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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余劉美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再審被告 劉蔡錦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至2、4至13款等再審事由,112年8月28日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同條第1至2、13款等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廢棄;
㈢再審被告與劉政雄應將移轉於第三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登記塗銷,如無法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與返還,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謂再審事由均僅自言自語,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且所述有關程序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據證說明駁斥,實體事項亦皆據其調查審認,並無違法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至2、4至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第1款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未盡證明責任,且其主張違背不動產登記效力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並就契約之解釋、認定均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乃依證人劉政輝(再審原告三弟)、劉櫻櫻(姐妹)及其配偶黃全興、蔡淑敏(承辦代書)證述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購買,本意係欲迨過世後留給3個女兒,因再審原告於當時無新版身分證,而先借名登記在劉櫻櫻、劉瑛珠名下,後又各移轉應有部分1/6予再審原告以為借名等過戶及貸款過程各節互核吻合,與再審被告於相關他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以證人身分所述相符,且依各該證據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主要係由再審被告支付及劉瑛珠向銀行貸款而來,再參房地權狀正本亦為再審被告持有並繳納地價稅,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相合,而再審原告所為各該辯詞依已呈證據所示則均無可採或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確為再審被告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故判命准許再審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
以該判決已詳論再審被告所為之舉證符於事實及不採再審被告抗辯之理由,核其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於舉證責任之次第並契約之解釋方法等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形,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登記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則依上開說明,登記名義人之再審原告本不得援該登記對抗真正權利人之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本即為系爭借名關係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無信賴登記可言,再審被告終止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為移轉登記,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本即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於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㈡第2款事由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或相反之諭示,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第4款事由按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為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陪席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仍參與裁判,已構成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明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以前任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曾參與相關他案即系爭另案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9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復以本件審判長法官於系爭另案中與再審被告勾結、故意湮滅事證,涉及司法詐欺,陪席法官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無視其所提錄音檔及書狀,顯有偏頗之虞,而本件受命法官亦屬同一合議庭,均應依法迴避本件審理為由,再數次聲請法官迴避,先後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號、110號;
111年度聲字第3號駁回其各之聲請,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281、45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語(見理由壹、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迭對其審判長、陪席法官等聲請法官迴避,既均經本院歷為審認並無所述事實而各予駁回,且皆為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該審判長、陪席法官顯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其等復未經法院裁定命以迴避復參與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第5款事由按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劉政雄應禁止代理,審判庭卻仍准之違法代理,已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既非主張其係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第6款事由再審原告於此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2頁),已不符提起再審之訴要件,而其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應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審理,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此之再審事由而非適法。
㈥第7至10款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7至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除自為諸多指摘陳述外,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代理人或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等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㈦第11款事由再審原告固以為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訴訟判決其後已所有變更,自得構成再審事由云云。
惟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據何民事、刑事訴訟判決之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訴訟判決其後已所有變更之證據,其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㈧第12款事由再審原告於此事由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其既僅泛言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如何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亦毋庸命其補正。
㈨第13款事由再審原告固以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舉政大商學院信義不動產中心所編高雄市住宅市場「高雄市鳳山區近十年(0000-0000)住宅價格變動趨勢圖和住宅總價區間趨勢圖」為陳述(本院卷第83至84頁)。
惟此「證物」與系爭房地究否為借名登記無涉,且再審原告就此係述以「原確定裁定以其他條件均不同之不動產交易資料作為估算參考標準,其事實認定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並引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應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的再審事由甚明。
而再審原告除此外就本款再審事由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僅泛言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有如何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亦毋庸命其補正。
㈩至再審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再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其追加之原因,原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非原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補充,其未於不變期間內為之,已非合法,附此敘明。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至2、4至13款等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部分: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至2、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第1款事由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價額應為每坪15萬2,425元,依其面積28.57坪計算,價額應為435萬4,782元,以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1/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萬1,594元」,未說明有如何其他因素之影響、未與該區域不動產交易行情相當等情事,且以其他條件均不同之不動產交易資料作為估算參考標準,其事實認定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為抗告後,就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為認定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額所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乃拒絕負擔其鑑定費致無法進行,前審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於當年度之3筆交易,詳述採認其中2筆、不採其中1筆之理由,並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等情,認其單價應以所採2筆交易價格之平均即每坪15萬2,425元為計算基礎,並核定其價額應為435萬4,782元。
其既已詳論何以採實價登錄資料為認定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之理由,並就所查得之客觀資料為採擷與否之說明,核其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第2款事由再審聲請人原告固以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陳述或主張,其泛言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如何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亦毋庸命其補正。
㈢第13款事由 ⑴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此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上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再審聲請人固以依政大商學院信義不動產中心所編高雄市住宅市場「高雄市鳳山區近十年(0000-0000)住宅價格變動趨勢圖和住宅總價區間趨勢圖」所示,系爭房地推估其交易價額至少510萬元應屬有理,自得依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惟前開圖表應於原確定裁定在112年8月裁定前即已存在,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且核該圖表(本院卷第149頁)為98至107年鳳山地區所有房屋平均總價變動之趨勢,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段、年數並無具體關連,難較105年度該屋附近區域之實價登記價格更具參考價值,故縱經斟酌,亦無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至2、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定各有上揭再審事由,俱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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