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易,3,202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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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
再審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佐,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1年11月5日止,即告屆滿。

而再審原告前已二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再審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6號、54號裁定可稽,乃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再次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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