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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上 訴 人 黃啓倫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雅陵 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A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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