈡黃玉潔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是否具有故意?⒈次按故意過失有無,係以「識別能力」為前提。

行為人有識別能力者,有責任能力,方有必要進一步判斷其有無故意或過失。

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常態,無識別能力之欠缺,屬變態事實,識別能力之有無,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識別能力有無之判斷,採取「具體判斷標準」、「寬認識別能力存在」,以加強保護權益被侵害的被害人。

在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認定,以其於自殺時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

故如自殺者於自殺時確實處於「欠缺識別能力」狀態,就損害發生毫無故意可言,惟此種無責任能力、無故意過失的情形,事屬例外,應本諸「寬認識別能力存在」、「保護被害人權益」立場,謹慎、嚴格認定之。

實務上大多未論及自殺者於自殺時有無識別能力,而直接以「有識別能力」為前提,進一步判斷其有無故意。

蓋因自殺,乃相當錯綜複雜、難以精確解釋的行為。

其動機、目的、情狀千差萬別,無法一概而論,在無具體證據證明自殺者於自殺當時確實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時,不問其自殺原因為何,原則上應推定其有識別能力(參見前揭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黃玉潔生前罹患有憂鬱症,自殺前精神狀態處於焦慮狀態惡化及憂鬱症發作云云。

然本院調取黃玉潔108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死亡前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黃玉潔於108年1月10日至109年9月30日前均就診皮膚科或耳鼻喉科,未曾就診身心或精神等相關科別,遲至109年12月16日、23日、30日及110年1月6日方至心寬診所就診。

經再調取黃玉潔於心寬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外,並就黃玉潔就診時有無欠缺識別能力一節函詢該診所,據心寬診所查覆:患者黃玉潔於該四次就診(即109年12月16日、23日、30日及110年1月6日),依病歷記載,對談切題並無邏輯判斷或現實感受損等嚴重精神症狀等語,有心寬診所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並依病歷資料所記載,黃玉潔於109年12月16日就診時陳述:「睡不著,一直很緊張,想乾嘔,食慾也不好,這一週比較嚴重,十一月開始就有點恐慌,往不好的方面思考,創業初期生意還不穩定,low self-esteem五月剛搬地方,剛開始覺得一定可以做得成功,最後稍微不太樂觀,往壞的方面想,讓身邊的人擔心,手腳發麻,思緒混亂,時好時壞,入睡有障礙,睡也睡不深沉,想法有時候負面的念頭」等語;

於109年12月23日就診陳述:「睡前的記憶會斷片,不太想看醫生,工作做不好,應對不順,挫折感重沒辦法聊天」等語;

於109年12月30日就診時陳述:「睡得還不錯,都綁在家裡,其他整體狀況有改善」等語;

於110年1月6日就診時陳述:「多夢,早上情緒不好,失去信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黃玉潔明瞭自我身心狀況,並於就診時明確告知,並無事證足認黃玉潔於自殺前有不具識別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黃玉潔自殺前已無識別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故意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具體判斷標準」,依不同個案事實,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將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結果,是否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有意使其實現」或「其實現不違背本意」作為認定依據。

但因故意係一種行為時主觀的心理狀態,事後從外界往往難以探知,必須仰賴更多客觀事實,以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形下通常應有的心理狀態,推知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

此尤以在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案例類型,更應如此。

蓋自殺者已死,其有無故意,事後難以調查認定,只能仰賴僅存的客觀事實,間接推知行為當時主觀心理狀態。

本件黃玉潔在租屋內上吊自殺身亡當日(110年1月6日),尚有前往心寬診所就診,依該病歷資料所載,其明確知悉自我身心狀況,具有識別能力,在其有識別能力的前提下,顯然可以認知或預見房屋屬出租人所有,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即使其通常並無「針對出租人、積極有意使其房屋成為凶宅」之「直接故意」,但在其求死過程,對於其將死於屋內,則該屋將成為凶宅一事至少亦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

此一心態,已可認為其就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一事,不違背本意,具有「間接故意」(參見前揭文)。

⒋黃玉潔於自殺時,既具有識別能力,當知悉在租屋處採取上吊自殺之方式將造成該房屋價值減損,當無法徒以「無法控制自己」、「求生不可得」、「僅剩存活與否意念」、「無損害房屋價值的想像或目的」等以自殺者一心求死、別無他念為由,否定無直接損害房屋價值之意欲,而不包括「間接故意」。

是以,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黃玉潔自殺時,雖其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其既具有識別能力,依其年約30歲之成年人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貶損,日後難以出售,當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針對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7日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及發生前開事故後是否有價值減損進行估價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房屋受有污名價值減損數額為159 萬2883 元,有鑑定報告(外放資料)附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主張因黃玉潔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貶損159萬2883元,此等價值貶損與黃玉潔前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

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

依前所論,黃玉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房屋之交易價值減少159萬2883元之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為黃玉潔之母,為黃玉潔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17頁)。

是此,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59萬2883元,本院應附以於其因繼承黃玉潔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玉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9萬28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9日(審訴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函高雄榮民總醫院或其他醫院中心鑑定:㈠黃玉潔主訴與用藥紀錄,黃玉潔之憂鬱症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6日是否有惡化現象?㈡DIAZEPAM及LURASIDONEHCL在臨床上的適應情形?㈢依黃玉潔主訴與用藥紀錄,黃玉潔於110年1月6日回診時,是否可能有雙極性疾患之情況?㈣憂鬱症或雙極性疾患之患者,在憂鬱症發作之當下,縱然未有邏輯判斷或現實感受損之情況,其認知功能是否仍有可能較常人低落?㈤一般人若遭遇極大之情感痛苦,其當下之控制能力是否可能較常人握低?若憂鬱症或雙極性疾患之患者遭遇極大之情感痛苦,期當下之控制能力是否較常人為低?等節。

或聲請通知證人即心寬診所醫師余翔元以釐清黃玉潔就診時之身心狀態及辨識能力(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然依據黃玉潔前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及心寬診所函覆,本院已可據此該具體資料為上開認定,即無贅再為無益之通案詢問或通知心寬診所醫師余翔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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