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更一,1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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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陳明慧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蔡福安、蔡佳靜、陳明慧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蔡福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蔡佳靜為90年12月8日生、陳明慧為90年10月22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蔡福安、蔡佳靜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陳明慧由其母黃玉玲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惟蔡佳靜、陳明慧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蔡福安於112年1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其等成年時消滅,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蔡福安、蔡佳靜、陳明慧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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