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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利益應以抗告人在抗告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所謂「客觀」之意義,係指「觀察事物的本來面目而不摻入個人的好惡成見」,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不識鑑價標的機器設備型式與機器設備狀況,致嚴重低估鑑價標的價格,明顯違背觀察事物的本來面目之真諦,且未能執行客觀公正的鑑價程序,所提出之鑑價金額自非客觀價格,無從認定為再審聲請人所應得之客觀利益。
原確定裁定依上開錯誤之鑑定價格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裁定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核其所述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依據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定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屬於不得再抗告裁定,而駁回其所提之再抗告,惟其僅泛稱:「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不識鑑價標的機器設備型式與機器設備狀況」、「未能執行客觀公正的鑑價程序」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均未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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