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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連恒良
再審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該條文並未修正,伊未接到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之函文。
又伊聲請訴訟救助不獲准許,未見法院再行通知補繳裁判費,第二審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伊闡明或命陳述,即自行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為裁定,致影響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因此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再審相對人一部勝訴(下稱本案訴訟),再審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下稱A補費裁定),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後,因再審聲請人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教示條款記載「不得抗告」(下稱B駁回裁定)。
再審聲請人對B駁回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再審聲請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4,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B駁回裁定係針對再審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費所為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裁定,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即原確定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係以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須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
如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雖陳述本院在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未再行通知補繳裁判費及向伊闡明命陳述,即自行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為裁定云云,惟上開事由均係針對B駁回裁定之指摘,此與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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