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更一,2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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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曾黌升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曾華廷(下稱系爭公業)為兩造之共同先祖曾懷川所設立,公業名號係取第10世祖曾華翁之「華」字、第11世祖曾廷璋之「廷」字組合為「曾華廷」。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臺灣傳統習慣及民國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並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被上訴人為曾懷川之男系子孫,依前開規定及習慣,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惟上訴人否認其派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管理人曾盛康之先祖曾捷增為體念其父來臺開基創業艱鉅所設立,日治時期管理人為曾捷增之子曾慶梅,其孫曾開明於72年間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進行申報,並依該第4點規定辦理公告並刊登當地通行報紙,被上訴人住所與村辦公室相鄰,其父、祖等輩知此公告而均無異議,可知其等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又曾椪生於日治時期為公號「曾廷璋」之管理人,公號曾廷璋與上訴人同時併存,派下各別,分別祭祀曾氏歷代先祖,被上訴人既為曾椪生之玄孫,自無兼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可能。

再依上訴人族譜記載,11世祖曾懷川均未曾來臺,而葬於現今大陸廣東省梅州巿梅縣,自無在台設立祀產之可能,必無必要,顯見被上訴人以其同系之曾成瑞,曾開明之祖父曾慶梅,均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乙情,推論曾成瑞、曾慶梅之共同先祖曾懷川為上訴人之設立人,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況系爭公業現存坐落屏東縣○○鄉○○段之祀產即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下各逕以其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2、3之○○、○○土地,於明治39年5月10日業主均登記為「○○○○○○○○○○○○番地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同年6月12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卻記載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成瑞」,可見關於「管理人曾成瑞」之記載,應屬有誤;

縱曾成瑞確曾擔任管理人,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不以派下員為限,被上訴人以此推論曾成瑞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有據。

另曾家祖厝跨落於○○土地及同區段相鄰之○○土地,應係當初公號分立時,仍保存曾家祖厝共同祭祀,其內供奉之曾家祖先牌位,將已知各代先祖盡列其上,以示慎終追遠,合於常情,故不能以其此作為派下有無之依憑。

曾氏先祖遠至明、清期間來臺已綿延近20世,早期墓葬情形為何,已無從稽考,後世子孫便宜行事,無視產權而合葬一處,尚非有違常情,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一系之先祖葬於上訴人之祀產(○○土地),推論該地為曾家祖產,而非曾捷增個人所有,進而否定系爭公業為曾捷增所設立等語置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間之共同先祖為曾「華」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之後分別傳承系譜,被上訴人為曾君厚一系之後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則為曾君壽一系之後裔。

㈡曾盛康堂叔父曾開明於72年12月間,以上訴人乃曾祖父曾捷增以其父為享祀人而設立,祀產則有如附表示5筆土地,並備具申請文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

㈢附表所示5筆土地,現尚存編號1至編號3即○○、○○、○○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雖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略不同(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惟均屬上訴人祀產。

㈣附表所示5筆土地,依地籍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管理人及登記公號所在地等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之○○土地,35年間向地政機關申報時,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曾榮翁,後又改申報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㈤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非屬本件上訴人祀產之○○○○○○番地(重測後為○○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公號所在地為同番地。

於大正8年間,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

嗣該番地於昭和19年間,因法院判決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他人所共有。

㈥曾家祠堂基地坐落於祀產○○土地上,部分坐落於鄰地同段○○、○○土地上。

㈦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使用之○○縣○○鄉○○路00號建物,部分坐落於祀產○○土地上。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又對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8月版,下同,第760頁),此為常態。

惟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公業為其等先祖單獨設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兩造共同先祖曾懷川單獨設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以其同系第24世先祖曾成瑞(被上訴人祖譜所記曾氏家族之世系序數,與上訴人所不爭之曾氏祖厝神主牌位及祀產○○土地上曾氏先祖墳塋碑文所載相符,故以下就世系序數部分,均以被上訴人祖譜記載為準)曾任上訴人祀產管理人,及系爭祀產葬有非曾捷增一系之親族、系爭公業登記地址所在之曾氏祖厝(○○路○○號)內,牌位載有被上訴人一系之先祖等情,為其論據。

查:㈠依日治時期地籍資料所示,系爭公業於明治時期名下有如附表所示5筆祀產,曾成瑞於明治39年6月12日登記為其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然附表其餘4筆祀產,自明治39年5月10日起,其管理人均為曾慶梅,同有上該地籍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335-337、415-417;

卷二第65-67、87-89頁)。

可知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共有5筆祀產,僅其中1筆之管理人為曾成瑞,其餘4筆則均由曾捷增之子曾慶梅擔任管理人。

且○○土地於曾成瑞死亡後,即於大正8年間將管理人變更為曾慶梅,直至其孫曾開明向內政部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止,祀產管理人均無變動,有土地登記簿可查(原審卷一第310、332、412頁;

卷二第52、80頁)。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臺灣在日據時代初期,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故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管理,實際上,則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調查報告第772頁)。

可知,日據時代申報公業登記時,多以專任管理人為之,此舉亦有利於祀產之統合管理,則縱實際由多房輪流擔任,於理應同時登記多數管理人,而不致將「同一公業」之祀產分別登記予不同之管理人,徒增管理之不便,此觀本件曾氏祖產中,有同時登記為「公業曾先君」、「公業曾華翁」及「公業曾廷璋」之例(前審卷第116-118頁),或由同一人兼任數公業之管理人者,如曾慶梅於大正8年間即曾至少兼任「公業曾廷璋」及「公號曾先君」之管理人(同上卷頁及原審卷一第375頁),然未見有同一公業之祀產分屬不同管理人之情形益明。

且卷內亦無上訴人有將部分祀產另立管理人必要之事證,並參前述曾成瑞死後,○○土地管理人即改為曾慶梅,而非由曾成瑞同系之子嗣續為擔任,及曾慶梅此後即持續統合管理系爭公業全部祀產,未再另立管理人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上該曾成瑞為管理人之登記,或有錯誤可能乙節,顯非無稽。

況且,縱非登記錯誤,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祇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非必選任派下之人擔任(見前審卷第95頁之報告節本),則由曾成瑞僅係一時擔任,且僅管理系爭祀產數筆中之一筆,其死後即歸曾慶梅一人統管,曾成瑞同系之子嗣俱無異見等情,足徵曾成瑞是否本於派下之地位而擔任,確屬有疑。

被上訴人以其與曾成瑞同系,推論其亦具派下資格,即非可採。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上存有與其同系之20世曾輝信夫婦、24世曾添坤之配偶陳氏(已遷移)之墓(原審卷一第239-251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

惟臺灣民事調查報告對於祀產之利用,除謂以其收益供作祭祀為目的外,是否絕對排除派下以外之人為使用,並無特別記載。

查,○○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墳墓地」(原審卷一第415頁),臺灣光復後,其地目仍編為「墓」,有日治時期地籍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399-403頁),可知該地用途本與一般祀產有別,非供收益之用。

而除上該2墓外,其地現存之曾現貴夫婦(20世)、曾慶梅年婦(22世)、曾阿四夫婦(22世)、曾双華夫婦(23世)、曾芳華夫婦(23世)、曾清文夫婦(24世)、曾元文夫婦(24世)、曾新開夫婦(24世)等墓(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均屬曾捷增一系之子嗣,並由其最早所葬之先祖始自第20代,與曾捷增世代(第21代)相當,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係曾捷增以其私產所設立,應屬有憑,反之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由第13世之曾懷川所設,則何以其上未見任何20世代以前之墓塋?佐以曾懷川及其子曾君厚均葬於大陸廣東梅縣,有上訴人保存之祖譜及Google地圖資訊可佐(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倘系爭公業係曾懷川來臺所設,則其後又何以歸葬大陸?尤以當時航海條件不若今日發達便利觀之,益見此說有悖常情,非能採信。

據上,○○土地雖葬有他系先人,惟其數量僅二,所佔比例甚微,其中一墓更已他遷,足見上該先人葬所於此,有其特殊因素,故不能以此偶然之特例,推論系爭祀產並非由曾捷增個人提供設立。

㈢曾氏家族自日據至台灣光復初期,除系爭公業外,尚有「曾廷璋」、「曾先君」、「曾榮翁」等祭祀公業,同時併存,已如前述。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依其曾氏祖厝牌位所示,目前可分「三系」子孫(原審卷一第165頁),及曾開明申報提出之沿革說明(原審卷一第51頁),可知曾捷增在已有多號公業共祀先祖情況下,因感念其先父來臺開創基業,而另以其私產設立系爭公業,專供其系內宗嗣追思祖德,凝聚族心之用,亦合情理。

且上訴人已於申報資料表明係曾捷增感念其先父所設立,而公業之取名,本無一定規則,曾氏一族尚有更早來臺開拓之先輩,對比同宗其他公業均以14代前之先祖為名(參原審卷一第45頁之族譜),倘上訴人逕以曾捷增之父或祖父之名為登記,反招數典忘祖之議,而有損其父祖,故不能以此作為否定其設立之論據。

㈣再者,祠堂供奉之神主牌位係作祭祀之用,本與派下資格之認定無涉。

兩造均稱海平路6號之曾氏祠堂係何人建造已不可考,是該祠堂何以橫跨坐落上訴人○○土地及被上訴人叔父曾煥德所有之○○土地而建,不得而知,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址設上該祠堂,其內神主牌位兼有記載被上訴人同系先祖等情,遽謂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派下(原審卷二第7頁),即非可採。

況如前述,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為舉證,然其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公業係由其第13世先祖曾懷川所設立,是上訴人所辯,縱因年代久遠、查考不易而有所疵累或不明,亦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又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上有其三層樓建物,如該地為曾捷增所捐,何以有被上訴人之祖厝建立其上,足證該地應為曾氏祖產云云(原審卷一第275頁)。

然觀該建物外觀及樓層數(原審卷一第235、237頁照片),顯非日據時期所建,所稱「祖厝」云云,自與事證不符,且其有無於此地興建之合法權源,未據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徒以其占有之事實,推論該地屬曾氏家族所有,而非曾捷增以私產所捐,自非可採。

遑論縱非曾捷增所捐,被上訴人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公業即為曾懷川所設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為兩造共同先祖曾懷川所設立,其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提出「曾煥德遺言書」,屬私文書性質,經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予以證明,尚難為證明事實之證據;

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坐落○○縣○○鄉○○段○ ○○○○地號(○○○○) 重測前地號(○○○段) 明治39年間登記之管理人 明治39年間登記公號所在地 1 ○○地號 ○○番地 ○○地號 曾成瑞(大正8年因管理人死亡變更為曾慶梅) ○○○○○○○番地(重測後○○段○○地號) 2 ○○地號 ○○番地 ○○地號 曾慶梅 ○○○○○○番地(重測後○○段○○地號) 3 ○○地號 ○○番地 ○○地號 曾慶梅 同上 4 ○○地號 ○○番地 ○○之○1地號(68年間分割自○○地號) 69年間經政府徵收 5 70年間土地重測塗銷地號 ○○之○番地 ○○之○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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