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易,32,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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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僅聲明廢棄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497條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明確敘明。

又本件訴訟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審聲請人亦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再審理由書及繕本並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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