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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自明。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98)三理字第376號之拒賠函文明確載明「尚難確認」符合保險契約之記載文字,即相對人並無具體、嚴謹證據佐證,卻斷然作成拒賠決定,屬「故意欺騙、故意違約及故意拒賠」,已違反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最大之善意」及「誠信原則」,並致侵害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且相對人因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對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伊「無住院之必要」與有「拒絕理賠之正當性」,而構成不當得利,本院112年10月26日判決漏未就相對人上開行為為理由說明及審定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對伊提出之上開函文、入院申請單、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案例、全民健康全險醫療辦法、住院期間請假統計表等5文書於判決理由亦未記載意見,裁判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欺騙、故意違約及故意拒賠」,違反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最大之善意」及「誠信原則」,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及相對人未舉證伊「無住院之必要」與有「拒絕理賠之正當性」,而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等語,係指摘本院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並非訴訟標的有所脫漏。
㈡又聲請人曾就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之保險理賠申請,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期間保險金(下稱前案訴訟),惟經前案判決認定附表1、2之各次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相對人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拒絕給付,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契約權利,因而駁回聲請人前案之請求並告確定。
兩造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聲請人因此已不得再依保險契約訴請給付保險金,則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理賠申請所為拒絕理賠之判斷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於本件即無再予判斷究明必要。
況依上開說明,誠信原則亦非訴訟標的,縱聲請人認本院判決未於理由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
㈢另聲請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98年9月22日之函文、入院申請單、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案例、全民健康全險醫療辦法、住院期間請假統計表等5文書,自亦毋庸再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斷。
㈣依上,聲請意旨所述並非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非屬得以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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