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易,5,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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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虹芮
再審被告 楊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再易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隱瞞其所出賣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外牆及房間牆壁有滲水導致之壁癌、廚房熱水管阻塞無熱水可用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房屋價值減損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又前訴訟程序一審之鑑定報告之所以未補充鑑定房屋價值減損,係伊之訴訟代理人有詢問一審法官如無鑑定,能否作出價值減損判斷,經一審法官表明按慣例是15%-19%等語,且作出房屋減損30萬元之判決,此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下稱系爭再審)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所載「未就此併請為補充鑑定」之真實原因。

惟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另提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對此請求調查或鑑定,此經本院查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訛」云云,然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同年8月24日已聲請囑託估價鑑定,縱使前訴訟程序卷筆錄遺漏記載,亦可查閱法庭錄音,是此乃系爭再審之法官未能詳查所致。

又伊於歷審及系爭再審既均聲請鑑估房屋減損金額,而前訴訟程序及系爭再審之法官均不予調查,竟認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漠視估價鑑定之調查證物方法,做出不利伊之判決。

另前訴訟程序之一審訴訟費用,並非僅裁判費,尚包括鑑定費用,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既認為修繕責任為再審被告,理應將一審鑑定費用命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89%,將使伊縱使取得修繕費,只能填補墊付之鑑定費,自非公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法庭錄音及如命為不動產減損之估價鑑定之鑑估報告,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除給付再審原告18萬4,000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交易性貶值損害1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

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者,並不包括在內,此與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

再者,上開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括當事人所為陳述、主張之法律規定,亦不包括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而認定判決理由之判決書。

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已聲請囑託鑑估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縱使前訴訟程序卷之筆錄有遺漏記載,亦可查閱法庭錄音,此屬系爭再審之法官未能詳查所致,且前訴訟程序及系爭再審均漠視估價鑑定之調查證物方法,做出對其不利之判決,如經斟酌法庭錄音及如命為不動產減損之估價鑑定,再斟酌該鑑估報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據此為再審之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自承前訴訟程序之一審未併為請求補充鑑定系爭房屋有無價值減損之真實原因如上,足見一審法官未併為補充鑑定,係再審原告所明知且無異議。

其次,再審原告提起系爭再審後,雖主張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未依其請求鑑估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云云,惟經系爭再審法官查閱前訴訟程序卷宗,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曾請求調查或鑑定價值減損乙事。

又依再審原告書狀自陳前訴訟程序卷之筆錄縱有遺漏記載此部分聲請,可查閱法庭錄音等語,顯見再審原告亦未否認前訴訟程序卷內未記載其聲請補充鑑估價值減損乙事。

復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請求,係全部勝訴,衡諸常情,理當不會再聲請法院鑑定減損之數額,則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實難認有何違誤。

另縱使如再審原告所稱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錄音中,其曾提及聲請估價鑑定乙節為真,惟參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已審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瑕疵並非重大,經修復後即屬無瑕疵狀態,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不致使房價貶損,再審原告就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亦未盡舉證之責,因而駁回此部分所請等情,始認定再審原告自提起前訴訟程序前迄於系爭再審之訴止,前訴訟程序未曾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是該鑑估報告即不曾存在,自無所謂發見可言,即無不合。

另再審原告縱於法庭錄音時有陳述聲請調查鑑估房屋價值減損之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之陳述非屬證物。

準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庭錄音中所為陳述,或不存在之系爭房屋減損估價鑑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亦無可能為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所斟酌,與同法第497條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

㈡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89%部分,並非公允等上情,惟此顯非指摘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規定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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