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抗,1,2023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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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再審相對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再審相對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再審相對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再審相對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實體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三審裁定確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若關於第三審抗告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調查裁定,是而對於第三審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對之聲請再審者,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9條第1項規定,自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而不在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抗字第356號裁定,先前經再審聲請人再為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再為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所為之再抗告(111年台抗字第900號),最高法院既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而非以抗告實體上無理由為駁回的裁定,依上開說明,上該第三審抗告合法與否之事實,即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對該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顯係違誤,爰依上揭規定將之移送於該管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抗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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