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易,32,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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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係對於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更正主張為對於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

則本院自應就系爭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本院再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亦於112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有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第45頁、第89頁)。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28日始就系爭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復未於上開請求再審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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