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黃啟倫及勝億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與高德汽
- (二)葉人瑋則以:伊與黃啟倫長期合作銷售中古車,並以記帳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
-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 (四)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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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吳文淑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上訴人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被上訴人 黃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上訴人 葉人瑋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人瑋與黃啟倫,或黃啟倫與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葉人瑋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黃啟倫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
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
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僅上訴人(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
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圍。
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
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
至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權,因同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就B部分即不得再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葉人瑋與黃啟倫(下稱黃啓倫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黃啓倫(下稱勝億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所示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葉人瑋、黃啟倫或勝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先位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就備位部分擴張聲明請求黃啓倫等3人各給付302萬元本息,先位請求㈠黃啓倫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勝億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所示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備位請求㈠葉人瑋、黃啟倫或勝億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院前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其餘先位之訴、追加之訴、備位之訴(含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命:黃啓倫等2人或勝億公司等2人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69萬元,及葉人瑋自107年6月7日起、黃啟倫自107年6月6日起、勝億公司自107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
上訴人就前審判決不利部分(即33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其等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所請求33萬元本息即遭前審判決敗訴部分,自已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為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269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其請求302萬元本息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品牌之車輛銷售。
葉人瑋於000年0月間取走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黃啓倫明知葉人瑋無處分權限,仍予買受並無權占有。
上訴人訴請勝億公司返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勝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上訴人並執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嗣於同年4月28日各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37萬元,而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跌價損失計302萬元。
黃啓倫等2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勝億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黃啓倫連帶負賠償責任,其與葉人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就勝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請求。
倘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非侵權行為,則葉人瑋明知無取得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卻將之交付黃啓倫抵償債務714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勝億公司等2人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萬5,96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跌價損失範圍之利益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黃啟倫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勝億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所示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並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啟倫及勝億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與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合併,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上訴人應承受高德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系爭事件肇因於高德公司歷來透過訴外人即其負責人康芳榮將車輛交由葉人瑋售予勝億公司之模式實施,該模式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又黃啟倫並非系爭車輛占有人,即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受有利益;
而勝億公司自103年1月17日起依檢察官之命令,代為保管系爭車輛,非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車輛,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與勝億公司代為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勝億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查悉系爭車輛在勝億公司占有中,嗣於同年5月15日訴請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發生,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5年5月15日期間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7年4月26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葉人瑋則以:伊與黃啟倫長期合作銷售中古車,並以記帳拆分方式結算,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伊未曾以系爭車輛抵償積欠黃啟倫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且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車輛跌價損失,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向調查局舉發系爭事件,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已於105年1月17日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7年4月26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本院前審一部廢棄原審判決,判決命黃啓倫等2人或勝億公司等2人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69萬元本息,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即請求33萬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①黃啟倫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勝億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前開①、②所示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備位聲明:①葉人瑋、黃啟倫或勝億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269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上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經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亦即敗訴之33萬元本息部分,均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汎德永業公司為德國BMW牌車輛在臺灣之總代理,上訴人為汎德永業公司之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車輛之銷售。
康芳榮曾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葉人瑋原為宏統商行之負責人。
2、黃啟倫為勝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季廷之配偶,並擔任勝億公司總經理職務,負責勝億公司之經營及買賣車輛事宜。
3、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予勝億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4、勝億公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公司之覆鼎金倉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知悉上情,並報警會同前往該倉庫,警方經徵得檢察官同意後,同日將系爭車輛扣押交由黃啟倫保管,並開立物品代保管單為憑。
5、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經前案一審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下稱前案二審),判命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即所有權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及勝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
6、上訴人獲前案一審判決勝訴後,於105年2月2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自勝億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車輛以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價格售出。
7、康芳榮因委託葉人瑋銷售系爭車輛,而同意將系爭車輛放行,其所為已觸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8、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附表「銷售所得」欄之價格出售,並開立發票,發票日期均為105年4月28日,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之買家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
(二)本件爭點為: 1、先位部分:⑴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⑵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⑷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因占有系爭車輛致受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復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黃啟倫經營之勝億公司為中古車商,黃啟倫明知葉人瑋為宏統公司負責人,與其所經營之勝億公司為中古車商同業,與葉人瑋長期合作、分享利潤,知悉葉人瑋並無代理上訴人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乃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其出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而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未授權葉人瑋為其銷售系爭車輛及受領買賣款項,上訴人與勝億公司間並無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黃啟倫為勝億公司執行業務,向葉人瑋購車,勝億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即非出於善意,系爭車輛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勝億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
又葉人瑋、黃啟倫明知系爭車輛買賣出於葉人瑋之無權處分行為,仍由黃啟倫為勝億公司執行業務,就系爭車輛與葉人瑋進行交易,並由葉人瑋交付予勝億公司無權占有,葉人瑋與黃啟倫所為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行使之行為,而屬侵權行為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案二、三審裁判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591頁至第608頁)。
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並將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共同侵奪系爭車輛,妨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列為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詳為判斷,故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當事人於本訴訟,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被上訴人雖主張:刑事判決已認定黃啟倫係葉人瑋詐欺罪之被害人,此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有關黃啟倫與葉人瑋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云云。
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判決認定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尚難認係屬新訴訟資料。
況且,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葉人瑋會帶客戶進入高德公司辦公室,參以被告葉人瑋確曾向勝億公司總經理黃啟倫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等情,認定葉人瑋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並將自高德公司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勝億公司,而對勝億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勝億公司誤信交付款項將用於支付訂購車輛價金而交付款項。
然前案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授與葉人瑋銷售汽車之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依其聲明之證據調查、取捨,認定黃啟倫與葉人瑋間有合作關係,共享車輛投資收益,另衡以黃啟倫為勝億公司經理,熟知中古車行業之經營模式,理應知悉同為二手車商及合作伙伴之葉人瑋不可能代理汎德公司販售BMW新車,則黃啟倫對於葉人瑋係為爭取上訴人汎德公司之中古車直營權利而以買高賣低方式為康芳榮衝高銷售業績,實際上根本未得汎德公司授權對外販售任何車輛之情,實屬知之甚詳,斷無可能因葉人瑋持有汎德公司之名片即誤認葉人瑋為汎德公司銷售經理,亦不可能因康芳榮提供車源資料、促銷方案、車輛底價予葉人瑋暨安排車輛事宜,即誤認葉人瑋有代理汎德公司低價出售車輛之權限等情。
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依據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包含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本件訴訟,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從而,黃啟倫否認其為勝億公司執行職務;
勝億公司抗辯其為系爭事件被害人,未涉不法,及葉人瑋抗辯其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均與前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又上訴人主張葉人瑋與黃啟倫故意不法侵奪系爭車輛,無權占有在先,待上訴人偕警方尋獲系爭車輛,黃啟倫復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振東證稱:康芳榮於103年1月16日向伊表示公司遺失車輛,請伊尋車,伊當天經過大順路撞見2台拖吊車正在裝載新車,伊遂尾隨拖吊車到達覆鼎金倉庫,翌日(即103年1月17日)伊請律師陪同前往市刑大報案,同日中午偕員警到覆鼎金倉庫,經市刑大員警向勝億公司員工表明來意,於徵得同意後,入內察看發現系爭車輛,當下要將系爭車輛拉回上訴人公司,但黃啟倫表示車子是他買的,市刑大請黃啟倫提出證明,黃啟倫就提出4份買賣合約書,說系爭車輛是他跟葉人瑋買的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暨其背面),並有黃啟倫出具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
核與勝億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堅稱其經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乙節相符(見前審卷二第77頁),堪認黃啟倫明知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卻仍提出其與葉人瑋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妨礙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黃啟倫所為既在執行勝億公司業務,以延續前開占有狀態,自與單純受檢察官之命令保管扣押物有別。
換言之,葉人瑋、黃啟倫在系爭事件所為不法行為本質,不因檢察官扣押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留置原地,交付黃啟倫代為保管而合法化。
5、次按所有權者,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凡侵害所有權的權能者,即構成對所有權的侵害。
例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即屬對他人所有權之侵害。
次按就經濟上損失的發生型態觀察,有獨立於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發生者,亦有附隨於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發生者。
所謂獨立發生之經濟上損失,係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之保護客體。
至於附隨於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發生的經濟上損失,則為附隨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此種情形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而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例如因物的損害結果,造成跌價損失或營業利益的減少,此為附隨侵害所有權而發生之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此為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經查,葉人瑋與黃啟倫故意不法侵奪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在先,嗣又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妨礙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以延續前開無權占有狀態,且黃啟倫所為係在執行勝億公司業務,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共同侵奪上訴人之占有,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侵害所有權之權能,自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可採。
6、黃啟倫及勝億公司雖抗辯:車輛出廠後縱未使用,其價值亦隨時間經過而下降,此乃業界定律,縱檢察官將系爭車輛責付上訴人保管,亦必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跌價損失,不因檢察官將之交由黃啟倫保管而有不同,該跌價損失非可歸責於伊云云。
惟黃啟倫既明知葉人瑋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且上訴人偕同員警向其催討系爭車輛,已表明不承認葉人瑋之無權處分行為,黃啟倫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促請檢察官扣押贓證物之必要,惟黃啟倫卻強詞爭執,假藉檢察官之命令保管系爭車輛,遂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之目的,可見上訴人不能及時上市銷售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黃啟倫及勝億公司。
被上訴人前開辯詞為不可採。
7、綜上,葉人瑋與黃啟倫共同不法侵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為民法第28條規定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黃啟倫為勝億公司執行職務,將系爭車輛交由勝億公司占有,嗣該無權占有狀態經黃啟倫於103年1月17日向檢警堅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其受檢察官之命令保管扣押物之方式延續之,上訴人因而不能於103年1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即時上市銷售獲利,待時間經過而受有跌價損失,該損害結果與系爭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人瑋與黃啟倫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黃啟倫與勝億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葉人瑋、勝億公司因各別原因就系爭事件同負賠償義務,其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足參。
2、經查:⑴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為試乘車乙節,均無爭執。
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3996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同款二手車於000年0月間之行情價為130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11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認上訴人受有跌價損失18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於駕駛半年後之市場行情價,係按售價187萬元之85折計算為158萬9,500元,並提出當年度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第9頁),惟上訴人片面訂定之經銷商銷售底價既非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且較高於前揭二手車市場行情價,自不能執此作為計算跌價損失之基礎。
⑵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兩造就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為新車乙節,均無爭執。
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6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同款新車於000年0月間之行情價為395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銷售底價公告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103年1月之銷售底價為379萬元(見審訴卷第7頁),可見上訴人所定銷售底價已低於同期市場行情價,暨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203萬元售出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上訴人受有跌價損失176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103年間之新車銷售底價為397萬元,惟該價格核與前揭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所訂銷售底價為379萬元不合(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主張執為計算跌價損失之基礎。
⑶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為新車乙節,均無爭執。
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9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同款新車於000年0月間之行情價為238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及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訂定之銷售底價為219萬元,有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足佐(見原審卷一第8頁),可見其銷售底價已低於同期市場行情價,暨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150萬元售出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上訴人實際所受跌價損失為69萬元。
⑷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兩造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為試乘車乙節,均無爭執。
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3539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同款二手車於000年0月間之行情價為78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7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認上訴人受有跌價損失6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於試乘6個月後之市場行情價為售價9折,即按其所訂銷售底價103萬元之9折計算為92萬7,000元,並提出當年度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第10頁),惟上訴人片面訂定之經銷商銷售底價既非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且較高於前揭二手車市場行情價,自不能執此作為計算跌價損失之基礎。
⑸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奪系爭車輛占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系爭車輛跌價損失合計269萬元(計算式:180,000+1,760,000+690,000+60,000=2,690,000)。
3、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固抗辯: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車輛售予益德公司,性質上係屬關係人交易,難免有高價低賣之虞云云。
然查:⑴與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同款之中古車於000年0月間之行情價為115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4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6頁),上訴人在同期間以11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雖與行情價有3萬元價差,然行情價乃市場一般成交均價,上開價差約佔整體交易價格2.7%(計算式:30,000÷1,120,000=0.0268,計至小數點下四位,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合理。
⑵與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同款之新車於000年0月間之行情價為397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上訴人在同期間以203萬元售出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雖與行情價之價差達194萬元,但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待000年0月出售時之車齡為2年8月,應以中古車之行情價作為交易參考價格始合乎市場評價,是經對照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覆000年0月間同款2手車行情價為20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可知上訴人以203萬元出售該車,與行情價雖有2萬元價差,惟該價差僅佔整體交易價格1%(計算式:20,000÷2,030,000=0.0099),影響不大,應屬合理交易價格。
⑶與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同款之中古車於000年0月間之行情價為64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上訴人在同期間以7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已高於行情價,要難謂有高價低賣情事。
⑷此外,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請求另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新車銷售底價,及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17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8日之客觀交易價格云云。
然因原審法院已經囑託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於前揭時點之合理市場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自無就同一事項重覆鑑定之必要。
4、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不能及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迨105年2月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5年4月28日以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價格售出系爭車輛,所受實際損害為269萬元,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
準此,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必待損害已經發生,始得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2、經查,上訴人為汎德永業公司之分公司,以銷售高屏地區BMW車輛營利為其主要業務,是在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銷售他人以前,就其得於何時取回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損失,均屬未定。
參以兩造就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車輛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直至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車輛,受有價差損失,始得謂確定。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必待損害實際發生時,即105年4月28日始得起算。
被上訴人雖抗辯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17日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被藏放在勝億公司之覆鼎金倉庫時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斯時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狀態仍在持續中,且系爭車輛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均屬未定,即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5年4月28日起算2年,於107年4月27日屆滿,而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審訴卷第3頁),應認上訴人已在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猶執時效抗辯為由,拒絕賠償,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義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被上訴人辯稱:康芳榮違規放行車輛,故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然查,康芳榮因委託葉人瑋銷售系爭車輛,而同意將系爭車輛放行,其所為已觸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則康芳榮係對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不得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況葉人瑋與黃啟倫共同不法侵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持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康芳榮違規放行系爭車輛進行展示,其目的僅係作為銷售展示之用,核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奪占有之行為無涉,並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即康芳榮上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3、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保管系爭車輛至105年2月26日取回前,不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且未聲請就扣押物為變價,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獲前案一審勝訴判決後,隨即於105年1月18日依前開判決提存擔保金,並具狀聲請假執行,再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高雄地檢署發還系爭車輛,經高雄地檢署於105年1月28日同意將扣案之系爭車輛鑰匙交予上訴人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刑事聲請狀、高雄地檢署105年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0頁、第33頁、第1頁;
前審卷二第85頁、第88頁),堪認上訴人積極行使權利,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過失。
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刑事案件係屬證物,且非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變價。
從而,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人瑋與黃啟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萬元本息;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黃啟倫與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26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又葉人瑋、勝億公司因各別原因就系爭事件同負賠償義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此外,因上訴人先位主張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9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先位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頁),即無庸再為審酌,且此部分亦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葉人瑋與黃啟倫、黃啟倫與勝億公司各應連帶給付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人瑋自107年6月7日起、黃啟倫自107年6月6日起、勝億公司自107年6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58、57、5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廠牌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型式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銷售所得 上訴人主張之跌價損失 上訴人主張之車輛月租金 1 BMW NZ00000 00000000 000D 2000CC 2013.04 112萬元 30萬元 43,850元 2 BMW Z000000 00000000 000D 3000CC 2013.09 203萬元 194萬元 77,300元 3 BMW Z000000 00000000 000D 2000CC 2013.09 150萬元 69萬元 48,800元 4 BMW/MINI T000000 A0000000 000ONE 1600CC 2013.03 72萬元 9萬元 25,500元 合計 537萬元 302萬元 19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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